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6號
106年1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玉湘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文良
被 告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江培根
訴訟代理人 劉笠廸
簡汝珊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5年4月12
日彰化縣政府府法訴字第10500596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緣原告原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工廠(下稱系爭 工廠)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於民國104年5月21日經彰化縣 政府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廢止工廠登記(見本 院一卷45頁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訴 願卷8頁之該公告),並以104年5月29日府授環字第1040175 984號函(訴願卷9頁之該函文),請原告依限完成關廠停工 所遺留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並於清理完成後將資料提報 被告備查。惟嗣經被告於104年7月8日稽查發現,原告於系 爭工廠內製程機器設備及廢水處理設施(下稱系爭機器設施 )內遺留有電鍍廢液,及污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 事業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與其經核准之「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訴願卷14頁之該計畫書)清除處理,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以104年7月10日彰 環廢字第1040033943號書函附裁處書(訴願卷10-11頁之該 處分),依同法第53條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6萬元,並限期104年8月10日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 將執行按日連續處罰。惟因系爭機器設施於104年7月20日及 104年7月27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被告以 104年8月10日彰環廢字第1040036483號函(訴願卷12頁之該 函文),同意原告展延清除期限至文到3個月內,與拍定人 聯繫協調完成清除處理系爭機器設施所遺留之系爭事業廢棄 物,並於清除處理前提報處置計畫書給被告備查。惟被告屆 期於104年11月16日派員執行複查(訴願卷13頁之稽查紀錄
工作單),發現現場仍未完成改善,因原告遲未清除處理系 爭事業廢棄物,被告認定原告無清理意願及清理能力,乃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以105年1月27日彰環廢字第1050 004415號函(下稱原處分,本院一卷11-12頁),限期原告 應於105年2月5日前完成清除處理系爭事業廢棄物(電鍍污 泥約十餘桶、電鍍廢液約數十桶),逾期不清除處理者,將 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及第29條規定,估算代履行費用命原告 繳納,並委託合法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代清理。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卷16-21頁之訴願書),亦遭決定 駁回(本院一卷13-16頁之訴願決定書),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本院一卷4-10頁之起訴狀)。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1年11月28日起向訴外人(即出租人)林英真簽 訂系爭工廠及土地租賃契約,租期從102年1月1日至108年 12月31日止共6年,每月租金5萬元。訴外人泰竣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泰竣公司)於103年7月14日向林英真購買系爭 工廠及土地。其後,以該租賃契約是屬未經公證,期限逾 5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自無得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 定,原告當不得以其與泰竣公司前手之租賃契約對抗泰竣 公司,及原告應自103年7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工廠與土 地日止,按月給付泰竣公司5萬元之不當得利為由,向原 告提起民事訴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4 號)。嗣泰竣公司以前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69 號),並由泰竣公司取得系爭工廠所有權。
(二)被告於104年11月16日至系爭工廠稽查,此時廠區業已遷 讓房屋,且系爭機器設施內之殘存事業廢棄物、具價值之 原物料及機器設施,由泰竣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父親陳 良宇,於104年7月20日及104年7月27日(原告僅記載104 年7月27日)拍定取得全部所有權,泰竣公司於取得拍定 物後,自稱將機器設施內殘存廢棄物裝桶後,將其拍定之 有價設備賣出,惟裝桶時並未通知原告或被告等相關人員 至現場。且泰竣公司係專業處理事業廢棄物,於系爭工廠 亦可能儲放其他人委託其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故無從得知 被告於稽查當日發現現場數量龐大之事業廢棄物,究竟為 泰竣公司受他人委託其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或是原告機器 設施內殘存之廢棄物。況原告於拍賣前已委託代清除業者 ,清除處理完成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汙泥(A-8801),並 依法完成申報,有被告所發104年4月24日彰環廢字第1040 018060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三聯
單可證。被告於未經查證下,僅聽信泰竣公司片面無據說 法,未審酌對原告有利之事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 第43條規定。
