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6號
106年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曉蘭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和平區公所
代 表 人 林建堂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
複代理 人 黃煦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5年7月19
日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訴字第10501529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緣原告為山地原住民(太魯閣族,見本院卷8、69-74頁之戶 籍謄本),於民國104年8月7日向被告陳情(本院卷40頁之 陳情書)為臺中市和平區佳陽段350○000○000○000○00○0 00○00○號之原住民保留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 字第16號民事卷17-23頁之土地謄本)相關設定地上權事宜 ,被告於104年8月17日以和平區農土字第1040015411號函( 本院卷37-39頁之函文,以下各機關文件出現2次以上者,均 以各該機關該年月日文件簡稱之)復原告略以:「因土地權 屬、使用情形、法律規定等不同,建請依案分項辦理」,並 檢還原書件。原告再於104年12月8日向被告申請(本院卷46 頁之申請書)上開佳陽段357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 土地)農育權設定登記,被告以104年12月16日和平區土字 第1040023708號函(本院卷43頁之函文),通知原告於105 年1月7日辦理會勘。嗣被告以系爭土地屬德基水庫集水區原 住民保留地超限利用地處理實施計畫-非原住民占用(民事 )訴訟案件,於105年1月26日以和平區土字第1040023583號 函(本院卷44頁之函文),請原告於文15日內補正(民事) 法院合意停止訴訟證明書,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依 規定駁回,並檢還原申請文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 卷35-36頁之訴願書),亦遭訴願不受理(本院卷12-15頁之 訴願決定書),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卷4-7頁之起訴 狀)。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105年1月26日函看似告知補正事項,惟被告竟隨文
檢還原告申請書。按行政機關檢還原告之申請書,係屬 行政作為,已明確表達不接受原告申請之意思表示。且 原申請書既已檢還,被告又如何做出准許之決定?此舉 無異抵觸該函所謂嗣補正後再予以決定准駁之效果。是 被告既已檢還原申請書,已對原告權利義務關係有直接 影響,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無從准許,亦即否准之效力 。又被告於檢還原告申請書後,即無任何作為。依司法 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5 號判決意旨,被告105年1月26日函非僅屬補正之通知, 而屬行政處分。
(二)按被告105年1月26日函要求原告補正之合意停止訴訟證明 書件,係指因系爭土地所生,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與原告 公公葉國朋等人間,關於返還土地之「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事件」之合意停止訴訟證明文件。 惟該民事事件於被告發函時,業已合意停止2次,依民事 訴訟法規定,本無從再行合意停止訴訟,則原告當然無法 提出如此證明文件。
(三)本件原告104年12月8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係設定農育權 之申請。又原告為葉杰濂之妻,葉杰濂為葉國朋之子,葉 國朋為葉田之三子。且原告為山地原住民-太魯閣族,具 備原住民身分,乃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原住民保留地 農育權設定登記,符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兩造亦已至系爭土地現 場會勘,被告依法應予准許原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05年1月26日函。⑵被告就 臺中市○○區○○段000○號原住民保留地,應作成准予 原告農育權設定申請並予登記之處分。
三、被告則略以:
(一)原告主張105年1月26日函並非僅屬補正之通知,實際上應 為行政處份云云,應有誤會,蓋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 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反之,如行政機關 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此係「觀 念通知」或「意思通知」,上開觀念通知或意思通知並不 因該項敘述或通知或說明而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者,則並 非行政處分,此參照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 故如欲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利益 受損害者,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倘
若無此種情形,即以對非屬行政處分之觀念通知或意思通 知提起撤銷訴訟,因該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自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本件105年1月26日函核其性質,應係未具規制效力之通知 補正資料行為,不生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此係行政 機關之意思通知,並非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況臺中 市政府105年7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152953號訴願決定 書(下稱訴願決定書)亦認定「關於105年1月26日和平區 字第1040023583號函部分:此係本市和平區公所所為未具 規制效力之通知補正資料行為,屬終局決定前之準備性行 為,尚非行政處分...」並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依 上開所述,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105年1月26日函所載明「隨文檢還原申請書乙式」部分, 此係依臺中市政府民國103年8月1日府授原經字第1030145 721號函「三、另請針對涉訟之139筆地號(按:包括上開 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案件)原住民保留地暫時停止 權利賦予申請案之受理,俟民事訴訟判決定讞並釐清土地 使用情形相關疑義後始可續辦。」