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392號
原 告 王惠珠
被 告 黃賓旭
李秀怡
詹秀惠
黃傑宗
黃志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等人應將
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
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而原告係於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中而
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1之所有權(參原告提出本
院102年5月30日中院東民執99司執四字第34588號證明書所
載),是本件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2萬元(
依上開證明書所載原告拍定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4分之1其金
額為43萬,故系爭房屋之現值應以43萬4=172萬元),至
聲明第二、三項之請求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具狀查報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賠
償之金額,另提出系爭房屋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上開書
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