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6年度,510號
TCEV,106,中補,510,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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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510號
原   告 德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秀雲
訴訟代理人 廖本權
被   告 恒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為
上列原告與被告恒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
請求被應將座落臺中市○○區○○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及旁空地約40坪(按1坪=3.3058㎡換算後為132.232㎡,下
稱系爭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聲明第二項則另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土地之日止,按月賠償65,000元。是本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4,164,304元(即系爭房屋之現值845,200元《該現值
參原告提出之10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所載之課稅現值》,系爭土
地參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105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22,000元/
㎡132.232㎡=2,909,104元,併計聲明第二項另請求給付之41
萬元,合計共4,164,304元;至另請求被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0元部分,
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28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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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恒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