(三)依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意旨,本件之拍賣遺 留動產、具價值之原物料、機器設施內殘存事業廢棄物之 性質為買賣之一種,原告為出賣人,泰竣公司為買受人。 泰竣公司早於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時,就有至現場點交, 應熟知廠內設備情況,且已閱覽拍賣公告,知悉受執行標 的物所在處。又泰竣公司係專業處理事業廢棄物,故屬明 知或容有機會發現系爭機器設施可能存有殘餘事業廢棄物 之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69條,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 抗字第276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抗字第947號民事 裁定意旨,泰竣公司及陳良宇不得於拍定後主張物之瑕疵 擔保請求權,而免除其概括承受該物之權利、義務,其仍 須負限期清理事業廢棄物及繳納代履行費用之義務。(四)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205號判決意旨,廢棄物清 理法第71條第1項之所以課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應負清除處 理之責任,乃係考量土地資源之有限性及不可回復性,要 求土地所有權人及事實上對土地有管理權之人,善盡一定 之維護義務,以期能達到土地永續使用之環保目標。被告 於104年11月起裁處原告時,系爭廠房土地早已於104年7 月27日易主為泰竣公司,此時泰竣公司即明知系爭土地上 已存有系爭事業廢棄物之情形,顯見其於取得系爭土地時 ,即恣意容許他人於系爭土地堆積廢棄物,於裁處時為須 負狀態責任之土地所有人,其應就系爭事業廢棄物負有狀 態責任之清除義務。
(五)被告裁處原告自104年11月起至今按日連續處罰各6萬元罰 鍰之處分,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發函原告繳納代 履行費用110萬8200元之執行命令,被告已違反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且於訴願、行政訴訟尚未釐清系爭廢棄物責任 歸屬前,被告應停止執行,以免造成原告不可回復之財產 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被告則略以:
(一)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原告雖經法院裁定解散,並由經濟 部廢止公司登記,惟尚未完成清算,其公司法人格尚存,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負相關義務。
(二)原告自行提送之廢清書附件三,原告於遷廠、停(歇)業 等情形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 1款規定,其有義務就尚未清理完竣之事業廢棄物,委請
代清除處理業代為適法處理。系爭工廠於104年5月21日即 因主要生產設備搬遷,而由彰化縣政府廢止工廠登記,顯 已該當於上開原告廢清書附件三所指「遷廠」之情形(其 後復於104年8月25日裁定解散確定,而該當於「停業」) ,原告自應依照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與廢清書內容,妥善 清除處理廠內遺留之系爭事業廢棄物。
(三)原告主張貯存系爭廢棄物之機具設備已由泰竣公司拍定, 應由泰竣公司負責清除云云。然查,被告命原告應負清理 事業廢棄物之責任,核與所有權或物之瑕疵擔保無關聯, 並不因私權移轉而消滅。況拍賣公告並未載明系爭廢棄物 由拍定人承受,否則機具所有權移轉後,義務亦隨移轉, 豈非使原告有法律漏洞可鑽。
(四)原告主張系爭廢棄物並非其營運所殘餘,惟系爭廢棄物屬 有害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7條及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7條規定,事業對於有害事 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作成紀錄保存3年,以供查核;委 託清除處理之過程均須申報主管機關。原告未提出相關委 託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之文件,被告亦無申報記錄。再查 ,泰竣公司不具有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資格,且被告未 查有其他有害事業廢棄物來源,原告主張系爭廢棄物出自 泰竣公司,均僅推測之語。
(五)原告主張其已依廢清書附件三之規定「辦理轉售或轉讓」 ,惟依該規定轉售或轉讓之標的為已拆封之原物料,顯非 本件系爭廢棄物,原告之主張似有刻意曲解廢清書內容之 嫌。原告又主張其已於104年4月間,委託代清除業者清除 電鍍製程廢水處理後之污泥,故系爭機器設施內幾乎已無 殘存廢棄物云云。然查,原告於104年4月間委託清除污泥 一事雖屬實,惟依被告104年3月27日現場稽查之相關資料 ,可知該次所清除者乃原告已申報為「貯存」之污泥,與 本件機器設施中殘餘之污泥不同。再參被告104年7月8日 現場稽查之照片,「污泥貯存區」確實已無污泥,然其餘 設備槽體中存有廢液與污泥則甚為明確,原告之主張顯非 可採。
(六)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原告為違法行為人自應優先負 責,況且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課予狀態責任之人,乃「容 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如拍定人於棄置行為發生時,並 非土地之管理人或使用人,又何以認定拍定人就土地於拍 定前之棄置行為有容許或重大過失,原告指泰竣公司為狀 態責任人之主張,非無商榷之餘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前揭證據附卷可稽,應堪認 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限期原告於105年2月 5日前完成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逾期不清除處理者將估算 代履行費用命原告繳納,並委託合法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代清理,是否合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 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二 、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 理。