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王定國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 律師
被 上 訴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代 表 人 黃玉霖
上列當事人間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9號行政訴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3日雇工將臺中市大安區東 西五路93巷(下稱系爭巷道)上鋪有混凝土之路緣部分敲除 ,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審認系爭巷道該當臺中市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乃以101年8月27日 中市都測字第1010115449號函認定系爭巷道為該條例之現有 巷道,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案號:0000000),經臺中市 政府101年11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203561號訴願決定書 撤銷原處分,案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查後仍認系爭巷 道該當現有巷道要件,以102年1月17日中市都測字第102000 4452號函復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案號:000000 0),經臺中市政府102年4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026122 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 度訴字第215號判決駁回確定。嗣民眾陳情上訴人有於系爭 巷道上敲除原有路面邊緣及架設圍籬等情事,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函請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查明後,以103年8月 20日中市建養字第1030104296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於103年9月 5日前拆除鐵絲網圍籬及恢復路面,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案號:0000000),經臺中市政府103年12月19日府授法訴 字第1030258713號訴願決定駁回;因上訴人逾期仍未完成改 善,被上訴人乃以104年1月22日中市建養字第1040001676號 裁處書,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罰鍰,並限於10 4年2月22日前改善完成,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案號:00 00000),經臺中市政府104年4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08 6982號訴願決定駁回。嗣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8日會勘,發 現上訴人仍未改善,乃以104年10月8日中市建養字第104012 3435號函通知上訴人於104年11月16日前改善完成,屆期上 訴人仍未改善,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已違反臺中市道路管理自
治條例第18條、第35條規定,依同條例第35條規定,以105 年1月21日中市建養字第1050007497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上訴人30,0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臺中市政府105年5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095209號訴願 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6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仍不服,復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一)按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規 定:「(第1項)道路範圍內之側溝及路面,不得破壞、更 改或設置妨礙排水或交通安全之構造物。(第2項)前項違 規構造物,經建設局通知限期自行拆除,屆期未拆除者,建 設局得逕予拆除。」同條例第35條規定:「違反……第18條 第1項規定,經建設局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 臺幣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依臺中 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2項之文義,屆期未改善者並 得按次處罰之規定,須以行為人有違反第18條第1項規定為 前提,行為人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被上訴人始得 依第2項按次處罰之規定甚明。原審既認為上訴人已違反臺 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嗣又認為本件 原處分並非針對上訴人於101年4月挖除系爭巷道邊緣之行為 所作之裁處,而係依第35條之按次處罰規定所作成之裁處, 足見原判決理由即有矛盾之處。另,第35條之按次處罰規定 ,係基於行為人違反第18條第1項為前提,原判決未審究上 訴人在系爭巷道被認定為現有巷道「前」,所為敲除路緣致 其寬度縮減之行為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亦有不備理由之處 。(二)原判決未就上訴人主張正當防衛乙情予以審酌,有 不備理由之處。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 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王定圭自 100年起屢要求在上訴人所有土地上鋪設道路使其通行,經 上訴人拒絕後,趁上訴人未注意時,時常任意傾倒廢棄物或 噴灑農藥於安農段第382地號土地上,上訴人不得已始於101 年4月13日在所有土地上雇工架設圍籬,以防止王定圭任意 傾倒廢棄物或噴灑農藥,絕無原判決所指故意擅自挖除路面 水泥、架設鐵絲圍籬,破壞路面並改變道路寬度,影響通行 之行為,惟原判決對影響判決之重要事項漏未判決,當然違 背法令等云。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按行為時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第1 項)道路範圍內之側溝及路面,不得破壞、更改及設置妨 礙排水或交通安全之構造物。(第2項)前項違規構造物 ,經建設局通知限期自行拆除,屆期未拆除者,建設局得 逕予拆除。」第35條規定:「違反……第18條第1項規定 ,經建設局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3萬 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臺中市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 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
