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3號
106年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雪玲
輔 佐 人 黃世直
送達代收人 王琪雯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偉
上列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6月
23日台內訴字第10500351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黃世直變更為黃 雪玲,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黃雪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向被告申請負責人異 動及變更專任工程人員,經被告都市發展局100○00○0○○ 市○○○○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都發局104年11月4 日函)請原告補正相關資料,並於104年12月15日以中市都 建字的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都發局104年12月15日函 )同意登記在案。嗣經被告查察發現,原告之代表人於104 年5月5日、104年6月1日2次變更,原告卻未依營造業法第16 條規定於2個月內向被告申請變更登記;另原告前任之專任 工程人員即訴外人王耀宗(下稱前專任工程人員)於103年1 2月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原告之代表人(正本)及被告(副 本)終止聘任關係,並經被告都發局於104年3月23日以中市 都建字第1040044609號函(下稱被告都發局104年3月23日函 )同意自103年12月4日起解除職務在案,惟原告未依營造業 法第40條規定報請備查及於3個月內另聘專任工程人員(直 至104年10月28日始補聘訴外人孫勝利)。被告認原告已違 反同法第16條及第40條規定,並經105年3月31日臺中市營造 業審議委員會第1次會議(下稱105年第1次審議會議)決議 ,依同法第57條規定,以105年3月31日府授都建字第105006 1879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 並依同法第56條規定處以1年停業處分,隨函檢附懲戒決議
書及同日期文號裁處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經內政部10 5年6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50035162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已提出變更負責人申請,被告以原負責人無法簽名而拒 絕收件,顯有違法:
⒈原告於104年4月間因原負責人李武雄涉嫌偽造原告本票, 因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逃逸,於同年5月5日變更新董事長 林建榮、104年6月1日再變更黃世直擔任負責人,原告並 以李武雄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及民 事告訴。原告於上開第1次變更負責人後,依營造業法規 定委託訴外人蘇進家至被告都市發展局(下稱被告都發局 )申請變更負責人,經主辦人員回應原告原負責人李武雄 必須親自簽名等語,惟原告當面告知原李武雄逃逸無蹤無 法簽名,主辦人員回應因李武雄「無法簽名不可送件」; 第2次變更負責人後蘇進家再向被告都發局申請送件,主 辦人員仍稱原負責人必須親自簽名、原告前專任工程人員 已離職需補聘等語,再遭退件,卻未告知蘇進家領取104 年3月9日核准公文,原告迄104年11月4日始領到綜合營造 業承攬工程手冊,打開後始發現有被告104年3月9日核准 函。嗣原告復於同年10月28日以李武雄無法簽名申請變更 負責人,被告都發局以104年11月4日中市都建字第104018 68951號函覆李武雄必須簽名。
⒉依營造業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 負責人……簽名、蓋章」可知,向主管機關申請營造業登 記,簽名或蓋章擇一即可;次依照內政部營建署頒佈全國 統一申請變更營造業各項登記之表格(即CC1函)備註欄 第六項明確規定:「……辦理變更負責人,營造業申請函 並應由舊負責人具名申請或新舊負責人共同具名申請」, 明確規定為「共同具名」而非「共同簽名」;況公司法修 正後營造業屬一般性公司,其母法為公司法,則依經濟部 商業司對全國公司各項登記準則,其中變更負責人之申請 函同樣只規定為新舊負責人「共同具名」申請,無「共同 簽名」之規定。故被告都發局主辦人員明顯違背上開規定 辦理。原處分認定亦有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而駁回原 告之訴願亦屬不當,均應撤銷。
㈡原處分不得以不實之104年3月9日府授都建字第1040047838 號核准函(下稱104年3月9日函)作為處分之依據: 原告前於103年8月8日辦理負責人變更暨新聘專任工程人員 王耀宗,惟被告都發局主辦人員遲至104年3月9日共耗213天
