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江智偉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30日12時54分許,駕駛訴外人江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53公里處,經後方車輛 駕駛人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檢舉,指稱該車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驟然、 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填製舉發日期為 105年5月4日之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輛所有人江李 ○○違規,嗣江李○○於接獲該舉發通知單後,於105年5月 16日向其住所地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臺中市裁決 處)提出申訴,經臺中市裁決處函請舉發機關查證結果認本 案違規屬實,該依法舉發並無不妥,並函覆江李○○依規定 接受處罰。嗣江李○○於105年6月17日以上訴人為實際駕駛 人,並檢具資料向臺中市裁決處申請轉罰實際駕駛人即上訴 人,被上訴人下轄之南投監理站乃以105年6月24日中監投站 字第1050117142號函通知上訴人就上開違規行為,應於105 年7月27日前到案依規定繳納罰鍰;嗣上訴人不服該通知而 於105年6月27日到案要求裁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6 月27日投監四字第65-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 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全球資訊 網(民意論壇)所載,目前法令對於車輛行進間變換車道安
全距離之數值無明確規範,然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交字第79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下稱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之立法意旨,係為使行 進間前後車輛得預知他車變換車道之意圖,而能有充分時間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調整車距、車速),車輛縱有 顯示方向燈,若「驟然」變換車道而未留合理之時間予前後 車輛為適當之反應,始屬違規變換車道。本件上訴人切換車 道時並無違規事實存在,原判決所引用安全距離之規定,是 同車道前後二車之安全距離,與本件不同車道切換並無關連 ,原判決錯誤引用法條,適用法規不當,為此提起上訴,聲 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就車輛分類、汽 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 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 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 、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 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 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授權訂定者;至於交通管制規則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另就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之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6項之授權所訂定者。故關於高速公路行車 管制事項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 其所未規定者,則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㈡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管 制規則第6條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 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第3項)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 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 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第11條第1款規定汽 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上開規定已就行駛於高速 公路之「前後」二車應保持之安全距離,予以明定。查高速
公路行駛之車輛,其速度極快,反應時間極短,稍有疏忽極 易造成交通事故,從而對於行駛於高速公路而變換車道之車 輛,更應課以其駕駛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以維護高速公路之 交通秩序,並保障用路人之安全。解釋上,由其他車道變換 切入相鄰車道者,除應提前使用方向燈外,其變換切入相鄰 車道時,亦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外,更應留意與後車 之間距,使後車足以反應而保持安全距離。交通管制規則雖 未規定同向不同車道間之車輛駛入同一車道應如何劃分路權 等具體之規定,惟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可知同向不同車道間之車輛,於高速公路行駛欲變換車 道者,變換車道之車輛應禮讓直行車,且應與直行之前後車 輛,依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保持安全距離。 ㈢經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05年4月30日12時54分許,於 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53公里處有變換車道之行為,經原 審勘驗檢舉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包含原審卷第 61至63頁五幀列印圖片所示,即:「⑴12時54分23秒:舉發 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道路右邊有顯示『153』之里程標示 。⑵12時54分27秒:舉發車輛左側有一車號:000-0000號福 斯休旅車準備從內線車道切入中線車道,此時距離舉發車輛 約半個車身。⑶12時54分27秒:舉發車輛左側之車號:000 -0000號福斯休旅車已從內線車道切入中線車道約半個車身 ,此時距離舉發車輛約一個車身。⑷12時54分28秒:舉發車 輛左側之車號:000-0000號福斯休旅車已從內側車道切入中 線車道約三分之二個車身,此時距離舉發車輛約一個半車身 。⑸12時54分28秒:舉發車輛左側之車號:000-0000號福斯 休旅車已完全從內線車道切入中線車道,此時距離舉發車輛 約一個半車身。」原判決以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由檢舉人駕 駛之車輛之左前方變換至檢舉人駕駛之車輛之行車車道僅歷 時「1秒」,認定上訴人「驟然」變換車道;並以車道線( 即白虛線,其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為判斷基礎,認定 上訴人系爭車輛由內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自始至終均 與後方車輛即檢舉人車輛相距不足10公尺,而未保持至少30 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職是,上訴人於105年4月30日12時54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53公 里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交通管制 規則第11條之規定,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上 開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證 並無不符,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雖主張法律未明文規定變 換車道應保持多少距離,原判決所引用安全距離之規定,是
同車道前後二車之安全距離,與本件不同車道切換並無關連 ,原判決錯誤引用法條,其並無違規行為云云,參諸前揭說 明,核係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核無違誤。原判決將原處分予以維持 ,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引用法條錯誤,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又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 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 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