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429號
TCBA,105,訴,429,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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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9號
106年2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樑昌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賴盈孜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王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
0月14日台財法字第10513946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許慈美變更為蔡碧 珍,經新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土 地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11,981,827元,涉有利用實物 捐贈以不實取得成本列報捐贈扣除額之情事,經被告所屬沙 鹿稽徵所函請原告提示相關資料備詢,原告同意依捐贈土地 公告現值之16﹪計算捐贈扣除額,初查乃核定土地捐贈扣除 額1,917,092元,綜合所得總額25,195,682元,綜合所得淨 額22,223,368元,補徵稅額4,025,894元。原告不服,就土 地捐贈扣除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及最高行 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372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原告以 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 64號令及96年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4850號令釋,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0 5號解釋,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1年度再字第41號判決:「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仍 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人民捐贈土地予政府,該贈與土地列舉扣除額之計算,應以 贈與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下稱系爭



處分)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應予撤銷:
1.所得稅法並未規定如何計算捐贈財產之金額,惟稅捐稽徵法 第1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為稅法之基本法, 任何租稅之課徵皆應以此法之規定為原則。按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0條既已規定土地時價,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 格為準,及土地稅法第30條之1第1款規定,各級政府贈與或 受贈之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因此,人民捐贈土地予政府,依上開二條文之規定,其贈與 土地金額之計算,應以贈與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2.所得稅法於32年2月17日訂定公布,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 之1於61年12月30日修訂為目前條文,但在訂定及修法時皆 未對捐贈財產之計算設有規定。而62年2月6日訂定公布之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明文土地時價以公告土地 現值為準,此規定與所得稅法61年修法皆在立法院同一會期 ,同一批立法委員所制定,應係立法時有意規定於二個稅法 ,本應相互配合解釋適用。又土地稅法第30條之1係於78年1 0月31日修正公布,此二規定正好填補所得稅法未規定捐贈 財產金額如何計算之缺漏,自應與所得稅法搭配適用。是依 法律之體系解釋及歷史解釋,人民捐贈土地予政府,該贈與 土地列舉扣除額之計算,應以贈與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3.就法律適用而言,如法律有所規定且規定相當明確,即應依 法予以適用,不可因其他考量而不依法適用,除非透過修法 程序,司法機關應服膺立法者所訂定之法律。縱使財政部認 為上開二條文規定以土地公告現值認定土地捐贈價值,有使 財政稅收流失之疑慮,惟若其認為不合理亦應積極推動修法 ,不應以違法之處分達到擴充稅收之目的。
㈡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不足以合法化系爭處分: 1.按實質課稅原則應受法律文義之拘束,適用法律之機關雖得 在法律文義範圍內,依稅法之目的為最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之 解釋,惟仍不得以實質課稅原則為由,作逾越法律文義之解 釋,否則即屬違法。
2.依司法院釋字第565號解釋理由書:「為增進公共利益,依 立法授權裁量之範圍,設例外或特別規定,給予特定範圍納 稅義務人減輕或免除租稅之優惠措施,而有正當理由之差別 待遇,尚非憲法第7條規定所不許。」
3.因此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人民對政府之 捐贈得作為列舉扣除額,係為鼓勵人民對政府捐贈所設租稅 優惠,乃有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且屬立法裁量之範圍,解 釋及適用法律之機關自應遵守,當不得逕以函釋訂定列舉扣