(原本辦理期間為15天)始核准原告之營造業登記、發給營 造業登記證,並以104年3月9日函知原告,於該核准函中第 八項未經審查前專任工程人員之受聘證件及基本資料,即註 記「補聘專任工程人員」(土木工程科技師)姓名:王耀宗 (專任工程人員受聘日期自103年8月19日起)。但被告都發 局主辦人員卻於103年11月間已依該前專任工程人員私自申 請停止受聘,而將前專任工程人員之土木技師證書正本退還 予王耀宗,卻未於104年3月9日函第八項註記該前專任工程 人員已離職或註記未聘任土木技師等文字,故104年3月9日 函第八項為不實公文,原處分自不得以該不實公文書內容作 為處分之依據。且原告迄104年11月4日始領到綜合營造業承 攬工程手冊,打開後始發現有被告104年3月9日函,若被告 於104年3月9日作成核准處分即通知原告領取,因有綜合營 造業承攬工程手冊始得參加工程,原告斷無延宕7個月餘始 領取之可能,故原告於104年11月4日始知悉被告早於103年1 2月4日註銷前專任工程人員職務登記,無從遵期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並於3個月內依規定另聘。縱被告主張前專任工 程人員於103年12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代表人終止聘任關 係,惟當時原告代表人為李武雄,而李武雄因偽造有價證券 104年5月份逃逸無蹤,並未將上開終止聘任關係之存證信函 交接予原告新任代表人,原告如何於3個月內補聘專任工程 人員。
㈢被告都發局主辦人員有下列違法事項,一再退件損害原告權 益甚鉅:
其有未通知原告已准前專任工程人員自動離職並退回其土木 技師證書正本;未通知原告補聘專任工程人員;未通知原告 前負責人林建榮必須變更營造業負責人登記;未通知原告現 任負責人黃世直必須變更營造業負責人登記;違法超過法定 期間須15至30天辦理核准原告前負責人李武雄之變更登記, 將核准期間延滯為213天,至原告領取公文已經過553天。 ㈣原處分裁罰過重:
縱觀104年3月9日核准函,僅係辦理原告之負責人變更登記 而已,因核准前未有專任工程人員證照正本等同未辦理聘任 專任工程人員聘任事宜,亦無專任工程人員離職3個月內補 聘專任工程人員,未再聘專任工程人員之情事發生,原告自 認未違反營造業法第40條規定,但經105年第1次審議會議決 議停業1年,屬嚴重處分,顯然處分不當。況被告都發局主 辦人員於103年11月就將土木技師證書正本退還予王耀宗, 卻遲至104年3月9日始核准原告變更負責人,被告辦理原告 變更登記申請已經無同法第40條規定專任工程人員離職後3
個月內必須補聘專任工程人員之規定情事,完全不符合同條 之處分條件;原告前負責人李武雄涉嫌偽造有價證券已逃逸 ,原告並不知前專任工程人員已於103年11月由被告都發局 主辦人員擅自退回技師證書正本,又逾同條規定「3個月」 之期間才予原告核准變更負責人核准公文,且104年3月9日 函第八條說明亦有不實,故臺中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未究查 被告都發局主辦人員之疏忽及不實記載,卻予原告停業1年 之嚴重處分,甚不合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4年10月28日向被告申辦營造業負責人異動及補聘 專任工程人員時,經函請被告經濟發展局提供相關異動資料 ,查獲原告104年5月5日董事長變更(被告104年5月5日府授 經商字第10407186700號函商業登記核准,負責人由李武雄 變更為林建榮)、104年6月1日董事長變更(被告104年6月1 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237190號函商業登記核准,負責人由 林建榮變更為黃世直),均未提出申請,明顯違反營造業法 第16條之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2個月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換領 營造業登記證書之規定。又原告前專任工程人員於103年12 月4日出具郵局存證信函而離職,經被告104年3月23日中市 都建字第1040044609號函同意自103年12月4日起解除職務備 查在案,惟原告至104年10月28日始補聘孫勝利為專任工程 人員,違反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被告爰將全案於105年2 月23日提送105年第1次審議會議議處。另依營造業管理資訊 系統記載,原告曾有多次違反同法第16、40條等相關規定, 致受新北市政府及被告懲處紀錄,合先敘明。
㈡原告104年10月28日向被告所申請之異動,係持同月26日被 告核准之改派董事變更登記公文申辦,而被告係對前開2項 負責人異動超過規定期限未申請所作成之處分,且被告收件 後亦於次月4日發函促其補正,並詳列缺件應補正文件資料 為何,皆按CC1函修正規定所應備之檢附資料審核。惟原告 待補正項目中其一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親赴機關簽名部分,延 遲至12月2日始至機關簽名,被告都發局隨即以104年12月15 日函同意登記並發文,被告就此未有怠滯失責之處,亦無涉 原告所指經辦時程共耗213天情事。又CC1函備註六亦有要求 辦理變更負責人者,營造業申請登記函並應由舊負責人具名 申請或新舊負責人共同具名申請,經被告查詢教育部重編國 語辭典修訂本對「具名」字詞釋義為簽名、署名,並無原告 所指擴權違法要求情事,內政部於受理本件訴願時亦未針對