三、委託清除、處理:(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 、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 理。(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三)委託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 清除、處理。(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 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 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 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六)委託依第29條第2項 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四、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
2、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 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 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 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 」。
3、第53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 第31條第1項...所定管理辦法。」。
4、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 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 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 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 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 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 處分。(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 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時,得不經土地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有關採樣 、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
5、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 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 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 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第2項)前項文書, 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6、第29條規定:「(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 ,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 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第2項)前 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 ;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
(二)本件原告原於系爭工廠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業經彰化縣 政府104年5月21日公告廢止工廠登記,並經該府104年5月 29日函,請原告依限完成關廠停工所遺留之事業廢棄物清 除處理,惟經被告於104年7月8日稽查發現,原告於系爭 工廠內之系爭機器設施內遺留有系爭事業廢棄物,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規定與其經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清除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以104年7 月10日書函附裁處書,依同法第53條第1款規定,處原告 罰鍰6萬元,並限期104年8月10日改善,復再以104年8月1 0日函,同意原告展延清除期限至文到3個月內完成改善, 惟被告屆期於104年11月16日派員執行複查,發現現場仍 未完成改善,因原告遲未清除處理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 被告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以原處分限期原告應 於105年2月5日前完成清除處理,逾期不清除處理者將代 為履行,並求償相關費用,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依法核無不合。
(三)本件標的物之釐清:
1、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 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前揭所謂「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乃行政機關為處 分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作成決定即「主旨」之所由依 據;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如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該處分之決定(主旨)所 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者, 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違 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於此情形,為處分之機關 非不得於事實審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 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 防禦之前提下,為事實或理由之補充(追補理由),供事 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27 號、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原處分記載:限期命原告應於105年2月5日前完 成清除處理系爭工廠內留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為「電鍍污 泥約十餘桶」及「電鍍廢液約數十桶」,其記載之數量固 有不明確之處。