除額之標準。若政府一方面利用租稅優惠誘導人民從事某項 行為以達其政策目的,另一方面卻指責人民利用租稅優惠節 稅行為違反實質課稅及租稅公平負擔原則,使人民無所適從 ,亦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下法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之要求。 4.另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又在稅捐 法制上,每每考量到稅務案件之複雜性,以及稅務案件之大 量性與稅務資訊不對稱之實現,而形成與「量能課稅原則」 同等重要、且相互抗衡之「稽徵經濟原則」,除了強調人民 對稅捐案件之協力義務,也注重稅捐徵收之效率,而在一定 程度上,「量能課稅原則」即需退讓。事實上司法實務對稅 捐法規範之詮釋,其背後所依循之規範價值,經常是「量能 課稅原則」與「稽徵經濟原則」的權衡。因此具體之稅捐法 規範一樣有可能基於「稽徵經濟原則」之考量,容許稅捐機 關對稅捐債務是否成立之法律涵攝判斷,優先以形式認定來 取代實質認定(只有在稅捐機關覺得不公平時,依法課予其 舉證責任,例外引用實質課稅原則為調整,稅捐稽徵法第12 條之1第2項及第3項參照),以節約稽徵成本。 5.本件關於如何計算捐贈土地之價值有困難,就稽徵技術而言 核實認定不符經濟原則,立法機關為避免爭議,故於上揭法 律規定應以公告現值作為認定基準,俾符合稽徵經濟原則及 依法行政原則。
㈢系爭處分僅考量稅收流失,未考量政府所得之利益,非本於 立法意旨所為釋示,與租稅法定主義有違:
1.依都市計畫法第49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市價低於公告 現值,係因無法自由運用之關係,然其將來被徵收時,政府 至少須用相鄰土地之公告現值徵收,甚或依公告現值加成40 %徵收,故其價值非僅以目前之市價衡量。依司法院釋字第4 00號及第440號解釋意旨,對於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之 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是公共設 施保留地市價低落並非捐地抵稅者刻意造成,而係因政府的 徵收時間遙遙無期所致。
2.何況納稅義務人依公告現值列報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額,以所 得稅最高稅率40%計算,國家最多僅減少公告現值40%的稅收 ,但政府卻可省去以公告現值100%至140%徵收公共設施保留 地的支出,就長遠國家財政而言,國家不但無損失且反獲有 利益。因此,上揭規定之租稅優惠是立法機關立法裁量之結 果,縱有造成租稅形式不公之虞,在無違比例原則下,立法 機關所為合法差別待遇尚無違憲問題。
㈣系爭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 :




1.查在92年以前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捐贈土地之價值 認定,全部以土地之公告現值認定並予以列表扣除額,此實 務上行之數十年之認定方式,已形成行政慣例,對各稽徵機 關已形成自我拘束,亦即對於相同之捐地節稅案件以土地公 告現值予以認定其扣除額,長久以來已形成行政慣例,而拘 束被告。本件被告未依行之有年之行政慣例以捐贈土地之公 告現值計算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額,系爭處分顯有違反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瑕疵。
2.於憲法第7條法律平等之要求下,租稅之課徵與減免之優惠 ,自應受平等原則之拘束。然被告在法律未作修改情況下, 擅自認定土地捐贈應依土地取得成本減除,對92年以前及93 年度以後的土地捐贈作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亦違反平等原則 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 定)。
四、被告則以:
㈠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 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 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 …(二)列舉扣除額:1.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 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 。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 制。」「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非現金財產捐贈 政府……納稅義務人依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申報 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實際取 得成本為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稽徵機關依財政部訂 定之標準核定之:一、未能提出非現金財產實際取得成本之 確實憑證。本法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已以非現金財產捐贈,而納 稅義務人個人綜合所得稅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 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適用第1項規定。」為行為時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及105年7月27日修正公 布之同法第17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項所明定。又「納稅義 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非現金財產捐贈政府……該非現 金財產係出價取得者,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 第2目之1規定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金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實際取得成本為準。但納稅義務人未提出實際取得成本 之確實憑證者,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土地:……但依都市 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 土地,依捐贈時公告土地現值16%計算之。」為財政部105年 11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504665860號令發布個人以非現金財



