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6號
106年2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程榮裕
程榮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花壇鄉公所
代 表 人 李成濟
訴訟代理人 張冠任
參 加 人 林介錫
林易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
參 加 人 林介烺
林介壽
林針守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
國105年8月31日府法訴字第10501982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參加人林介烺、林介壽、林針守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及被告之聲 請,對未到參加人林介烺、林介壽、林針守部分,各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之當事人、聲明及訴訟標的,於起 訴後,有一個或數個之追加,為訴之追加,追加之新訴與原 起訴即形成訴之合併。又原告起訴主張之法律事實,如係應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其聲明僅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經法院闡明結果,原告為課予義務訴訟之完足聲明,因 未於原訴外另增加新訴,即非屬訴之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0 2年度判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耕地三七五 租約租期屆滿,向被告申請收回出租之土地,經被告否准在 案,是原告尋求救濟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原告起訴時, 聲明僅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顯有聲明不完足 情事,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更正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收回坐落彰化縣○○段0000 ○0000○號土地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應 係在補充原聲明之不足,尚非有新訴之提起,揆諸前開說明 ,尚不生訴之追加問題,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程榮裕、程榮福(下稱原告程榮裕等2人) 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與承租人即參加人林介錫、林介烺、林易陞、 林介壽、林針守等5人(下稱參加人林介錫等5人)訂有耕地 三七五租約(字號:花長字第46號,下稱系爭租約),租約 至民國103年12月31日屆滿,出租人即原告程榮裕等2人以「 確能自任耕作而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申請收 回自耕,參加人林介錫等5人亦申請續訂租約。案經被告審 查結果,認原告程榮裕等2人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不得收回自耕之情事,以104年7月30日花鄉民 字第1040012801號函通知租佃雙方,准由原告程榮裕等2人 收回系爭耕地在案。嗣參加人林介錫等5人不服審查結果提 出書面異議,經被告重新審查原告程榮裕等2人102年度收益 、支出各項資料,認原告程榮裕之配偶賈文珍係擔任OO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董事長職務,原以基本工 資核算其工作收入係有違誤,應改按勞動部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所列各職類員工平均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重新審認原 告程榮裕等2人收入、支出相抵結果係屬正數,核有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 維持一家生活者」而不得收回之情形,被告乃以104年12月2 1日花鄉民字第1040020768號函撤銷上開准予原告程榮裕等2 人收回自耕之處分,並准由參加人林介錫等5人續訂系爭租 約6年,原告程榮裕等2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10 5年3月4日府法訴字第1050026694號訴願決定書以被告未就 原告程榮裕之配偶賈文珍擔任科技公司董事長職務所得之報 酬予以調查及實質認定為由撤銷原處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核 ,以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花鄉民字第1050008432號函維持 前開認定,認定原告程榮裕等2人核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之情形 ,不得收回自耕,並准由參加人林介錫等5人續訂租約6年( 下稱原處分),原告程榮裕等2人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 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程榮裕等2人主張:
㈠按被告以原告程榮裕等2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款情形,不得收回自耕,而另做成准由參加人林介錫 等5人續訂租約6年之原處分,無非係以本案因原告程榮裕並
