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62號
TCEV,106,中簡,62,2017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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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62號
原   告 吳沅圻
被   告 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儀欽
訴訟代理人 洪治中
      楊登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 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9,181元,及自民國106 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56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5年8月1日20時48分許,於國道三號315公里400公 尺北向車道處,因道路施工工程疏失,致擺放於該處之三角 錐掉落於未施工、可通行之中線車道,導致訴外人楊毓安駕 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該處時,撞及上開三角錐,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 告顯有疏失。車禍事故當時之高速公路很暗又無路燈,且道 路縮減,若要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楊毓安馬上在事故現場停 車檢查,或在路肩等待拖吊車並不合理,且儀表板之溫度燈 未亮,故楊毓安未在現場停車,而係將系爭車輛開至最近之 白河路段交流道後停車報警,並通知拖吊送修。系爭車輛經 送修後,引擎以外之維修費用均已向原告所屬保險公司申請 理賠,原告所屬保險公司亦同意理賠,本件不請求引擎費用 以外之汽車維修費用。惟引擎費用200,181元為所屬保險公 司拒絕理賠,爰依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賠償引擎費用200,181元、拖車費9,000元,合計209,18 1元等情。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181元,及自106年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確有交通錐掉落之問題,故被告願意賠償引 擎以外因碰撞所致之鈑金等維修費用,此部分費用待原告所 屬之保險公司另向被告索賠追償,被告對拖車費用9,000元 不爭執,惟被告不同意賠償引擎費用,因系爭車輛在本次車 禍事故發生之碰撞,並未造成引擎受損,係因原告之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當時未立即停車檢查,竟繼續行駛系爭車輛,導 致水箱的水漏光,造成引擎因繼續行駛而過熱燒掉,該引擎 受損並非車禍碰撞所造成,故被告不同意賠償引擎費用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1日20時48分許,於國道三號 315公里400公尺北向車道處,因道路施工工程疏失,致擺放 於該處之三角錐掉落於未施工、可通行之中線車道,導致訴 外人楊毓安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撞及上 開三角錐,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 、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8、9、16、46至49頁),並經本院 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施工通報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9頁) ,復據被告對上揭時地因三角錐掉落之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反面),是本件確因被告過失 ,致發生上揭時地車禍碰撞事故而致原告車輛受損之事實, 已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稱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僅有四 成過失責任云云,惟倘被告三角錐未掉落於未封閉之中線車 道,衡情本件事故不致發生,再參以本件經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結果,亦認定被告具有交通管制 設施失靈或損毀之肇事因素,而原告之駕駛人楊毓安則無肇 事因素,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本院卷第8頁),是 被告此部分辯稱其僅須負四成過失責任云云,尚非可採,本 件被告就本件系爭車輛碰撞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 任亦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致



發生系爭車輛碰撞之事故,是被告過失與系爭車輛因碰撞而 生之修復費用,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 車輛因碰撞所生之修復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 求之受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拖吊費用9,000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發生碰撞事故後,將系爭車輛拖吊至修 車廠之拖吊費用9,000元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願意給付(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
2.引擎費用200,181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送修後,所支出之 引擎費用(即本院卷第45頁估價單所列第17至21項之引擎費 用)共計200,181元,係因被告過失所致之車損費用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車輛在本次車禍事故,因碰 撞三角錐後,並未造成引擎受損,原告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楊毓安當時應立即停車檢查,釐清責任,其竟未立即停車檢 查,仍繼續行駛,導致水箱的水因水箱破裂漏光,才造成引 擎過熱燒掉,該引擎受損並非車禍碰撞所致等語置辯,經查 :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 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 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 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 判例亦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 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 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 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 件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引擎費用負賠償責



任,無非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道路施工工程疏失,致擺 放於該處之三角錐掉落於未施工、可通行之中線車道,導致 訴外人楊毓安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撞及 上開三角錐,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為其論述之依據,惟原告自 承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楊毓安並未在事故現場停車,而係繼續 行駛至白河路段交流道始停車報警等情,並依其所提出維京 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內湖服務中心 開具之證明書已載明「2016/08/01、20時48分於國道3號315 公里400公尺處北上中線車道,遭道路工程車掉落之三角錐 撞擊,導致AF R-1222前方保險桿、冷排破裂、水箱裂損毀 ,以致於水箱水洩漏,引擎溫度異常,引擎內部受損,需更 換引擎本體」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0頁),足見本件車禍事 故之原因雖係被告之三角錐掉落所引起,然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三角錐掉落所發生之碰撞,僅前方保險桿、冷排破裂、水 箱裂損,當時引擎並未因碰撞受損,系爭車輛之引擎受損係 因水箱破裂受損,該水箱水洩漏,未能使繼續運轉之引擎降 溫,導致引擎溫度異常而高溫受損;亦可推知,系爭車輛與 被告掉落之三角錐發生碰撞後,系爭車輛之引擎並未受損, 系爭車輛之引擎受損之原因,係因系爭車輛之水箱裂損而水 漏光,復駕駛人楊毓安又繼續行駛系爭車輛,導致在引擎過 熱情況下受損,亦即倘楊毓安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立即 停車或在路肩停車不再行駛,系爭車輛之引擎不致受損,本 件係因楊毓安繼續行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導致系爭車輛引擎 因過熱受損。查楊毓安為系爭車車輛之駕駛人,應知肇事後 宜待員警前往現場標示現場相關位置,並保留當場碰撞之車 損狀況,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及損害範圍,縱認現場係夜間而 該處高速公路昏暗且有道路縮減,認留待現場有影響交通之 情形,惟系爭車輛受碰撞再續行駛已非安全,亦應在參諸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之規定於路肩停車待 援,其既決意繼續行駛,因繼續行駛所致增生之系爭車輛受 損狀況,即不能認為與被告之三角錐掉落之過失所致之碰撞 具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 輛引擎受損係遭被告之三角錐掉落撞擊所致,而非因其駕駛 人繼續行駛所致,是系爭車輛之引擎受損與被告三角錐之掉 落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引擎費用 200,181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小結,是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碰撞事故,其於本件訴訟所請 求應由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計為拖車費用9,000元,逾 此數額之請求即引擎費用部分,則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 民事訴訟,並經合法送達被告,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 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其變更聲明後翌日起即自106年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從其請求。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 0元,及自10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免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負擔百分 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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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