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以105年9月14日 彰環廢字第1050045817號函(含104年11月16日、稽查照 片、105年2月2日稽查工作單、稽查照片、統計表,見本 院二卷22-33頁)陳報略以:被告於105年2月2日再度至現 場進行稽查清點,原告系爭工廠內遺留廢液及污泥分別以 IBC桶(1立方公尺/桶)與塑膠桶(20公升/桶)貯存,清 點後,其廢液貯存桶數量(IBC桶滿桶者23桶、2/3桶者3 桶、1/2桶者4桶、1/4桶者6桶、塑膠桶1/2及1/4者各25桶 ),污泥貯存桶數量(IBC桶滿桶者11桶、1/2桶者1桶) ,以密度約1公噸/立方公尺估計,廢液及污泥分別為28.9 公噸及11.5公噸,總計40.4公噸。
3、又於104年7月8日、104年10月28日及105年2月2日稽查工 作單上「會同人員欄」簽名之陳良宇,於本院105年12月8 日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略以:伊於104年7月8日會同被告 稽查系爭機器設施時,其內尚存有系爭事業廢棄物(本院 一卷246-249頁之被告104年7月8日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現場 照片、同卷310-313頁之現場照片、本院二卷66-67頁之準 備程序筆錄)。伊於104年8月10日至104年8月12日,委請 清除處理業者至系爭工廠將系爭事業廢棄物,分別以IBC 桶(製程廢液)及塑膠桶(污泥)加以貯裝,其中廢液約 40餘桶,污泥約11桶(本院一卷314-317頁之現場照片、 本院二卷6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伊又於104年10月28日 及104年11月16日二度會同被告稽查時,系爭工廠內原製 程區(含房屋及設備)業已拆除,惟系爭事業廢棄物(廢 液約40餘桶,污泥約11桶)仍在系爭工廠內(本院一卷25 7-259、265-266頁之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現場照片、本院二 卷6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另伊於105年2月2日會同被告 至現場進行清點時,系爭工廠內遺留廢液及污泥分別以IB
C桶(1立方公尺/桶)與塑膠桶(20公升/桶)貯存,清點 後,其廢液貯存桶數量(IBC桶滿桶者23桶、2/3桶者3桶 、1/2桶者4桶、1/4桶者6桶、塑膠桶1/2及1/4者各25桶) ,污泥貯存桶數量(IBC桶滿桶者11桶、1/2桶者1桶), 以密度約1公噸/立方公尺估計,廢液及污泥分別為28.9公 噸及11.5公噸,總計40.4公噸(本院二卷23、26-33頁之 現場照片、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統計表、同卷66-67頁之準 備程序筆錄)。又伊於貯裝當時(104年8月10日至104年8 月12日)及前後(104年7月8日、104年10月28日、104年1 1月16日、105年2月2日),均有會同被告到場,並有拍照 存證(本院二卷66-6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且法院拍賣 文件中,均記載只有拍賣系爭機器設施,而不包括裡面的 廢棄物。又原告於法院拍賣前,亦曾以104年3月23日陳報 狀及103年12月19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向法院表示上開機器 設施內存有系爭事業廢棄物,不得隨意移動。伊係甲級清 除業者,但未從事廢液及污泥之清除工作,且其車輛上都 裝有GPS定位系統,不可能將外面之廢液及污泥,載進系 爭工廠之系爭機器設施內等語(本院一卷246-249頁之被 告104年7月8日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現場照片、本院二卷64- 68、79、8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另於105年2月2日與陳 良宇一齊至原告系爭工廠貯裝並清點系爭事業廢棄物數量 之證人黃泰順(即陳良宇另家冠璋公司員工),經本院隔 離訊問時,亦為一致之陳述(本院二卷65、69-70頁之準 備程序筆錄)。以上證人之證述,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 二卷68-7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應堪認定。 4、查原告系爭工廠內之系爭事業廢棄物,於105年1月27日被 告作成原處分時即已存在,且原處分原來記載系爭事業廢 棄物為「電鍍污泥約十餘桶」及「電鍍廢液約數十桶」, 雖有不明確,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以105年9月14日函加 以補正,此項事實之補正並未改變原處分之性質,亦無妨 礙原告之防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依法核無不合 。是原告主張:系爭事業廢棄物可能為泰竣公司將其受委 託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屯放於系爭工廠之系爭機器設施內云 云,顯屬無據,不能採取。
(四)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惟按:
1、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3項參照)。又行政處分具有構成 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 ,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
