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25號
TCEV,106,中簡,25,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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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5號
原   告 沈連玉
訴訟代理人 沈永斌
被   告 黃健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一0六年一月十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以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五號民 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沈 永斌其及其他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要求沈永斌及其他債務人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及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交 付被告。惟沈永斌所以成為上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之一,係 因與訴外人沈美鈴沈榆真李巧珍等同為被繼承人沈和山 之繼承人之故,然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之一即前開 建物,所有權人為沈川沈川死亡後,該建物即為其子女共 同繼承,建物所有權屬於全體子女共有。今被告既聲請對該 建物強制執行,原告得本於原始之共有權,依法提起本件第 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又前開建物之所有權人 為沈川沈川死亡後,該建物所有權由其子女共同繼承。被 告與沈和山之買賣契約簽定時,被告僅買下沈和山權利部分 ,無損沈川其他子女對該建物權利之行使,被告亦不得以任 何方式損毀原告交付沈永斌之共同管理維護權。爰依法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一0五年度執字第二九六一 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辯稱略以:本件 執行業已撤回,原告請求不應准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以處分主義為原則,故強



制執行之開始,不問法院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債權人 應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強制執行全部或一部之聲 請,其經債權人撤回,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最高法 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0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如 撤回強制執執行之聲請,則該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經查 ,本件債權人即被告已於一0六年一月十三日具狀撤回本院 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九六一三號全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民事執行處亦以債權人聲請撤回(未經查封)而終結系爭執 行事件,有本院民事執行處轉送之被告民事陳報狀(按即撤 回強制執行)、被告提出之答辯狀、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民事 執行處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影本等各一紙在卷可稽。是本院一 0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九六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既 已因債權人即被告之撤回而終結,依上開所述,原告提起本 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對於 被告已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固陳稱另做決定,惟 迄未為任何決定之意思表示,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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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