產捐贈列報扣除金額之計算及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但 書所規定。
㈡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土地捐贈扣除額11,9 81,827元,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以原告捐贈與彰化縣員林市 公所(原員林鎮公所,下稱員林市○○○○○○市○○區○ ○○段000○0○號土地(持分3/24),涉有利用實物捐贈以 不實取得成本列報捐贈扣除額之情事,乃於98年5月7日以中 區國稅沙鹿二字第0980012772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資料備 詢,原告於98年8月31日書立同意書,同意依捐贈土地公告 現值之16﹪計算捐贈扣除額,初查乃核定土地捐贈扣除額1, 917,092元,補徵稅額4,025,894元。原告不服,就土地捐贈 扣除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 00年度裁字第2372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原告以原確定判 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令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向司法院聲請 解釋,經司法院101年11月21日作成釋字第705號解釋,財政 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令及96年2月7日台財 稅字第09604504850號令,所釋示之捐贈列舉扣除額金額之 計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 部分,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不予援用。乃依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 鈞院101年度再字第41號判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 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告機 關依規定確實核算系爭土地捐贈扣除額,另為適法之處分。 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略以,(一)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係採收 付實現制,有關列舉扣除項目之稅捐優惠,以核實減除為原 則,參諸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列舉扣除額中, 除保險費、購屋借款利息、房屋租金支出應於規定之限額內 核實列報外,有關捐贈、醫藥及生育費、災害損失等,依法 均應以實際支付金額,作為列報之基礎,且實物捐贈與現金 捐贈之扣除額,二者不應有差別之租稅待遇,是個人購地捐 贈者,其捐贈金額之列報,自應以土地之取得成本為準。次 按成交價額、原始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係納稅義務人所得掌 握,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納稅義務人未 盡協力義務提供上開資料供核,稽徵機關又未查得系爭交易 相關資料,自得依其目的以客觀、合理之方式,核認與土地 交易之市場公平市價相當之數額,以維租稅公平原則及符合 實質課稅原則。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44號判 決意旨,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額之量化,應以捐贈財產在捐贈 時點之客觀價值為準;理論上判斷客觀價格之最佳指標應為



市場交易價格,然而捐贈本為無償之移轉,實際上即不可能 在捐贈時點有所捐贈土地之市場交易價格存在,因此必須尋 求其他次佳指標來決定,而次佳標準之選擇,理論上最容易 出線者即為系爭土地之前次歷史交易價格。(二)系爭土地 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國聯街),原地主李清燕李清傑李清純等3人,94年12月間因繼承取得,案外人陳鵬展於9 5年5月17日與李清燕等3人簽訂系爭土地與同段其他土地共7 筆土地(各筆土地每人持分均為1/24)買賣契約,買賣價金 各280,000元。陳鵬展99年6月1日說明略以,系爭土地係私 設巷道,買賣係由高秀貞出資,由其具名簽訂買賣契約書, 土地過戶於巫佳芸名下,其不認識巫佳芸,猜測應係高秀貞 購買後再轉售與巫佳芸;另陳鵬展於鈞院100年度訴字第86 號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係私設巷道,在市場上完全無 行情,該土地買賣契約中之買賣總價款280,000元,含土地 增值稅,契約書記載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但實際上係賣 方負擔,扣掉土地增值稅後,賣方實際獲得價金應僅有10幾 萬元等語。然原告卻於同年11月間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10 0%向巫佳芸購得,與原地主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5.6﹪【 每人出售價格280,000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24) 3,993, 942元/7筆土地(1/24)公告現值4,989,787元×3=672,354元 】出售價格相較,顯悖於事理及有違經驗法則,有李清燕等 3人提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渠等填具之課稅資料查核 說明、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9年6月22日府地價字第099023501 7號函、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陳鵬展99年6 月1日說明及鈞院100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等資料可稽。