(二)本件經原判決認定略以:(一)系爭巷道經臺中市政府都 市○○○○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認 定屬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1款之「現有巷道」,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案號:000 0000),經臺中市政府102年4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02 6122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系爭巷道既經終局判決屬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之「現有巷道」,即有確定力 ,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 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 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 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二)系爭巷道既經主管機關 認定屬「現有巷道」,則縱其土地所有權部分屬上訴人所 有,上訴人仍應受道路公用之限制,不得任意破壞系爭巷 道。經查,因民眾陳情上訴人於系爭巷道上敲除原有路面 邊緣及架設圍籬等情事,前經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0日通 知其限期改善後仍不改善,而遭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2日 裁處30,000元罰鍰;嗣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8日會勘時, 發現上訴人仍未為改善完成,乃於104年10月8日通知上訴 人於104年11月16日前完成改善,屆期上訴人仍未完成改 善,顯已違反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規定。上訴 人敲除系爭巷道邊緣致其寬度減縮之行為,亦已違反臺中 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道路範圍內之側溝及 路面,不得破壞」之規定。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1年4月雇 工敲除路緣時,系爭巷道尚未被認定為現有巷道,其所為 挖除行為自無違反任何行政法上義務,且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依法應不予處罰云云,然上訴人雖係於系爭巷道 被認定為現有巷道「前」為破壞系爭巷道之行為,惟原處
分並非針對上訴人於101年4月挖除系爭巷道邊緣之行為所 作之裁處,而係針對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104年10月8日中 市建養字第1040123435號函通知限期於104年11月16日前 完成改善,而上訴人屆期仍未完成改善之不作為,所作之 裁處。上訴人挖除系爭巷道邊緣之行為,係違反臺中市道 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之規定(不應作為而作為),至於 上訴人經通知未遵期完成改善,則係違反同自治條例第35 條之規定(應作為而不作為),二者顯有不同,上訴人容 有誤解。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多次通知,仍拒不改善,足 見上訴人主觀上具有故意,自應受罰。(三)上訴人前經 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0日通知其限期改善後仍不改善,固 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2日裁處30,000元罰鍰在案。然上 訴人經被上訴人以104年10月8日中市建養字第1040123435 號函通知限期於104年11月16日前完成改善,屆期上訴人 仍未完成改善,此乃一新產生之違反行政法上應作為而不 作為之義務行為,而前次通知其改善而不改善之行為,已 經先前之裁罰處分切割,而可評價為獨立之違法行為,前 後係屬數行為之情形,核與上訴人所稱之狀態責任無涉。 再者,依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規定,經被上訴 人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本得按次處罰,並無違反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疑慮。(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 違反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35條之違規行為 ,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被上訴人依同自治條例第35條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30,000元罰鍰,並無違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等語明確,業已參酌卷內各項證 據資料,就各項有利及不利上訴人之事證詳予審酌論斷, 並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起訴 ,其證據之調查取捨及事實認定,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其適用法律,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情事。上訴人所執「原審既認為上訴人已違反臺 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嗣又認為本 件原處分並非針對上訴人於101年4月挖除系爭巷道邊緣之 行為所作之裁處,而係依第35條之按次處罰規定所作成之 裁處,足見原判決理由即有矛盾之處。另第35條之按次處 罰規定,係基於行為人違反第18條第1項為前提,原判決 未審究上訴人在系爭巷道被認定為現有巷道『前』,所為 敲除路緣致其寬度縮減之行為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亦有 不備理由之處。」等云,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 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 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非可採。又原判決亦敘明系爭 巷道既經主管機關認定屬「現有巷道」,則縱其土地所有 權部分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仍應受道路公用之限制,不 得任意破壞系爭巷道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定圭自100年起屢要求在上訴人所 有土地上鋪設道路使其通行,經上訴人拒絕後,趁上訴人 未注意時,時常任意傾倒廢棄物或噴灑農藥於安農段第38 2地號土地上,上訴人不得已始於101年4月13日在所有土 地上雇工架設圍籬,以防止王定圭任意傾倒廢棄物或噴灑 農藥。」等語縱然屬實,亦僅有在系爭「現有巷道」範圍 外屬於上訴人自有土地部分,始有主張正當防衛之問題, 難謂上訴人擅自在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於公用道路上,挖除 路面水泥、架設鐵絲圍籬,破壞路面並改變道路寬度,致 影響通行之行為,皆可不受處罰。是上訴人主張其所為符 合正當防衛乙節,亦有誤解,委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 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 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 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 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與理由矛 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