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 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 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 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後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 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 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 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 裁第2152號裁定、100年度判字第77號、98年度判字第31 號、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本件原告系爭工廠於89年9月19日經核准設立(本院一卷 45頁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當時 原告檢具「事業於遷廠、停(歇)業、宣告破產之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即上述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報請彰化縣政 府核備,依該計畫書記載:原告預估其每月有電鍍製程之 廢水處理污泥10.62公噸、廢(污)水PH值小於6.0者每月 15 82公噸、廢(污)水PH值介於6.0-9.0者每月18公噸等 ,系爭工廠如發生停業或遷廠之情況,原則上必定於事實 發生前,先請長期配合代清除處理廠商代為適法處理所有 廠區之事業廢棄物,才進行停業或遷廠,如果仍有未清理 之廢棄物其量不會有超過一個月之量(本院一卷73頁之計 畫書)。
⑵原告於104年5月21日經彰化縣政府公告廢止工廠登記後, 並經該府104年5月29日函,請原告依限完成關廠停工所遺 留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該函略載:「...說明:. ..二、貴公司位於本縣○○鄉○○巷00號從事金屬製品 製造業(電鍍),經查已廢止工廠登記在案...惟廠內 製程區及廢水處理設施內仍有廢棄物(含廢水及污泥等) 尚未清理,請貴公司於30日內完成清除處理,並提供清除 前中後照片及清運聯單提報本縣環境保護局備查,倘貴公 司未依期限完成清除處理,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規定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請確實依本府 所核准貴公司所提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附件之事業於遷廠 、停(歇)業、宣告破產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內容辦理 。並於完成清理廠內事業廢棄物後,儘速向本縣環境保護 局辦理解除列管事宜。」(本院一卷68頁之該函)。 ⑶惟嗣經被告於104年7月8日稽查發現,原告於系爭工廠內 之系爭機器設施內遺留有系爭事業廢棄物(本院一卷75頁
之被告104年7月8日稽查現場照片4張,顯示系爭工廠內製 程區廢液、廢液貯槽及污泥貯槽內部遺留系爭電鍍廢液及 污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與其經 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清除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以104年7月10日書函附裁處書, 依同法第53條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限期104 年8月10日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將執行按日連續處罰 (訴願卷10-11頁及本院一卷69頁之該處分)。 ⑷因原告申請被告暫緩實施按日連罰處分,被告104年8月10 日函同意原告展延清除期限至文到3個月內完成改善,該 函略載:「...說明:...三、案依貴公司104年7月 20日彰環廢字第1040033943號函表示,本案涉及相關民事 案件,致廠內製程區機器設備及廢水處理設施已於104年7 月20日、27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實施公開拍 賣,爰此,請貴公司於文到後3個月內,與相關設備拍定 人聯繫協調完成清除處理所遺留之事業廢棄物,並於清除 處理前提報處置計畫書至本局備查。」(本院一卷71頁之 該函)。原告對被告上開104年7月10日書函、裁處書及10 4年8月10日函(合稱前行政處分)均未表示不服,而確定 在案(本院一卷151頁之105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業 經被告陳明在卷,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其餘行政救 濟案件之訴願決定書附本院一卷85-92、94-104、106-114 、116-131頁可稽)。
⑸期間,原告系爭工廠內之系爭機器設施等動產,分別於10 4年7月20日(拍賣廢水處理設施【含主機及儲存槽體】、 污泥板框式壓濾機等24項)及104年7月27日(拍賣電鍍機 器、電熱式烘乾機、白鐵網、六角轆桶、台灣脫水機及電 子秤等15項)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拍賣,各由泰竣公司( 前者,另一部分由訴外人薛欽農拍定)及訴外人陳良宇( 後者,即泰竣公司負責人陳友欽之父)拍定(或承受), 經該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7月27日彰院恭103司執庚字第3 3279號函,通知原告可以自行除去查封之標示(本院一卷 31頁之泰竣公司查詢資料、同卷21-22頁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7月4日函、同卷17頁之同處104年7 月27日函、同卷149頁之本院105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
⑹原告以104年10月21日函向被告陳報上開拍賣之事實,及 系爭工廠3樓之污水槽及殘留事業廢棄物已不知去向,其 無法處理,請求被告詳查等語(本院一卷255-256頁之原 告函文)。被告遂派員於104年10月28日會同當時土地所
有權人陳良宇等人,至系爭工廠進行現勘,發現廠內原製 程區業已拆除(含房屋及設備),既存之製程廢液及污泥 改以1噸桶裝貯,其中廢液約40餘桶,污泥約11桶,並製 有該日稽查紀錄工作單及拍攝現場照片2張(本院一卷257 -259頁之稽查工作單及現場照片)。