(三 )系爭土地既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其用途受到極大之 限制,變現性顯然較同地段之其他土地差,客觀上其市場變 現交易價格,遠低於公告現值。又系爭土地交易期間並無重 大政軍財經變化事件,衡情土地價值於該期間應無重大變動 ,原告卻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100%(即11,981,827元)向巫 佳芸購得,實有悖離事理及經驗法則。茍原告真有捐贈政府 之真意,儘可直接捐贈等額現金,何需大費周章購置土地而 為捐贈,況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邊際稅率為40%,計算系 爭土地捐贈扣除額所節省之稅負利益為4,792,730元(11,98 1,827元×40%),其所稱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1,981,827 元為取得成本,顯悖於一般常情,有違經驗法則。(四)又 案外人巫國想巫佳芸之父)多次向原告及其他高所得者招 攬購地節稅,因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 第1326號刑事判決處罪刑在案。次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95號緩起訴處 分書略以,原告受巫國想招攬,基於逃漏綜合所得稅牟利之 犯意,於94年間向王振甫等人購買坐落臺北市淡水區土地, 明知實際取得金額僅約土地公告現值20%,非土地買賣契約 書上所登載之金額,卻利用多方循環買賣方式,虛偽安排資 金流程,於不到1年時間多次轉手逐步墊高土地成本,卻由 巫國想及地政士或所指使之人在其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 登載買賣價款為土地公告現值之100%,而將土地捐贈與澎湖 縣望安鄉公所,並以登載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 ,於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扣除額17,380,953 元,以此方式逃漏稅款達3,916,340元,足生損害於國家之 稅收。又依澎湖地檢署訊問筆錄略以,王振甫稱其94年度出 售改制前臺北縣淡水區土地與原告,係巫國想表示需要百分 之百之資金流向,遂配合巫國想,其出售土地與原告並未收 到任何錢,只是負責匯入及匯出款項。林時毅表示其以契約 價金20%之成本購買土地,再以100%價金賣給原告,同時以 賣出之款項購買另外一筆土地,再將土地捐贈政府以節稅, 其支付及收取100%價金,都有完整之資金流向。蔡鳳霞亦稱 出售改制前臺北縣淡水區土地與原告,係以契約書上價金之 20%出售土地與原告,原告依照契約金額100%匯款,再由代 書退還與原告。原告於訊問筆錄亦自承,其實際支付之金額 為契約價金之20%左右。觀之原告購地捐贈之模式,顯見原 告明知其購買土地價格並非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登載之金額, 亦配合安排製作虛偽資金流程,其具有以不實金額購地捐贈 而逃漏稅捐之目的,有澎湖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95 號緩起訴處分書、原告97年1月16日及5月27日暨王振甫、林 時毅及蔡鳳霞等3人同年4月22日訊問筆錄、原告94年度綜合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稽。(五)依原告復查時提示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書,所載買方為李慶雄(為94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 列報土地捐贈扣除額者)非原告,且其99年4月23日說明書檢 附之買賣契約書記載買方亦為李慶雄,嗣更改為原告,顯見 所提示買賣契約書不實,有原告提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可 稽。原告所提示系爭土地取得成本證據,雖具形式流程,然 其實質,與客觀之前次歷史交易價格相較,顯不合理,實難 認主張支付資金證明為真實。另被告於104年7月17日再函請 原告提示取得系爭土地確實成本之證明文件供核,原告僅委 託律師於同年7月27日函復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支 付證明之支票已提供等語,惟其提示買賣契約書及支付證明 難認為真實已如前述,其迄未提供足以證明取得系爭土地之 確實成本文件供核,是原告主張取得系爭土地之成本為公告



現值11,981,827元,核不足採。(六)綜上,原告主張取得 系爭土地之成本為公告現值11,981,827元難認屬實已如前述 ,況且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確實取得成本,則稽徵 機關自得依查得資料核算系爭土地在捐贈時點之客觀價值, 以核定其捐贈金額。準此,本件系爭土地既經原地主李清燕 等3人,提示系爭土地渠等95年5月17日之出售價款計672,35 4元,則核算原告於95年11月9日捐贈系爭土地之客觀價值應 為672,354元,重核結果系爭土地捐贈扣除額為672,354元, 原核定系爭土地捐贈扣除額1,917,092元,基於行政救濟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核定乃予維持。原告仍表不服,提起 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
