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溫盛宇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 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 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140502號給付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惟查,依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判決駁 回其訴等情,經本院調閱106年度中簡字第206號、105年度 司執字第140502號卷宗查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14050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 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不應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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