是上開臺中市政府函既 已指示關於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案將暫時不受理,此將尚待 相關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及予以釐清土地使用情形相關 疑義後方可續辦,故被告方將原告之申請書及其相關文件 予以隨文檢還,是被告並無否准原告之申請案。(四)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就臺中市○○區○○段000 ○號原住民保留地,應作成准予原告農育權設定申請並予 登記之處分。」部分,同上開所述,因被告並無為拒絕或 駁回之處分,原告上開之主張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 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此亦應 以裁定駁回。
(五)原告於104年12月8日向被告所提出之申請書,然就該申請 書上之申請項目僅勾選「設定」一欄,探究原告之真意應 係設定農育權。至於該申請書上所載「原住民保留地使( 租)用」之字樣,此僅為申請書之通用範本,實際情形仍 須視申請人勾選之申請項目。
(六)被告以105年1月26日函請原告依限補正「法院停止訴訟證 明書件,如不補正將依法駁回...。」上開之法源依據 為「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業務標準作業程序─地方政府辦理 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農育權之標準作業程序,依上開設定農 育權之標準作業程序之流程說明,申請案經實地調查後, 如調查結果為不符合者,應通知申請人補正;而上開停止
訴訟事件係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 決;關於被告於105年1月26日函請原告依限補正「法院停 止訴訟證明書件」部分,係因原告於申請過程期間一再主 張「和平區佳陽段375地號土地業經縣政府核定為准予放 租,又因此案件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目前案件進行 狀況為停止訴訟...。」原告於收受105年1月26日函後 ,並無補正法院停止訴訟證明書件,被告亦無就該補正另 為否准原告之申請案,故被告方請原告提出上開法院停止 訴訟之文件以資證明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前揭證據附卷可稽,應堪認 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105年1月26日函請原告補正 (民事)法院合議停止訴訟證明書件,並檢還原申請書,其 性質是否屬行政處分?又原告本件申請,依法是否有據?被 告所為105年1月26日函之內容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一)被告105年1月26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 1、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依此, 行政處分必須是行政機關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法律行 為,亦即所為之法律行為須對於相對人之權利或義務產生 規制作用,或發生、變更、消滅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對法 律關係有所確認,至於行政機關所採取之方式如何,則非 所問。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謂:「行政機關行使公權 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 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即闡釋 斯旨。
2、因此,行政機關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未對 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則因該項敘述或理由說明不生法律 上之效果,所為行政行為雖含有「知的表示」,但因不具 有規制作用,此即一般學理所稱之「觀念通知」,並非行 政處分。反之,若行政機關所為之意思表示,有准駁之意 旨,且對相對人之權益已發生影響者,即難謂非行政處分 。至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是否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則應 就行政機關表示於外部之客觀意思予以認定(最高行政法 院103年度判字第437號、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故行政機關對於申請之復函,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探求行 政機關之真意,從實質上認定,不得拘泥於所使用之文字 。苟其內容足認係對人民依公法申請之案件為否准之表示
者,不論係基於何種理由,既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 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已對外發生其不准所請 之法律上效果,即應認係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 裁字第1421號裁定意旨參照)。
4、查原告於104年12月8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農育權設定登 記,嗣被告以系爭土地屬「德基水庫集水區原住民保留地 超限利用地處理實施計畫」,非原住民占用民事訴訟繫屬 中之案件,依臺中市政府103年8月1日府授原經字第10301 45721號函說明三:「另請對涉訟之139筆地號原住民保留 地暫時停止權利賦予申請案之受理,俟民事訴訟判決定讞 並釐清土地使用情形相關疑義後始可續辦。」(本院卷95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66頁之該臺中市政府103年8月1日函 文),被告遂基於暫停受理該申請案件,而退還原告所有 申請文件,並俟民事訴訟終結後,原告如有重新提出申請 時,被告才會繼續辦理該重新申請案件之意思(本院卷95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而以105年1月26日函請原告略以: (主文)於文15日內補正(民事)法院合意停止訴訟證明 書,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依規定駁回。並於說明 三中記載:「隨文檢還原申請書件乙份」(本院卷10頁) 。