㈢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 ,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如果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 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又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 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故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含違法的平等 。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 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 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例參照),是縱 然過去稅捐稽徵機關之核課方式有所不同,亦難謂現今作法 有違平等原則。
㈣土地稅法第30條之1第1款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 係分別就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移轉現值核定標準與課 徵遺產及贈與稅之財產價值計算,所為之規定。土地稅法、 遺產及贈與稅法與所得稅法,稅目不同,其構成要件及立法 目的亦各有不同,相互間尚無可比附援引適用,故申報綜合 所得稅列舉捐贈扣除項目,自應依所得稅法規定。 ㈤系爭土地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國聯街)土地,且原告主張取 得系爭土地成本11,981,827元難認屬實已如前述,依首揭規 定,系爭土地捐贈扣除額為1,917,092元【捐贈時(95年度) 公告現值11,981,827元×16%;系爭土地95年度公告現值詳 原卷1,第105頁及第133頁】,故系爭土地捐贈扣除額,重 核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1,917,092元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處分,以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16%計算捐贈扣除額,核定土地捐贈扣除額1,917,0 92元,並補徵稅額4,025,894元,是否適法?六、經查:
㈠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



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 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 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 與享有為依據。納稅義務人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 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 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前項租稅規避 及第2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 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為98年5月13日增訂稅捐 稽徵法第12條之1所規定,上開規定之增訂,僅係就增訂前 司法院釋字第420、438、460、496、500、597、620、625號 等解釋中揭櫫「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而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 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 則解釋之」之實質課稅原則予以明文,是實質課稅原則於本 件自有適用。復按「按前3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 ,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 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 除額擇一減除……(二)列舉扣除額:1.捐贈:對於教育、 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 得總額20%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 ,不受金額之限制。」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 第2目之1所明定。故就捐贈總額之限制,對於非以金錢捐贈 者,其捐贈總額如何計算,則未規定,惟觀該條項所定各列 舉扣除額–捐贈、保險費、醫藥及生育費、災害損失、購屋 借款利息、房屋租金支出,概以實際支出者,始得列報,即 係以成本支出概念作為核實認列原則,則個人購地捐贈者, 其捐贈金額之列報,自應以土地之取得成本為準,始與所得 稅法規定意旨相符,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與租稅法 定主義及實質課稅原則無違。
㈡繼按「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6月3日、93年5月21日、94年2月 18日、95年2月15日、96年2月7日、97年1月30日發布之台財 稅字第0920452464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 令,所釋示之捐贈列舉扣除額金額之計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 準認定,以及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得專案報部核 定,或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部分,與憲法第19條租稅 法律主義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援用。」司法 院釋字第705號解釋文參照。本件原核課處分所依據之財政 部92年6月3日函釋實則包括三部分:其一,已提出土地取得



