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488號
原 告 林冠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洧均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茲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
訴狀未記載被告鄭洧均之住所或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
被告鄭洧均真正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份證號碼及
住居所等年籍資料,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各1件(記
事欄請勿省略)。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36,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