5、被告105年1月26日函之文字,雖記載限期原告補正上開文 件,而未明載否准原告本件申請,惟該函隨文檢還原告本 件申請書等文件,係因臺中市政府103年8月1日函已囑令 被告暫停本件申請案,俟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原告重新 提出申請時,被告才會辦理重新申請之案件,是被告該函 已具備終結該案申請之意思甚明。綜上觀之,經探求被告 105年1月26日函之真意,實質上足以認定被告業已有否准 原告本件申請之意思,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為行 政處分無訛,故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實體審理。被告辯稱其 105年1月26日函非行政處分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二)被告105年1月26日函是否合法部分: 1、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 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 。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 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 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2、次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⑴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 訂定之。」。
⑵第2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2項)有關農業事項,中央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3項)本 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 ⑶第4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原住民,指山地原住 民及平地原住民。(第2項)前項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 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
⑷第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保留地之總登記,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為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並於土地登記簿標 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原住民保留地。」。
⑸第8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 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 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 地。二、由政府配與該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 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 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
⑹第9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 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 記:一、本辦法施行前已由該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 造林之土地。二、該原住民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 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 並供造林使用之土地。」。
⑺第10條規定:「(第1項)原住民依前2條規定申請設定耕 作權或地上權,其面積應以申請時戶內之原住民人口數合 併計算,每人最高限額如下:一、依第8條設定耕作權之 土地,每人1公頃。二、依前條設定地上權之土地,每人 1.5公頃。(第2項)前項耕作權與地上權用地兼用者,應 合併比例計算面積。(第3項)依前2項設定之土地權利面 積,不因申請後分戶及各戶人口之增減而變更;其每戶面 積合計不得超過20公頃。但基於地形限制,得為百分之十 以內之增加。」。
⑻第11條規定:「原住民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或 地上權超過前條面積標準者,應由鄉(鎮、市、區)公所 限期收回;其土地屬耕作使用者,應於收益季節後次期作 業開始前為之;屬造林地者,以林木之伐期齡為準;屬竹 園者,以租約屆滿時為準。」。
⑼第12條規定:「(第1項)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得就 原有自住房屋基地申請設定地上權,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 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第2項)為適應居住需要,
原住民並得就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設定 地上權。(第3項)前2項土地面積合計每戶不得超過零點 1公頃。(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地上權,應由原住民會 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 。
3、再按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第3點規定:「(第1 項)原住民於77年2月1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遺留且迄今仍 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 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第 2項)前項申請劃編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土地 不得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一)依土地法第14條規定不 得私有之土地。(二)依水利法第83條規定屬於尋常洪水 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第3項)第一項土地使用因下列情 形之一而中斷者,亦得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一)經公 產管理機關提起訴訟或以其他方式排除使用。(二)因不 可抗力或天然災害等因素,致使用中斷。(三)經公產管 理機關排除占有,現況有地上物或居住之設施。(四)因 土地使用人之糾紛而有中斷情形,經釐清糾紛。(五)77 年2月1日以後經公產管理機關終止租約。」。 4、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第7點第1項規定:「 經核定增編之原住民保留地,分配予原申請人。但妨害居 住安全或國土保安者,不得分配設定耕作權、地上權。」 。