成本確實證據者,核實認定。其二,揭示證明土地取得成本 之證據方法。其三,未能提具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 係受贈取得者,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之。司法院釋字第 705號解釋宣告上開財政部函釋違憲部分,僅係就上開函釋 關於「捐贈列舉扣除額金額之計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 ,以及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得專案報部核定,或 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部分違憲,即財政部92年6月3 日函釋違憲者僅限於第三部分「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捐 贈列舉扣除額」之情形;至於第一部分指出,已提出土地取 得成本確實證據者,核實認定,並未宣告違憲。 ㈢經查,本件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土地捐贈 扣除額11,981,827元,經被告以原告捐贈予彰化縣員林市公 ○○○○○鎮○○○○○○市○○區○○○段000○0○號土 地(持分3/24,系爭土地),涉有利用實物捐贈以不實取得 成本列報捐贈扣除額之情事,核定土地捐贈扣除額1,917,09 2元,補徵稅額4,025,894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及提 起訴願,遞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 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372號裁定駁回而告 確定。嗣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令釋,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05號 解釋,以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令及96 年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4850號令,所釋示之捐贈列舉 扣除額金額之計算依本部核定之標準,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之16%計算部分,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不予援 用。原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提 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1年度再字第41號判決「本院100年度 訴字第86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 銷。」由被告依規定確實核算系爭土地捐贈扣除額,另為適 法之處分。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結果維持原核定,原告仍表 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101年度再字第41號判決、最高行 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372號裁定、重核復查決定書、訴願 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第215-255、537-545、561-572頁 ),堪予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所得稅法並未規定如何計算捐贈財產之金額,惟 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10條既已規定土地時價 ,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及土地稅法第30條 之1第1款規定,各級政府贈與或受贈之土地,以贈與契約訂 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規定, 人民捐贈土地予政府,應依上開條文規定,贈與土地金額之



計算,應以贈與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等語。惟查:對於個 人購地捐贈,申報綜所稅捐贈列舉扣除額,其捐贈金額之計 算,所得稅法及其施行細則並未明文規定,昔日稅捐稽徵實 務依據受贈機關核發給捐贈人函件上之土地權利價值(土地 公告現值),列報捐贈列舉扣除,導致高所得者藉由公共設 施保留地、道路用地等之市價遠低於土地公告現值之特性, 大量購置捐贈與政府後,再以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列報綜合 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以規避綜合所得稅,造成租稅不公及 國家鉅額稅收損失。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 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保障稅收,防止浮濫,且個人綜所稅係 採收付實現制,有關列舉扣除項目之稅捐優惠,以核實認定 減除為原則,參諸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定各項列舉 扣除額中,除保險費、購屋借款利息、房屋租金支出應於規 定之限額內核實列報外,有關捐贈、醫藥及生育費、災害損 失、財產交易損失等,依法均應以實際支付金額作為列報之 基礎,且實物捐贈與現金捐贈之扣除額,二者不應有差別之 租稅待遇,參諸前揭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實質課稅原 則之規定,個人購地捐贈者,其捐贈金額之列報,自應以土 地之取得成本為準,即購地捐贈之捐贈土地扣除額自應與其 取得之現金價值相當,亦即應以捐贈者實際取得土地之成本 ,認定其價值並作為列報扣除額之基礎,方符實質課稅及公 平原則。又所得稅法與遺贈稅法規定之情形不同,所得稅法 既無如遺贈稅法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明文規定估價原則,本 件係適用所得稅法之列舉申報扣除額價值之認定,而非適用 遺贈稅法或土地稅法。