未提供關於其配偶賈文珍所得資料,且曾對被告刻意隱匿賈 文珍有擔任OO公司董事長之事實,另原告程榮裕雖口頭表 示OO公司存有虧損而沒有給付賈文珍報酬云云,但原告程 榮裕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因之本件仍難遽爾認定其 配偶賈文珍沒有所得,故依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 1030216040號函頒佈之「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 理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明確記載:「C、出承租人 收益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0000000 號函)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 ),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 得總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 )年底之戶口名薄(應包含現在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 之戶口名薄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 人口數),以茲佐證同戶情形。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 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參考時,可參酌勞動部(原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最近一次公布(按102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所列各職類受雇員工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核計其 全年所得。」經查,因原告程榮裕並未提出關於其配偶賈文 珍所經營之公司及股東會決議不給付報酬之證明,被告秉持 依法行政之原則,自應遵循工作手冊第6點辦理程序及作業 方法,並遽爾參酌勞動部最近一次公布(按102年)之「職 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職類受雇員工平均每人月經常性 薪資,核計賈文珍其全年所得,依上開勞動部「職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表12資訊及通訊傳播業高階主管平均每人月總薪 資新臺幣(下同)172,954元,核計賈文珍之全年所得;縱 使賈文珍每月薪資未達172,954元,然原告程榮裕為OO公 司之員工,按常理董事長薪水應高於其員工,若賈文珍之薪 水按原告程榮裕之薪資全年526,900元計算所得,依上述合 計本案原告程榮裕全家之收入減支出為正數81,580元,足以 維持一家生活並無不當為論據。而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駁回 之理由,無非係以本件被告公告辦理租約續訂之受理期間, 自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6日止共47天,僅為訓示規定, 不因未於期限內聲請登記即生失權之效果,故被告於公告期 間過後,仍受理參加人林介錫等5人續訂租約之申請,參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之意旨,並無違 誤。被告就原告程榮裕之配偶賈文珍,函詢臺北市政府查認 結果,係登記為OO公司之董事長,為有固定職業,然賈文 珍102年度申報所得僅為7,579元,遂依內政部頒布之工作手 冊規定,以出租人收益資料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而參酌 勞動部公布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表12資訊及通訊傳播
業高階主管平均每人月薪資總計172,954元,核計其全年所 得結果,收支相抵後為正數1,630,128元,縱賈文珍薪資以 OO公司之員工(即原告程榮裕)年所得526,900元計算其 收入,收支相抵後仍為正數81,580元,故被告認原告程榮裕 等2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有收益 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事由,依法不得收回自耕,並依同條 例第20條規定,准由參加人林介錫等5人續訂租約6年,洵屬 有據。至原告程榮裕主張為免OO公司虧損擴大,故賈文珍 102年度並未支薪,其102年度所得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所列之7,549元云云。經查OO公司章程第16條規 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訂之。不論營業盈 虧得依同業水準支給之。」OO公司102年1月18日股東臨時 大會會議固然決議董事長不支薪,惟按公司法第191條規定 :「股東會議決議之內容,違背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揆諸 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196條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董事 應可請求報酬,且其性質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惟經常性 之給付,無論公司是否有盈餘均應給付,此有最高法院94年 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可資參照,上開OO公司股東會之決議 悖於OO公司章程規定及依習慣、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擔任 董事長應係有償委任者,賈文珍於102年度所得無具體證據 ,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列之7,549元,該所得數 額顯低於「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表12資訊及通訊傳播業高 階主管平均每人月薪資及全年所得(172,594元×12月=2,07 5,448元),參照前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揭示之「公平原 則」,仍應以該平均薪資核算賈文珍之全年所得,故訴願人 (即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以為論據。