5、又按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 知:
⑴第1點規定:「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 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移轉及登記,特訂定本要點。」。 ⑵第2點規定:「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 規定,原住民會同本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 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其作業程 序除填具申請書外,免附位置圖。但申請非整筆土地時應 檢附申請位置範圍圖,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核 定。」。
⑶第3點規定:「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 規定,原住民會同本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農育權登 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其作業程 序除填具申請書外,免附位置。但申請非整筆土地時應檢 附申請位置範圍圖,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核定 。」。
⑷第4點規定:「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第4項
規定,原住民會同本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 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其作業程 序除填具申請書外,免附位置圖。但申請非整筆土地時應 檢附申請位置範圍圖,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核 定。」。
⑸第5點規定:「原住民於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登 記滿5年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 、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⑹第6點規定:「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理第23條規定 ,政府指定特定用途需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案件, 由本會同意撥用,其作業程序由需地機關填具申請書並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函、用地計畫書圖,申請該管鄉( 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 擬具審查意見,並層報本會同意撥用。」。
⑺第18點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作業須知,如 附件三。」。
⑻第18點附件三關於原住民耕作權之申請案件規定:「申請 要件:一、本法實施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 地。二、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 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 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法令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第8條、第10條、第11條。審查或辦理注意事項:一 、申請標的土地,應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二、辦理申請要件二、時應就該等土地究屬都市 計畫土地,或非都市土地,及其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別或非 都市土地編定使用類別判定准否設定耕作權之依據。三、 審查申請人設定面積應以申請時戶內之原住民人口數合併 計算,不因申請後分戶及各戶人口之增減而變更。四、申 請耕作權面積標準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0條規 定。辦理程序:一、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或分 村、分段輔導原住民申請。二、審核並填造審查清冊,提 請鄉(鎮、市、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 查。三、審查通過者,填造土地耕作權登記申請書件核蓋 鄉(鎮、市、區)公所印信,連同審查清冊或戶口名簿影 本,送請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審查未通過者,將未通過 原因通知原申請人。四、俟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即訂正 地籍電腦檔,並上傳縣(市)政府核對無誤後上傳原住民 族委員會主機據以釐正。五、鄉(鎮、市、區)公所自受 理申請至審查實地調查填造審查清冊等限15天內完成,並 訂期召開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審查作業完成後限5
天內函送當地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或將未通過原因通知申 請人。核定機關: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 ⑼關於原住民地上權之申請案件規定:「申請要件:一、原 有自住房屋基地,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之土地 。二、為適應居住需要,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法令 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審查或辦理注 意事項:一、申請標的土地,應符合都市計畫劃定為住宅 區、商業區、工業區或於都市計畫公布實施前原有建築物 之基地;或符合區域計畫編定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 地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原有建築之基地。二、申請地 上權面積標準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審 查。