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46條及第47條之2規定,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公告 之土地現值,係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 土地地價之依據,土地稅法第30條之1係就免徵土地增值稅 之移轉現值所為規定,與所得稅法之立法目的不同。是所得 稅法與遺贈稅法、土地稅法之課稅目的及構成要件並不相同 ,自難比附援引。從而,申報綜所稅列舉捐贈扣除項目,自 應依所得稅法規定意旨,以實際取得成本作為列報之基礎, 尚難逕依公告現值認定為其捐贈成本。原告主張綜合所得稅 捐贈土地扣除額,應參照遺贈稅法第10條暨土地稅法第30條 之1第1款規定,以贈與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尚非有據。 ㈤原告主張其向巫佳芸購買系爭土地所給付價金為11,981,827 元(即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100%)部分,並提出買賣契約為 憑,惟經被告查證結果如下:
1.本件系爭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國聯街),原地主 李清燕李清傑李清純等3人,94年12月間因繼承取得,



訴外人陳鵬展於95年5月17日與李清燕等3人簽訂系爭土地與 同段其他土地共7筆土地(各筆土地每人持分均為1/24)買 賣契約,買賣價金各280,000元。陳鵬展99年6月1日說明略 以,系爭土地係私設巷道,買賣係由高秀貞出資,由其具名 簽訂買賣契約書,土地過戶於巫佳芸名下,以賺取佣金約2 萬元,其不認識巫佳芸,此有李清燕等3人提示之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書及渠等填具之課稅資料查核說明(原處分卷第36 至60頁)、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9年6月22日府地價字第09902 35017號函(同卷第107頁)、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同卷第69 至70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同卷第61至68頁)、陳鵬展99 年6月1日說明(同卷第111頁)等資料可稽。嗣原告於95年1 0月25日與巫佳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價金11,981,827 元。原告雖於95年10月31日、11月3日及15日計開立支票3紙 合計11,981,827元予巫佳芸,惟上開款項資金來源計有8,17 9,227元係由巫國裕(出賣人巫佳芸之叔父)自他行存款帳 戶開立支票3紙存入原告活儲帳戶再轉存該支存帳戶,用以 支付購地款,亦有交易明細可稽(同卷第129頁、430頁、43 3頁)。是以,原告雖有支付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1,981,827 元之付款流程,惟原告之資金來源大部分均來自出賣人巫佳 芸之叔父,則系爭土地交易金額是否屬實,即非無疑?依據 上述資金流程,竟由出賣人之親屬將購買土地之資金存入買 受人(即原告)帳戶後再支付巫佳芸,顯與不動產交易常情 有違,核其目的即係交易雙方共同墊高成本,刻意製造循環 給付之資金流程。
2.查原告94年度亦有類同之3筆購地捐贈,以不實交易價格之 買賣契約附於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土地之 列舉扣除額,藉以逃漏稅款3,916,340元之偽造文書案件, 原經澎湖地檢署97年1月16日訊問筆錄,原告仍執稱94年間 買賣土地實際交易金額即為契約書上所載價金1700多萬元, 且無事後退還款項。迄97年5月27日再次訊問原告,並告知 出售人蔡鳳霞說購買土地實際支付金額為契約價金之20%時 ,原告始改稱3次買賣大約都是20%幾的成本,並以涉及使用 業務登記不實文書罪及詐術逃漏稅,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 保護協會臺灣澎湖分會支付新臺幣20萬元,獲緩起訴處分在 案,此有訊問筆錄及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 -3頁、第98-104頁)。
3.原告自94年起已知利用低價購入捐贈土地,再以捐贈土地之 公告現值金額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按契約價金交付資金, 再以多方交叉買賣或資金挪移之非常態資金移轉方式,掩飾 、隱瞞實際負擔之土地成本,以不實交易之買賣契約書附於



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土地之列舉扣除額,藉以逃 漏稅捐3,916,340元。另依上開原告94年度偽造文書案件之 澎湖地檢署97年4月22日對出售人王振輔蔡鳳霞林時毅 之訊問筆錄內容可知,此類不實契約之交付價金與實際交易 金額差距甚大,如非彼此熟識或有人居間操作,應難以掌控 巨額款項之運用。又本件系爭土地出售人巫佳芸之父巫國想 於93至94年間因連續幫助原告及其他高所得者招攬購地節稅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處以罪刑在案( 原處分卷第4-35頁)。
4.綜上事證,顯示原告應熟知道路用地之市場交易行情,豈有 企圖以公告現值金額向巫國想之女巫佳芸購買道路土地捐贈 節稅之可能。原告縱能出具付款資金流程,亦屬為掩飾、隱 瞞實際負擔之土地成本所為虛偽不實之事證,已不足為本件 核認捐贈金額之依據。況且,被告為釐清原告於95年11月間 購買本件系爭土地之實際成本,以104年7月17日函請原告提 示取得系爭土地確實成本之證明文件供核,原告僅委託律師 於同年7月27日函復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支付證明 之支票已提供等,迄未提供足以證明取得系爭土地之確實成 本文件供核。從而,被告參照所查得捐贈年度實際市場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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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