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即被
選定當事人 張金城
追加原告即
被選定當事
人 廖萬慶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張治祥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
訴訟代理人 林瑞峰
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3月20日府授法訴字第1030269698號及行政院104年4月23日院
臺訴字第10401293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中,原告增
加被選定當事人廖萬慶部分,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內政部之代表人為陳威仁,嗣於訴訟 中變為葉俊榮,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告之起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理由如後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另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 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 裁判準用之。
三、次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 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 當事人脫離訴訟。」「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於選定當事人或 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指定當事人後,得經全體當事人之同意更 換或增減之。……依前兩項規定更換或增減者,原被選定或 指定之當事人喪失其資格。」「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中有因 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他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得為 全體為訴訟行為。」「第29條及第30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
指定及其更換、增減應通知他造當事人。」「訴訟當事人之 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行政訴訟法第29條 至第32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原告本有 張金城、廖萬慶、林錦盾、湯大彬、張建堂、林亦村、林明 進、張林巧雲、林清木、林吉雄、林美春、張炳森、賴登州 、張春朝、賴柏祥、王榮裕、張瑞珍、蘇燕飛、蘇曉華、蘇 大宏、郭邦雄、張麗花、晉惠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 人劉煌)、張秋桂、張振宗、張志嘉、張福全、張秋鄉、張 世杰、林唐永、林張阿蔭、林金文、林錫輝、林賴碧珠、林 國隆、林忠和、廖金水、林金印、徐天佑、徐惟隆、曾桐基 、張淨慧、張淨德、陳生根、黃信雄、葉樹財、洪宏榮、張 春福、賴三益、賴炳煌、林月女、林明火、林正儒、林明峰 、洪幼珍、陳薇琛、曾煥聰、張瑞明、張徐銀妹、張火炎、 張秋鑫、林文固、賴義茂、賴登榮、賴裕墡、陳見榮、賴登 貴、洪秋錦、賴張美圓、林穗震、林家樑、盧招妹、林清安 、蔡金欽、陳佩憶、劉寶猜、黃宥恩、潘柏諺、邱柏榮等人 (另選定人劉國忠、劉俊源嗣後撤回起訴),為多數有共同 利益之人,於訴訟繫屬後,先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4日 選定原告張金城為當事人(參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8頁), 經核尚無不合,業經准許在案;嗣於104年10月1日復提出選 定當事人之證明呈報狀增加被選定人廖萬慶為當事人,因屬 選定當事人後之增加選定當事人行為,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 30條第1項規定,應經全體當事人(即全體共同利益之人, 參見翁岳生主編,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2003年5月,第226 頁)之同意始得為之。然查,上開呈報狀內並未經選定人陳 見榮簽名或蓋章(參見本院卷第282頁),且亦未提出其他 可資證明陳見榮有同意選定廖萬慶為當事人之文書(104年5 月4日補正狀僅能證明被選定人張金城為合法),無從證明 此部分選定業經全體當事人同意,經本院審判長於105年1月 13日以裁定命陳見榮及廖萬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惟彼等逾期仍未補正,自難認其此部分當事人之選定為 合法,無法准許。
四、又選定當事人之更換增減,就形式當事人而言,雖有訴之變 更、追加或撤回問題,但因屬法律之特別規定,並無行政訴 訟法第111條有關訴之追加或變更規定之適用(參見翁岳生 主編,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2003年5月,第226頁)。惟本 件經本院認定前揭原告增加被選定人廖萬慶為當事人部分, 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有關訴之追加規定之適用,乃於105 年2月18日先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嗣原告張金城及追加原告廖萬慶對上開裁定不服,聲請再
審,經本院於105年5月9日以105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再 審之聲請,原告張金城及追加原告廖萬慶不服,提起抗告, 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裁字第1538號裁 定駁回抗告確定,該裁定認為:「選定當事人之制,被選定 人之資格如有欠缺,經法院定期命補正仍不為補正者,應以 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其訴。如多數當事人已選定當事人提 起行政訴訟,另又增列選定當事人,核乃主觀之訴追加,法 院應就其准駁為裁判,如駁回訴之追加請求者,得聲明不服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定有明文。」就本件有關增加選 定當事人之程序事項表示其屬訴之追加之法律見解,本院為 下級審,自應予以尊重。經查,原起訴原告增加被選定人廖 萬慶為當事人部分,既未經全體當事人同意而不合法,已如 前述,則其被選定人之資格即有欠缺,且經本院定期命其補 正仍不補正,依照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其追加原告 主觀之訴部分,即屬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補充判決駁回其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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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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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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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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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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