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28號
TCEV,106,中簡,28,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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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張栢強
被   告 李裕陸即永鑫牙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參仟零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425 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 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經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 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乙紙,然屆期經提示 ,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 份為證,經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則為執票 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425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10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75元(裁判費43,075元),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票面金額 │付 款 人│帳 號│ 票據號碼 │
├──┼───┼─────┼─────┼─────┼─────┼────┼─────┤
│ 1 │李裕陸│105年11月 │105年11月 │新台幣 │合作金庫商│00000000│ZH 0000000│
│ │ │20日 │21日 │4,250,000 │業銀行朝馬│5 │ │
│ │ │ │ │元 │分行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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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