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蘇子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 年1 月1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630044500 號移送書
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子欽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蘇子欽於民國(下同)106 年1 月 8 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載關係人周代賢、 陳子奇、陳一棟至臺北市○○區○○路00號立法委員林昶佐 服務處,向香港議員羅冠聰及其護送人員康紘齊等人丟擲雞 蛋,而認被移送人蘇子欽涉嫌教唆關係人周代賢、陳子奇、 陳一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 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二 、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由上開規 定之用語比較觀之,可知第2 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 立與否,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故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為達到干擾該公眾場所安寧結果 之滋擾行為,即足當之。查被移送人蘇子欽在警詢時陳稱其 詢問關係人周代賢、陳子奇、陳一棟是否有意願一同至臺北 市○○區○○路00號(即立法委員林昶佐服務處)參加反港 獨抗議活動,並載送關係人至上開地點,而關係人周代賢、 陳子奇、陳一棟至上述地點後,即向香港議員羅冠聰及其護 送人員康紘齊等人丟擲雞蛋等情,有被害人康紘齊、關係人 周代賢、陳子奇、陳一棟於警詢時之證言及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蒐證光碟在卷可證。被移送人蘇子欽主觀上明知上開行為 為將干擾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安寧而仍為之,是核被移送人上 揭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住戶 之規定。
三、至於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蘇子欽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16條、第68條第2 款教唆藉端滋擾住戶、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之規定等語;然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 為者,分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被移
送人蘇子欽開車帶領關係人周代賢、陳子奇、陳一棟等人前 往上開地點,由關係人周代賢、陳子奇、陳一棟實施滋擾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而被移送人蘇子欽找尋停車位時, 因見關係人周代賢、陳子奇、陳一棟遭警察逮捕,旋而開車 離開,可知被移送人蘇子欽主觀上有與關係人周代賢、陳子 奇、陳一棟共同滋擾場所之本意,應非屬教唆之行為,移送 機關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