此環節表示有所不妥之處,顯為原告對字義認知上之差異。 ㈢另原告前專任工程人員103年12月4日出具郵局存證信函訴請 離職,存證信函正本收受者為原告,被告為副本收件人,被 告亦於同月10日以府授都建字第1030255845號函通知原告, 並於104年3月23日中市都建字第1040044609號函同意解除職 務備查在案後,經加註始歸還該技師之證照,相關流程皆按 內政部93年10月28日營署建管字第0932915994號函意旨辦理 ,原處分係依營造業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專任工程 人員離職後3個月內未補聘者為處罰要件。準此,被告營造 業審議委員會審酌原告有多次違反同法規定受處分之紀錄, 經105年第1次審議會議決議依同法第57條及第56條規定,處 原告10萬元罰鍰及1年停業之處分,並無不當。 ㈣至原告所提2份營造業CC1函(下稱系爭2份登記函),皆無 掛號紀錄及條碼,僅係空白表單,無法證明原告有提出;且 依流程,被告若退件會有退件公文表單機制,惟被告並未收 受系爭2份登記函;被告並不會拒絕收件,若有不齊全部分 始以公文命補件,且相關流程均會有書面資料,故原告主張 被告拒絕收受系爭2份登記函,並非屬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104年10月28日負責人異動及變更專任工程人員申請書( 本院卷第138至176頁)、被告104年5月5日府授經商字第104 07186700號准予變更登記函(下稱被告104年5月5日公司變 更登記函,同卷第68至73頁)、被告104年6月1日府授經商 字第10407237190號變更登記函(下稱被告104年6月1日公司 變更登記函,同卷第74至79頁)、被告都發局104年11月4日 函(同卷第93頁)及104年12月15日函(同卷第179頁函)、 被告104年3月9日函(同卷第94頁)、被告都發局104年3月2 3日函(同卷第187頁)、前專任工程人員103年12月4日存證 信函(同卷第182頁)、被告103年12月10日府授都建字第10 30255845號函(下稱被告103年12月10日函,同卷第181頁) 、原告歷年營造業申請、獎懲、審議紀錄(同卷第163至165 頁)、原處分檢附臺中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決議書及裁處書 (同卷第29至34頁)及訴願決定(同卷第64至67頁)附卷可 稽,自堪認為真正。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已向經濟部辦理負 責人變更登記,被告依營造業法因原負責人無法簽名而無法 收件而為原處分是否合法?原處分是否裁罰過重?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第1項)為提高營造業技術水準,確保營繕工程施工 品質,促進營造業健全發展,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
(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本法用語定義如下:……三、綜合營造業:係 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綜理營繕工程施工及 管理等整體性工作之廠商。……八、負責人:在無限公司、 兩合公司係指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係指代表公司之董事;在獨資組織係指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在合夥組織係指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公司或商號之經理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負責人。九、專任工程人員: 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施 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其為技師者,應稱主任技師 ;其為建築師者,應稱主任建築師。」、「營造業非經許可 ,領有登記證書,並加入營造業公會,不得營業。」、「( 第1項)營造業應於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6個月內,檢附下 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營造業登記、領取營造業登記 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始得營業;屆期未辦妥者,由中央主 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一、申請 書。二、原許可證件。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四、 專任工程人員受聘同意書及其資格證明書。(第2項)前項 第1款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營造業名稱及營業地址 。二、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 件及簽名、蓋章。……四、專任工程人員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與其簽名及印鑑。……。」、 「前條第2項申請書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 日起2個月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換領營造業登記證 書。」、「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 時,營造業應即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3個月內依 規定另聘之。」、「營造業違反……第40條或第42條第1項 規定者,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 處分。」、「營造業違反第16條或第19條第2項規定者,處 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依規定申請變更 登記。