辦理程序:一、地上權設定登記辦理程序:(一)鄉 (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二)審核並填造審查清 冊,提請鄉(鎮、市、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 員會審查。(三)審查通過者,填造土地地上權登記申請 書件核蓋鄉(鎮、市、區)公所印信,連同審查清冊或戶 口名簿影本,送請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審查未通過者將 未通過原因通知原申請人。(四)俟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 ,即訂正地籍電腦檔,並上傳縣(市)政府核對無誤後上 傳原住民族委員會主機據以釐正。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 記作業經費、時間及異動:(一)由各鄉(鎮、市、區) 公所研擬作業計畫【計畫內容包括(一)計畫目標(二) 計畫進度(三)實施方法(四)計畫經費(五)預期效益 】於年度前報原住民族委員會申請補助辦理。(二)鄉( 鎮、市、區)公所自受理申請至審查實地調查填造審查清 冊等作業限15天內完成,並訂期召開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 審查,審查作業完成後限5天內函送當地地政事務所申辦 登記或將未通過原因通知申請人。(三)俟地政事務所登 記完畢,即訂正地籍電腦檔,並上傳縣(市)政府核對無 誤後上傳原住民族委員會主機據以釐正。核定機關:由鄉 (鎮、市、區)公所核定。」。
⑽關於原住民農育權之申請案件規定:「申請要件:一、本 辦法施行前已由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 二、原住民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 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並供造林使用之 土地。法令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 1條。審查或辦理注意事項:一、申請標的土地,應符合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依區域計畫法編 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並供造林使用 之土地。二、申請農育權面積標準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第10條規定審查。辦理程序:一、農育權設定登記 辦理程序:(一)由鄉(鎮、市、區)公所就原住民在79 年3月26日以前完成租地造林訂約手續之土地及未辦租用 之土地分村分段列冊。(二)排定日期,指派專人赴村( 里)受理原住民申請。(三)填造審查清冊提鄉(鎮、市 、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四)審查通過後連同 地上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件核蓋鄉(鎮、市、區)公所印信 連同審查清冊或戶口名簿影本,送請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 ,審查未通過者,將未通過原因通知申請人。(五)俟地 政事務所登記完畢,即訂正地籍電腦檔,並上傳縣(市) 政府核對無誤後上傳原住民族委員會主機據以釐正。二、 辦理農育權設定登記作業經費、時間及異動:(一)由各 鄉(鎮、市、區)公所研擬作業計畫【計畫內容包括(一 )計畫目標(二)計畫進度(三)實施方法(四)計畫經 費(五)預期效益】於年度前報原住民族委員會申請補助 辦理。(二)鄉(鎮、市、區)公所自受理申請至審查實 地調查填造審查清冊等作業限15天內完成,並訂期召開土 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審查作業完成後限5天內函送當 地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或將未通過原因通知申請人。(三 )俟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即訂正地籍電腦檔,並上傳縣 (市)政府核對無誤後上傳原住民族委員會主機據以釐正 。核定機關─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 6、另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與「稱農育權 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 或保育之權。」分別為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832條 與第850條之1所明定。
7、足見在他人土地上種植竹木為目的,在他人之土地為使用 、收益之用益物權,原屬於修正前民法第832條規定之地 上權範疇,修正後民法第850條之1已將其列為農育權之內 容,而揆諸前引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至第12 條及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 知第2點至第5點、第18點附件三等規定,可知所謂耕作權 係指就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 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原住民保留地,以供農作 、養殖或畜牧為目的而使用之權利。而地上權乃謂就依法 可供建築基地之土地,以供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 為目的而使用之權利。至於農育權則指上開耕作權及地上 權之使用目的以外,就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 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供造林為目的而使用之權利。
8、是以,原住民保留地具有特殊之目的性,原住民得申請設 定登記之用益物權種類有別於上開民法之規定,計有耕作 權、地上權與農育權等3種用益物權。其中修正後民法第 851條之1規定之農育權內容關於供農作、養殖、畜牧使用 部分,係屬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耕作 權之範疇;而關於供種植竹木造林部分,則屬原住民保留 地農育權之內容,並以原對應於修正前民法第832條地上 權所設之同辦法第9條規定為其適用準據。至於修正後民 法第832條地上權之內容因僅限於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之權,故以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為準據。
9、準此以論,原住民就已編定之原住民保留地之農育權設定 ,當應適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1條與 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 3點、第18點附件三有關原住民農育權申請案件所規定之 申請要件予以規範。
