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44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民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元瑋
被 告 鄧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皓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5月22日以鄧 元瑋及被告鄧明賢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5月22日起至106年 5月22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5計算,倘原告季定儲利率 指數調整時,則自調整日後之第1個應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 訂季定儲利率指數(105年10月1日所示為百分之1.08)加百 分之2.12計算(合計3.2%),被告應按期繳付本息,倘遲延 1期未為繳納,即視同全部到期,除應繳納尚欠本金及加計 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自本金到期日及利息應繳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5年12月22 日起即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48萬5913元未為清償,屢經催 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2人 連帶清償該未償債務,為此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2人經本院為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曾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查原告就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 戶歸戶查詢表、季定儲指數利率表、約定書、拒絕往來戶通
報表及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準 此,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290元(裁判費5,290元),應由 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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