屆期不申請者,予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營 造業應於15日內依本法第40條規定報請備查。」分別為營造 業法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第 16條、第40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規定、第57條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20條所明定。準此可知,營造業登記係屬營造業得經 營營造業業務之要件之一(營造業法第4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 照),而營造業於負責人變更時,須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個
月內,檢附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變更登記證明文件等, 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如營造 業之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營造業亦應 於15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3個月內依同法規 定另聘請新任專任工程人員及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始 符合同法第4條第1項所定營造業得經營業務之要件。若營造 業未依法於期限內辦理上開變更登記,則主管機關得行使裁 量權,視營造業違法情節之輕重,於同法第56及57條規定之 裁罰額度內,予以相當之處分。
㈡經查,原告係綜合營造業,領有被告核發之綜甲M字第A0267 6號營造業登記證書,有原處分及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同卷第312頁)附卷可稽。原告於104年10月28日向被告 申請變更負責人及變更事業工程人員,經被告發現原告有下 列2點違法事由:⒈104年5月5日負責人由李武雄變更為林建 榮,經被告104年5月5日公司變更登記函核准登記,但未依 營造業法第16條規定於2個月內向被告申請營造業變更登記 。⒉104年6月1日負責人由林建榮變更為黃世直,經被告104 年6月1日公司變更登記函核准登記,但未依同條規定於2個 月內向被告申請營造業變更登記。另原告前專任工程人員於 103年12月4日出具郵局存證信函訴請離職,存證信函正本收 受者為原告,被告以103年12月10日函通知原告應依同法第4 0條規定辦理,報請被告備查,並以104年3月23日同意解除 職務備查,於該函內說明原告應於3個月內另聘專任工程人 員,惟原告亦遲至104年10月28日始聘請新任專任工程人員 並向被告申請變更登記。經被告認原告上開情形已違反同法 第16及40條規定,案經105年3月31日臺中市營造業審議委員 會第1次會議,審酌原告有多次違反同法第16及40條規定受 處分之紀錄(同卷第163至165頁),決議依同法第57及56條 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及1年停業處分(同卷第123頁至 124頁),並經被告作成原處分隨函檢附懲戒決議書及同日 期文號裁處書等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於法並無 不合。
㈢原告雖爭執原處分裁罰原告逾期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部分, 係其申請變更負責人時屢遭被告承辦人員違法要求補正原負 責人之簽名致延誤申請期限云云,惟查:
⒈就原處分裁罰原告逾期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部分,依前開 說明,105年臺中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第1次決議(同卷第 123至124頁),係以原告104年5月5日及同年6月1日負責 人變更,違反營造業法第16條規定,未於變更事實發生後 2個月內向被告申請營造業變更登記,為裁罰之原因事實
。原告雖稱係因被告承辦人員一再要求原告補正原負責人 李武雄之簽名而拒不收件,致原告遲誤變更登記申請期限 云云。惟查,依卷附原告104年10月28日負責人異動及變 更專任工程人員申請書,其上有被告所列印之條碼及「建 造管理科收文:104/10/28」、「無附件」等字樣(同卷 第166至167頁),因原告上開申請函之營造業申請登記函 (CC1)內原負責人李武雄未簽名,登記申請書內未蓋原 負責人及新專任工程人員印鑑及未檢附相關文件等情(同 卷第168至169頁),經被告都發局以104年11月4日函請原 告補正後(同卷第177頁),以104年12月15日函同意登記 在案(同卷第179頁),該同意登記函說明二、㈢㈣並分 別記載「變更前負責人姓名:李武雄」、「變更後負責人 姓名:黃世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被告於本件 105年11月8日準備程序及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 陳述略以:「行政機關所有的文件都不會拒絕收件,若有 不齊全的部分才會用公文補件,這部分流程都會有書面的 資料」(同卷第199頁)、「條碼部分是行政機關收件後 就馬上列印,上面有列印日期,並非核准之後的條碼」( 同卷第289頁)等語,可知被告受理營造業變更登記申請 之流程,係於收件後即列印收件條碼,收件後經審查如有 需補正事項,再以公文函請補正,此為常態事實,而非於 收件時即逕以申請函或檢附文件不符規定等理由直接拒絕 收件,應無疑義。