10、再觀諸前揭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 作業須知第3點及第18點附件三,關於原住民保留地農育 權設定申請案等相關規定,原住民保留地農育權設定之申 請案件,須經核定權限機關即鄉(鎮、市、區)公所審查 具備:⑴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79年 3月26日)前已由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 。⑵原住民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 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並供造林使用之 土地之要件,始得准許之。又上開規定賦予原住民就原住 民保留地享有設定耕作權或農育權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 乃對於其就原住民保留地長期間使用現狀予以尊重,故申 請設定上開用益物權登記之要件,並非僅以申請人就該土 地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有使用之事實為已 足,尚須其使用狀態迄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時仍繼續為必 要,倘其原先雖有使用之情狀,但其後已中止者,即不具 申請之要件。
11、次按課予義務訴訟乃人民訴請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就已 經拒絕或尚怠於處分之申請案件,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 可明。是以行政法院就課予義務訴訟係審查行政機關迄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未經言詞辯論者以裁判時)就原 告之請求是否負有作為之義務。易言之,課予義務訴訟之 請求理由具備性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或判決時之法律 及事實狀態為其判斷基準,若原告所主張之實體上請求權
並不存在,縱使被告未准許其申請所持之理由有不正確或 不完足之情形,仍應認原告之訴欠缺理由具備性,應予以 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18號、99年度判字第 1049號、99年度判字第873號、98年度判字第822號及95年 度判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2、經查:
⑴系爭土地係於58年8月6日為第一次登記,使用分區為「山 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面積8440平 方公尺,其他登記事項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為 「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上 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卷19頁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⑵原告104年8月7日陳情書主張:其承接先祖父葉田贈與之 系爭土地,其先祖父從54年即上山拓墾,76年經土地清查 ,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准予租約,惟其先祖父數次辦理租 用未果,致102年間遭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提起上開返還土地等民事訴訟,茲依保留地管理 辦法及超限利用地處理計畫為本件農育權登記之申請(本 院卷40頁之申請書)。又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其為山地 原住民,於104年12月8日向被告為本件申請,依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被 告應予其所請(本院卷4-6頁)。
⑶惟按:
①依前揭法令規定可知:原住民保留地農育權設定之申請案 件,須經核定權限機關即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具備 :⑴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79年3月2 6日)前已由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⑵ 原住民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 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並供造林使用之土地 之要件,始得准許之。⑶該原住民於系爭土地上繼續租地 造林,未曾中斷。
②查原告於98年8月10日與訴外人葉杰濂結婚,葉杰濂之父 為葉國朋,葉國朋之父為葉田;又葉杰濂、葉國朋及葉田 等人均非原住民,有其等之戶籍謄本附本院卷(8頁)可 稽。準此可知,葉田係原告配偶葉杰濂之祖父,並非原告 之祖父,原告於98年8月10日與葉杰濂結婚後,始與葉田 產生法律上之姻親關係,在此之前,該兩人間並無親屬關 係存在,且葉田未具原住民身分。
③次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於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 事事件審理時,於102年7月22日追加葉國忠、葉國樑及葉 國朋等人為被告,訴請其等返還系爭土地等(該民事卷宗
88頁)。該民事事件於103年5月26日行言詞辯論時,本件 原告擔任葉國朋之訴訟代理人,陳稱:我知道葉國朋將系 爭土地租給別人種植,有收取租金(該民事卷宗119-121 頁)。再於103年6月30日行言詞辯論時,由江德安為葉國 朋之訴訟代理人,並庭陳民事答辯狀,內載:葉國朋等人 無原住民身分,依法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於98 年11月1日將之贈與給葉國朋之媳婦(即本件原告,該民 事卷宗134頁,及140頁之贈與契約書)。又於104年5月11 日、104年6月15日及105年2月25日行言詞辯論時江德安分 別陳稱:葉國朋等人之父親葉田係向原承租人傅建德及劉 清水承受系爭土地,之後有向和平區公所申辦承租,但沒 有辦好。因為甲○○有原住民身分,葉國朋等人才會將系 爭土地上之果樹及農舍贈與給甲○○(該民事卷宗196-19 7、224-225頁,該民事卷二39頁)。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105年3月31日102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葉國朋 等人敗訴,並認定葉國朋不具原住民身分,其係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依法不得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地上權或所 有權,且該判決已於105年5月2日確定在案(該民事卷二 56、60、62-63頁)。
④由上可知,原告雖具有原住民身分,但其於7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