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501號
原 告 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葉
訴訟代理人 曾慶昇
葉建成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樂山營造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8702號),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1,349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4,19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690元,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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