惟: ㈡惟按工作手冊之處理原則之B項訂明「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 ,承租人未申請續訂租約之處理:甲、出租人無減租條例第 19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者,准予辦理終止租約登記。」而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出租人不能自 任耕作者。」查本件系爭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 申請續訂租約或申請收回自耕,應於被告所公告之104年1月 1日起至同年2月16日止(共47天)之期間內辦理,此有彰化 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 通知書各乙份可憑,原告程榮裕等2人在上開公告期間內之 104年2月16日向被告提出收回自耕之申請,而參加人林介錫 等5人係在104年2月24日始提出續訂租約之申請,顯已逾上 開公告辦理之期間,此有彰化縣花壇鄉公所000○0○00○○ 鄉○○○0000000000號函可證,故參加人林介錫等5人之申 請續訂租約顯不合法,自不生申請續訂租約之效力,再依工
作手冊處理原則之B項訂明「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 未申請續訂租約之處理:甲、出租人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款情形者,准予辦理終止租約登記。」之規定,本件 私有耕地租約自應准予辦理終止租約登記,實甚彰明。又參 加人林介錫等5人亦曾收受被告所寄發之103年11月21日花鄉 民字第1030018132號函,卻未於函示期間內,向被告辦理續 約申請,足見參加人林介錫等5人應係有意拋棄其承租權, 本件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應因參加人林介錫等5人已拋棄承 租權而告消滅,被告既已依法准由原告程榮裕等2人收回自 耕,自不得再以其他理由而另為准許參加人林介錫等5人續 訂租約之行政處分。詎料,被告卻再以原告程榮裕等2人之 102年度全家之收入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而另為准參加 人林介錫等5人續訂期間6年之租約之原處分,實顯為違法。 再按若三七五租約承辦機關所為公告辦理租約續定或終止之 期間,僅係訓示規定,而未於公告期間內辦理,不生失權之 效果,此種情形,應屬常見,行政法院應早已形成判例,俾 一體適用,斷無可能至今仍未形成判例。足見公告辦理耕地 收回、續租之期間,應非僅係訓示規定,違反者不生失權之 效果。而彰化縣政府亦未加詳析,徒執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 年訴字第450號判決之意旨,率以上揭申請登記公告期間之 期限,僅為訓示規定,不因未於期限內申請登記即生失權之 效果,而率認被告於公告期間過後仍受理參加人林介錫等5 人續訂租約之申請,並無不合,而駁回原告程榮裕等2人之 訴願,實亦顯為違誤。
㈢按被告103年11月21日花鄉民字第1030018132號函之主旨: 台端(出租人與承租人)訂有三七五租約之私有耕地於103 年12月31日租期約屆滿時,申請續訂租約或申請收回自耕之 案件,請於公告期間提出申請。說明:…申請手續(一)承 租人續訂租約者,應填具「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 書1式2份,並檢附下列證明文件各1份,向本公所申請:( 4.5.6文件係當出租人提出申請收回自耕而有審核收益必要 時所檢附者)…6.國稅局各分局、稽徵所所核發之102年度 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二)出租人申請收回 耕地自耕者,應填具「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 1式2份,並檢附下列證明文件各1份,向本公所申請:(4.5 .6文件係當承租人提出申請續訂租約或經通知表明願意續約 時所檢附者)…6.國稅局各分局、稽徵所所核發之102年度 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揆諸上述,耕地租約期 滿出租人欲收回自耕或承租人欲續訂租約,關於出租人、承 租人之收益是否足以維持出租人或承租人一家之生活應以國
稅局各分局、稽徵所所核發之該年度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列之金額為計算基準,實屬至明。此係因上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收益數額係經國家機關核實 認定且經專業之審查而得之結果,具有無可撼動之公信力而 有以致之。原告程榮裕等2人申請收回本件耕地自耕所檢附 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核發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載明賈文珍10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7,549元,依上說 明,自應以此據為計算原告程榮裕等2人之收益是否足以維 持其一家生活之基準。