⑺嗣被告屆期於104年11月16日派員執行複查,發現原告仍 未依被告前行政處分(即被告上開104年7月10日書函、裁 處書及104年8月10日函)完成改善(本院一卷72頁之彰化 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而未清除處理系爭事業 廢棄物,被告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以原處分( 即後行政處分,本院一卷11頁之原處分說明二載明前行政 處分內容),限期原告應於105年2月5日前完成清除處理 ,逾期不清除處理者將代為履行,並求償相關費用。 ⑻由上可知,被告上開前行政處分業已確定在案,且無無效 之事由,具有存續力,亦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 失效,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已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尊重被告前行政處分所載之 內容。從而,被告前行政處分認定原告於系爭機器設施內 遺留有系爭事業廢棄物,即屬已確定之事實,不但本院應 予尊重,且兩造當事人亦不得於本件行政訴訟對之加以爭 執。則被告以原處分(即後行政處分),限期原告應於10 5年2月5日前完成清除處理系爭工廠內留置之系爭事業廢 棄物(電鍍污泥約十餘桶、電鍍廢液約數十桶),逾期不 清除處理者,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及第29條規定,估算 代履行費用命原告繳納,並委託合法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代清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依法核無違誤。再 如前述,被告104年7月10日書函、裁處書與原處分雖均有 對原告加以裁處罰鍰之處分,惟其分別係針對原告違反不 同之行政義務所為之裁處,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105年6月16日彰執禮105費特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號 執行命令(本院一卷139頁之該執行命令),扣押原告金 融機關在128萬806元範圍內之存款(原告載為命其繳納代 履行費用110萬8200元),此係行政執行命令,並非行政 處罰,核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無關,並無重覆處罰之 問題。是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3、又系爭工廠內103年1月至104年2月份原告所申報電鍍製程 之廢水處理污泥(A-8801)「貯存」已超過1年,經被告 104年3月27日派員稽查屬實,嗣原告於104年4月15日以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
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委託清除業者清除處理完成及申報( 本院一卷211頁),經被告以104年4月24日書函及裁處書 裁處罰鍰6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惟原告違規部分已將廢 棄物(A-8801)清除處理完成,故被告不令其限期改善( 本院一卷216-218頁)。且原告所完成清除處理者確為系 爭工廠內「貯存區」之電鍍污泥,而非系爭工廠內系爭機 器設施內遺留之系爭事業廢棄物,亦經被告於104年7月8 日至現場履勘明確,有現場照片4張附本院一卷(75-76頁 )可稽。另被告於104年11月16日至現場稽查時,系爭工 廠之系爭機器設施內遺留之系爭事業廢棄物迄未清除,亦 如前述,並有該日之稽查紀錄工作單附本院一卷(72頁) 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事業廢棄物其已於系爭工廠之系 爭機器設施拍定前委託業者清除完畢,並報請被告核備, 被告不應輕信泰竣公司及陳良宇片面說法,遽行認定原告 有本件違章事實,而未審酌對原告有利之事實,有違行政 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取。
4、另按強制執行法第69條固規定:「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 疵無擔保請求權。」且「執行法院對於動產及不動產之拍 賣,性質上屬於私法上之買賣行為」(最高法院80年台抗 字第143號判例參照)。又「按民法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之規定,係適用於有體物之買賣,且係就特定物而言。 申言之,所謂物之瑕疵擔保,係指有體物之買賣,其出賣 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意。」(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2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見,動產拍賣之拍定人對 於拍定物依法固不能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惟所 謂物之瑕疵擔保,係指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 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意。經查,依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7月4日函及104年7月27日函所載:1 04年7月20日及104年7月27日拍賣系爭工廠內之系爭機器 設施等(本院一卷17、21頁之該2函及附表),均未包括 該等機器設施內之系爭事業廢棄物(即系爭電鍍廢液及污 泥)。且該處104年7月27日函(本院一卷17頁)亦載明: 拍定人陳良宇所拍定之物品為電鍍機器等15項機器設備, 其備考欄內記載該等拍定物品附件包括連式內桶、天車、 安培整流器、過濾器、冷凍機、自動控制、變頻器等,並 不包括系爭電鍍機器設施內之事業廢棄物(即系爭電鍍廢
液及污泥)。又此事實亦據證人陳良宇證述如上。由此可 知,拍定人泰竣公司及陳良宇等所拍定(或承受)者僅為 系爭機器設施等及其附件,而不包括系爭事業廢棄物甚明 。再者,系爭事業廢棄物已分別以IBC桶與塑膠桶貯存如 上,其與上開拍定物係屬可以分離,且各自獨立之物品, 非法院拍賣物之範圍,自與法院拍賣物之買受人有無物之 瑕疵擔保請求權無關。是原告主張:系爭機器設施之拍定 人明知系爭工廠內設備情況,且為事業廢棄物專業處理業 者,當然知悉系爭機器設施內可能有殘存事業廢棄物存在 ,依法不得於拍定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故被告 應對其為限期處理事業廢棄物及繳納代履行費用之處分, 而不能對身為出賣人之原告為上開處分云云,即有誤解, 不可採取。
5、復按所謂「行為責任」,係因行為導致公共安全或秩序產 生危害而應負之責任;而所謂「狀態責任」,則係指物之 所有人或對物有事實管領力之人,基於對物之支配力,就 物之狀態所產生之危害,負有防止或排除危害之責任。廢 清法第71條第1項所定應負清除處理義務者,其中如事業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因係有不依該法規定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行為,致產生危害,故所應負者為「行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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