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374號
原 告 郡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王鳳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修安、王仁宏、張繼中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
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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