㈣被告以賈文珍係OO公司董事長,即依工作手冊附件3:102 年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調查實施計晝(摘要)表12資訊及通 訊傳播業各受僱員工人數平均每人月薪一按職類別分之主管 及監督人員中之高階主管(總經理及總執行長)所列總薪資 (月薪)172,954元,而認定賈文珍之收益為每月172,954元 ,並以上開數額作為計算出租人收益、支出是否足以維持一 家生活之基準,率認原告程榮裕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之數 據為正數,表示還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並再以縱使賈文珍每 月薪資未達172,954元,然原告程榮裕為OO公司之員工, 按常理董事長薪水應高於其員工,若賈文珍之薪水按原告程 榮裕之薪資全年526,900元計算所得,依上述核計本案出租 人收入減支出為正數81,580元,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並無不當 ,而遽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出租人所 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地之規定 而以出租人之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收回自耕乙案不予成 立,撤銷被告104年7月30日花鄉民第0000000000號之處分, 另准由參加人林介錫等5人續訂租約6年之處分。原告程榮裕 等2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訴願委員會撤銷被告上 開准予續訂租約6年之處分後,被告卻又再為原處分准予參 加人林介錫等5人續訂租約6年。依該工作手冊辦理之範圍係 臺灣地區各鄉(鎮、市、區)公所登記之私有耕地103年底 租約屆滿者。而該工作手冊規定出、承租人收益標準為:… 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 ,可參酌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按 102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職類受僱員工平 均每月經常性薪資(附件3)核計其全年所得。換言之,審核 出、承租人之收益,若有具體之證據資料可資參考時,即應 逕依該具體之證據資料所載之數額認定出、承租人之收益, 必於出、承租人無具體證據資料可做為認定依據時,方可參 酌勞動部最近一次公布(按102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所列各職類受僱員工之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附件3)
所示之數額做為核計出、承租人全年收益之認定基準,實甚 彰明。查賈文珍雖掛名OO公司之董事長,惟OO公司係一 般小型公司,僱用員工僅17人,公司近些年來因臺灣大環境 不佳,再加以中國大陸產品之低價競銷,利潤實甚微薄,致 該公司之營運狀況不佳,長期處於虧損之狀態,本應停、歇 業,嗣因顧及員工之生計,而不得不勉力繼續營運。賈文珍 雖為董事長,惟為避免公司之虧損擴大,甚且倒閉,影響員 工之生計,故102年度並未支薪。此亦有OO公司102年1月 18日臨時股東大會會議紀錄可證。因此102年度賈文珍之所 得只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列之7,549元。賈文珍102年度之所得既有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上開OO公司 之臨時股東大會會議紀錄可憑,換言之,係有具體之資料可 資依憑,依該工作手冊之規定,自無參酌勞動部(原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按102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所列各職類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附件3) 所列之數額以核算其全年所得之餘地。被告未加詳析,遽以 賈文珍列名OO公司之董事長,即依該工作手冊表12資訊及 通訊傳播業各類受僱員工人數、平均每人月薪資-按職類別 分所列之高階主管(總經理及總執行長)月總薪資172,954 元,而將賈文珍之全年收入金額以月薪172,954元計算,並 因此而認定原告即出租人之收益足以維持一家之生活,揆諸 上述實為違誤。又企業之經營者,其收入就一般而言,固然 高於企業之員工,惟此係指企業有盈餘、有賺錢之情況而言 ,在企業虧損基於各種因素之考量而仍不得不繼續經營之情 況下,為了員工之生計,員工仍應支薪,而企業經營者因企 業虧損而無任何之收入,實乃事理常情,因之被告以縱使O O公司負責人賈文珍每月總薪資未達172,954元,然原告程 榮裕為OO公司之員工,按常理董事長薪水應高於其員工, 若賈文珍之薪水按原告程榮裕之薪資計算所得,依上述核計 本案出租人收入減支出為正數81,580元,足以維持一家生活 並無不當,揆諸上述,被告上開認定事實,亦有違誤。被告 遽以上揭理由而再為原處分准由參加人林介錫等5人續訂租 約6年,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月12月31日止,實亦為 違誤。
㈤按原告程榮裕等2人於104年11月2日於本案私有耕地出租人 收回自耕申請,被告准由參加人林介錫等5人續訂租約之際 ,即以申覆書檢具OO公司之102年8月份之勞工保險局保險 費繳款單、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1年未分 配盈餘網路申報書資料封面、102年所得結算申報書、資產
負債表等資料向被告提出申覆,此有經被告於104年11月2日 收文之申覆書暨附件乙份可證。揆諸上述,可明被告以本案 因原告程榮裕未提出關於其配偶賈文珍所經營之公司虧損及 股東會決議不給報酬之證明,即遽依該工作手冊第6點辦理 程序及作業方法,並遽爾參酌勞動部最近1次公布(按102年 )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職類受雇員工平均每人 月經常性薪資,而逕以賈文珍之月薪為172,954元核計賈文 珍全年所得,並逕而核計原告全戶之所得,而以本案出租人 收入減支出為正數,遽爾以出租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條第1項第2款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認定出 租人不得收回自耕,而為原處分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6年, 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揆諸上述,被告之認 事,顯亦有不依卷證之違誤。