然依原告所提出之104年5月5日及同年6 月1日負責人變更後,原告先後於同年5月18日及7月2日所 出具之綜合營造業申請登記函(同卷第206至211頁、第21 4至218頁),其上均無被告收件條碼列印其上,且亦查無 被告函請原告補正之公文,並參以被告亦稱上開2份登記 函並無收件掛號紀錄等語(同卷第289頁),堪認被告確 未收到原告向其遞送上開2份申請登記函為真實。原告雖 稱其有錄影錄音資料得證明被告拒收上開2次申請登記函 ,並於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影音光碟請求本院勘驗云云。惟 查,觀諸上開卷證資料,已可認原告未向被告遞送上開2 次申請登記函為真實,故本院認並無勘驗上開影音光碟之 必要,附此敘明。準此,被告以原告遲至104年10月28日 始向被告申請變更104年5月5日及同年6月1日負責人變更 登記事宜,違反同法第16條規定,據以同法第57條規定裁 罰,要無違誤。
⒉次查,依卷附原告104年10月28日負責人異動及變更專任 工程人員申請書附註欄第六項說明:「……辦理變更負責 人,營造業申請函並應由舊負責人具名申請或新舊負責人
共同具名申請」,而該份申請書中,變更後負責人黃世直 有簽名蓋章,變更前負責人李武雄僅有蓋章,並未簽名; 再參以依被告於本件105年11月8日準備程序陳述略以:「 我們都會要求變更負責人申請一定要原負責人簽名,當事 人若因訴訟或潛逃不在國內,如果有提出訴狀,亦會請其 一併遞上」等語(同卷第199頁),可知原則上營造業申 請變更負責人登記時,應由新舊負責人共同具名申請,該 「具名」之規定經被告解釋為「簽名」部分,無論是否適 當,惟若營造業之舊負責人因訴訟或潛逃等客觀情事而無 法親自簽名者,營造業亦得出具訴狀等相關證明,以代舊 負責人之簽名,是舊負責人簽名與否,並非被告拒絕收件 及否准營造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之原因。況依原告於本件所 提示對李武雄之刑事告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事傳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3 66號原告黃世直與被告李武雄間返還支票事件公示送達公 告(同卷第17至24頁)上所載收狀、發文或公示送達日期 ,分別自104年5月18至同年8月25日止,則原告若確有於1 04年5月5日及同年6月1日負責人變更後2個月內向被告申 請變更登記之事實,自得檢附上開刑事告訴狀、刑事傳票 或公示送達公告,以證明原告前任負責人李武雄確有因訴 訟或潛逃致無法於申請書上簽名之客觀情事,以代李武雄 之簽名,況被告104年12月15日函對此情形亦已同意登記 在案(同卷第129頁),是原告所稱申請變更負責人時屢 遭被告承辦人員違法要求補正李武雄之簽名致延誤申請期 限云云,核屬其欲求脫免裁罰所為卸責之詞,與本件係因 其違反同法第16條規定,未於104年5月5日及同年6月1日 負責人變更事實發生後2個月內向被告申請營造業變更登 記之裁罰原因事實,要無關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
⒊至原告稱被告未通知原告應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云云,惟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營造業登記係屬營造業得經營營造業 業務之要件之一,同法並課予營造業於負責人變更時,應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於期限內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義 務;而原告自81年12月9日核准設立迄今,多次變更負責 人,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原告歷年營造業申請 、獎懲、審議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6至165頁),則 原告自應知悉同法規定負責人變更登記時應於期限內主動 向被告辦理變更登記之規定,尚無從以被告未予通知,即 執為其免去遵期辦理變更登記法定義務之理由,是原告上 開主張,要不足採。
㈣另就原處分裁罰原告逾期未辦理新聘專任工程人員變更登記 部分,原告雖主張原告前於103年8月8日辦理負責人變更暨 新聘專任工程人員王耀宗,惟被告承辦人員遲至104年3月9 日函始核准原告營造業登記,原告迄同年11月4日始領到綜 合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始發現有被告104年3月9日函,原 處分顯然有誤,且原告前任負責人李武雄已於104年5月份逃 逸無蹤,並未將103年12月4日存證信函交接予原告新任負責 人,原告無法於3個月內補聘專任工程人員;且被告未通知 原告應補聘新專任工程人員云云,然查:
⒈依前開說明,可知原處分係依營造業法第40條第1項規定 ,以原告未於前專任工程人員離職後3個月內未補聘為處 罰要件,而本件前專任工程人員103年12月4日終止聘任關 係之存證信函,正本收受者為原告,被告為副本收件人, 被告並以103年12月10日函通知原告略以「請貴公司於文 到15日內檢附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及綜合營造業承攬工程 手冊正本送本府都市發展局建造管理科營造業登記櫃檯辦 理註銷專任工程人員登記事宜,逾期未辦理,本府將逕為 註銷王耀宗君之專任工程人員登記,並依營造業法相關規 定辦理」,因原告遲未辦理,經被告以104年3月23日函逕 為註銷王耀宗之專任工程人員登記,該函說明二引據同法 第40條第1項即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營造業應於3個月內另 聘專任工程人員之規定,並經送達原告收受在案,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同卷第188頁),然原告遲至104年10月28 日始向被告提出變更專任工程人員申請書,依原告檢附之 「綜合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受聘同意書」記載,原告係於 104年10月28日始聘任新任專任工程人員孫勝利,該受聘 同意書之日期則為同年12月4日等情。