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236號
原 告 蕭建台
被 告 郭沛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對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4428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上開執
行事件,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係向債務人即原告
所聲請執行之財產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結果,是原告所排除上開強制執行所有之利
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4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上述裁判費
2,5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