㈥末按勞動部官網所載之「受僱員工統計(從場所面調查所得 )」其中受僱員工人數項目載明(所謂受僱員工)…但不包 括:⑴參加作業而不支領薪資之業主,自營作業者及無酬家 屬工作者;⑵僅支車馬費未實際參加作業之董監事、顧問。 又所謂高階主管係指總經理及總執行長。而經濟部中小事業 處官網中之法律諮詢服務網就「董事長可以領薪水嗎?」亦 回覆「一般董事或董事長,無論是法人董事或自然人董事, 都是代表股東在執行職務,所以只能領車馬費及董監事酬勞 (以公司獲利或章程規定為要件),不能領薪水,因為不是 公司員工」,此有下載之勞動部、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官網之 下載資料三份可憑。再者,OO公司章程第16條係:「全體 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 業通常水準支給之。」此有OO公司章程乙份可憑。由上開 章程之內容文字觀之,可明董監事既係支給報酬而非薪資, 足見董監事並非受僱之員工;又不論營業盈虧「得」而非「 應」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自可沒有報酬。而OO公司因 年年虧損,經股東會決議102年度董事、董事長均不支薪( 報酬),亦有上揭OO公司臨時股東大會會議紀錄可憑。揆 諸上述,可知賈文珍於102年度並未自OO公司有所得,而 其亦不屬於OO公司之受僱員工,自當不得以上揭勞動部所 公布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表12資訊及通訊傳播業所列 高階主管月薪資172,954元或員工平均每人月經常薪資,而 以原告程榮裕之年所得526,900元列為賈文珍102年度自OO 公司獲有所得之計算標準,其理實屬至明。抑有進者,賈文 珍102年迄經OO公司臨時股東大會決議不支給報酬,且其 實際上亦未受取報酬,自亦不因OO公司臨時股東大會決議 不支報酬,該決議違反OO公司章程第16條,違反公司法第
192條第4項、第196條及民法第547條之規定,而變成賈文珍 於102年度即有自OO公司獲得報酬,其理實至明。被告及 訴願決定機關均未詳析上情,率以賈文珍於102年度所得無 具體證據,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之7,549 元,而該所得數額顯低於「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表12資訊 及通訊傳播業高階主管平均每人月薪資及全年所得(172,95 4元×12月=2,075,448元)參照前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揭示之「公平原則」,仍應以該平均薪資核算賈文珍之全年 所得,而認原告程榮裕等2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 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情事,而否 准原告終止租約,准予承租人續訂租約6年之原處分,實有 違誤。
㈦原告程榮福於彰化市○○○○○○○○○○○縣○○市○○ 里○○路000號)出租,102年度之租金收入經國稅局核定為 12,435元,實際上每個月的租金是18,000元,並應扣除必要 費用43%。
㈧原告程榮裕等2人曾以其姊程OO名義僱用外傭照顧其母程邱 匏,每月之費用為21,170元,於102年1月至6月共計花費127 ,020元,由原告2人支出。另原告主張其母程邱匏於住院期 間聘僱醫院看護費用共計50,200元,亦應計入程邱匏之生活 費。
㈨關於原告程榮裕之子程OO之學費部分,將學雜費及學分費 扣除,住宿費6,640元加上13,320元合計19,960元,可計入 房屋租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收回坐落彰化縣○○段0000○0000 ○號土地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有關彰化縣政府訴願委員會撤銷被告100○00○00○○鄉○ ○○0000000000號函,復經被告重新審核另做成原處分,其 內容為:准由參加人林介錫等5人續定租約6年,理由係因縣 府訴願委員會誤認勞動部102年「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表 12(資訊及通訊傳播業)受僱員工人數4,203人,係指該行 業102年7月擔任高階主管者,總薪資172,954元,則指102年 7月前述人員之平均總薪資,故4,203人為樣本數並非指某一 個別企業之受僱員工數為4,203人,縣府訴願委員會以OO 公司受僱員工僅17人和受僱員工數為4,203人之高階主管之 薪資難以比擬實為有誤解該表之意義,此可參考勞動部105 年3月29日勞動統3字第1050059065號函,合先敘明。 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於租約期滿時,承租人 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
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要 旨參照),本案參加人林介錫等5人有耕作之事實且按時繳 租,其租賃關係存在。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 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 、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 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 、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 ,即應續訂租約,係屬法定義務,不得拒絕。因此原告主張 參加人林介錫等5人續約申請已逾公開辦理期間,而不生申 請續訂租約之效力等語,並無理由。
㈢本案原告程榮裕等2人全年所得之計算:
⒈查原告程榮裕之配偶賈文珍為OO年O月O日生,未滿65歲,具 勞動能力,未列薪資所得,工作屬於電子業並擔任OO公司 董事長,依據該工作手冊規定,應以電子業董事長平均每人 月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又原告程榮福OO年O月O日生,未滿 65歲,未就業,故至少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其全年所得(最高 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159號、214號、221號、282號、349號 、353號、377號、438號、4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酌內 政部台內社字第1000141899號函「說明四:倘工作收入或實 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有可能是非全時性工作,或是全年期 間僅部分時間就業,其他時間未就業,這種情況在其未就業 期間仍應視為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至少以基本工資核算,否 則對有工作能力未就業仍以基本工資核算工作收入的民眾, 會有失公平。」故賈文珍的工作收入若未依電子業公司董事 長平均月薪資核計,反有違公平原則。
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耕地租約 期滿,出租人得以收益不足維持一家生活為由收回自耕,所 謂出租人以收益不足維持一家生活,係指租約期滿前一年, 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 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 生活費而言,並應以具體之證據證明之。而又所謂「具體證 據」,並非單指非財稅資料所列營利收入或利息收入,其必 須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本案賈文珍薪資為零,低 於平均經常性薪資,故被告應本於職權調查核實認定,不得 僅憑綜合所得稅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認定其收益(最高行政 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被告認為綜 合所得稅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任何所得就是「具體之證據」 。本案賈文珍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所列之情事具體之 證據,自應計入有工作能力者之工作收入。復依該工作手冊
及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之規定,有工作能力之人必須核計其 所得,其所得必須是工作收入,也就是薪資項目,並非營利 、利息等等其他收入可以取代,而收益資料之具體證據為薪 資證明、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並非財稅資料所列營利收 入或利息收入;本件賈文珍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亦未能 提出薪資證明,故本所參酌勞委會公布之「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所列電子業董事長平均月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 ⒊勞動部最近1次公布(102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 列各職類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附件3),並未排 除高階主管之薪資所得,更未排除公司董事長之薪資所得, 足見高階主管及公司董事長並無原告所稱不得領取薪資之法 律規定或慣例;況查,依據國稅局出示之賈文珍所得資料, 賈文珍於本件申請終止租約前長期均有自其所經營之OO公 司領取薪資,並無原告程榮裕所稱其未領薪資之情,且可由 該客觀領取薪資之證據,證實原告程榮裕顯有就本件刻意造 假隱瞞家庭實際收入之情。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 第1840號判決理由認為:「內政部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5條、第19條及第20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7條及 第10條、臺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12條、高雄市耕地 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15條、行政程序法、內政部相關函釋、 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大法官釋字第128、422及580號 解釋意旨等規定,以97年8月8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 發布工作手冊,查該工作手冊之規定,乃內政部為利其下級 行政機關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 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核其內容已慮及實際存在事 實之認定及難以調查事實之考量,並於出租人及承租人適用 同一標準認定之,並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 之意旨,業經原審詳予說明,並予以援用,並無不合。」故 被告秉持依法行政之原則,自應遵循該工作手冊第6點辦理 程序及作業方法,並據而參酌勞動部最近1次公布(102年) 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職類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 經常性薪資,核計賈文珍之全年所得。
⒋被告撤銷104年7月30日花鄉民字第1040012801號函准由原告 程榮裕等2人收回系爭土地之處分,乃因原告程榮裕於訪談 筆錄中稱其配偶賈文珍代人記帳收入不固定,並未陳述賈文 珍擔任OO公司董事長,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 不完全陳述,致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 故撤銷該處分另為新處分,即准由參加人林介錫等5人續訂 租約6年,租期自104年1月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彰化縣 政府105年5月23日府地權字第1050166409號函同意備查,可