準此,原告確有未 於被告104年3月23日函註銷前專任工程人員登記後之3個 月內,辦理新聘專任工程人員,而有違反上開規定情事甚 明,要與被告104年3月9日函核准原告營造業變更登記( 含聘任前專任工程人員登記)無關,原處分就原告逾期未 辦理新聘專任工程人員變更登記部分之裁罰,並非以被告 104年3月9日函為依據,原告所稱顯有誤解。且查被告上 開104年3月23日函業經說明原告應於3個月內另聘專任工 程人員,該函並已送達原告,原告自不得復以被告未通知 原告應補聘新專任工程人員云云,執為脫免原告未遵期補 聘專任工程人員之詞。
⒉次查,依前開同法第15條規定,可知專任工程人員係營造 業必要所置之人員,故其離職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並且在一定期限之內另聘專任工程人員,以免延誤工
程之進行及安全。亦即離職專任工程人員報備目的係著眼 於公益的考量,規範經營營造業之業者必須另覓專任工程 人員,以維護公共利益,至於離職人員與營造業間之私權 關係要非規範意旨,公權力亦不宜介入。是原告稱前專任 工程人員亦係因被告承辦人之拖延方導致其請求離職云云 ,要與原告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應於前專任工程人員 離職後3個月內補聘之義務無關,原告所稱自非可採。另 原告雖稱原告前任負責人李武雄已於104年5月份逃逸無蹤 ,並未將前專任工程人員103年12月4日存證信函交接予原 告新任負責人云云,惟查原告係該存證信函之正本收受人 ,是原告僅空言主張其未收受,並未附證據以實其說,尚 難採信;又縱認原告所稱屬實,惟該存證信函之副本收受 人為被告,被告經收受存證信函後,以被告103年12月10 日函通知原告辦理註銷前專任工程人員登記,因原告逾期 未辦理,被告逕為註銷登記後復以被告104年3月23日函通 知原告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104年3月23日函業經原告 收受送達在案,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至遲於收受被 告104年3月23日函時已知前情,即應依法於3個月內補聘 專任工程人員,是原告爭執並未即時知悉該存證信函云云 ,要與原告未於前專任工程人員離職經被告104年3月23日 函備查後3個月內補聘專任工程人員之義務無關,原告上 開主張,無足為採。至原告稱被告提前發回前專任工程人 員之技師證書且未註記「未聘任技師」涉及不實公文云云 ,原告仍係空言主張並無證據,且亦與原處分裁罰之理由 無關;況查被告以104年3月23日函同意解除前專任工程人 員職務備查在案後,經加註始歸還前專任工程人員之證照 ,係依內政部93年10月28日營署建管字第0932915994號函 檢送營建署93年9月29日研商「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自行 申請離職註銷之處理方式」會議紀錄意旨(同卷第183至1 85頁)辦理,經核內政部係同法第2條所定之中央主管機 關,上開函釋及所檢送之會議紀錄,乃內政部依同法第40 條規定,就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自行申請離職註銷之情形 ,地方主管機關之處理方式,所訂定細節性、技術性之行 政規則,且未逾同法第40條之規範,被告據以辦理本件前 專任工程人員自行申請離職註銷之行政流程,自無不法, 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原處分裁罰過重部分,經查,105年臺中市營造 業審議委員會第1次會議,係以原告104年10月28日向被告申 請負責人變更登記及新聘專任工程人員登記,皆已逾同法第 16及40條規定之期限,依同法第57條「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
0萬元以下罰鍰」及56條「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3個月 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規定賦與之裁量權,衡酌原告已多 次違反同法第16及40條規定受處分之紀錄,並為原告所不爭 執(同卷第290頁),認定原告違規次數頻繁,且經多次裁 罰仍續有違規,其違規情節難謂非屬重大,若不予裁處法定 最高額度,恐難達到同法第1條所定確保營繕工程施工品質 、促進營造業健全發展等之立法目的,乃決議裁處同法第57 條法定最高額10萬元罰鍰及第56條第1項法定最高1年之停業 處分,以盡警惕之效,經核尚屬適法,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是原告主張不足為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105年臺中市營造業 審議委員會第1次會議決議,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 鍰及1年之停業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以前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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