見彰化縣政府亦同意被告對原告程榮裕等2人收益之計算。 ⒌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時,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 可參酌勞動部最近一次公布(102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所列各業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 。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 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最近一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核計基本收入。 賈文珍既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以基 本工資計算,而不以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核計基本收入,則 有固定職業其收入參酌勞動部會最近一次公布(102年)之 「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雇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 ,核計其全年所得而不以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核計基本收入 ,於法尚無違誤。
⒍賈文珍為OO公司董事長,其有固定職業故不適用以基本工 資核算收入,且依勞動部最近一次公布(102年)之「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核計 其全年所得。被告曾函詢勞動部,該部以105年3月29日勞動 統3字第1050059065號函說明關於102年「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表12(資訊及通訊傳播業)受僱員工人數4,203人,係指該 行業102年7月擔任高階者;總薪資172,954元,係指102年7月 前述人員之平均總薪資。
⒎本案賈文珍薪資不論以董事長月薪172,954元、或以原告程 榮裕薪資(OO公司員工)或以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60 ,367計算其收入,其收入減支出總計分別為:1,630,128元 、81,580元及27,535元,原告程榮裕一家之收入、支出相減 所得結果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被告認為董事乃 經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 ,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應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為經常 性之給付,無論公司是否有盈餘均應給付(最高行政法院94 年度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告程榮裕雖提出 OO公司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以證明賈文珍於102年度未支 領報酬,惟該股東會決議悖於OO公司章程規定及依習慣、 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擔任董事長應係有償而受委任者。賈文 珍於102年度所得無具體證據,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所列之7,549元,該所得數額顯低於「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表12資訊及通訊傳播業高階主管平均每人每月薪資 及全年所得(172,954元×12月=2,075,488元),參照前揭 法院判決意旨所揭櫫之「公平原則」仍應以該平均薪資核算 賈文珍之全年所得,因此被告依前揭規定及作業手冊所為之 處分,並無不合。
⒏原告程榮福部分,依所得稅所得清單顯示其於102年度其利 息收入高達23,530元,若以臺灣銀行公告活期儲蓄存款利0. 330%計算,原告程榮福之存款本金即高達7,130,303元,且 原告程榮福在彰化市尚有房屋出租有租賃收入,有高額現金 與房地產,原告程榮福豈有可能收益無法維持一家生活? ⒐綜上,本案原告程榮裕等2人之訴為無理由,原告程榮裕等2 人102年度全年收足以維持一家支出,未符合得收回自耕之 要件,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林介錫、林易陞則以:
㈠系爭租約並不因未辦理續租登記而消滅:參加人林介錫等5 人與原告程榮裕等2人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於103年12 月31日租期屆滿後,參加人林介錫等5人仍繼續在系爭土地 上耕作,有續租之事實。且參加人林介錫等5人曾依約申請 續租,惟原告程榮裕等2人無故拒絕續約,依最高法院51年 (參加人誤載為50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要旨,兩造間之 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不因原告程榮裕等2人拒絕續訂租約 而受影響。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雖規定:「本條 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 、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但最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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