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06號
原 告 溫盛宇
被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電信費用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 2年消滅時效,被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不得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0502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該條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 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 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 法,自公布日施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12條 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9622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 支付命令係於104年5月18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 執字第140502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以系爭支付命令 係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已確定,自 不適用民事訴訟法104年6月15日修正後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 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三、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 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 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持為執行名義之系爭支付命令,既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 須以支付命令確定後所發生之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 始得作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依據。惟原告起訴主張消滅 時效完成之事由,係屬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發生之事由,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未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 令一旦確定即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則該內容縱有不當 ,亦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原告據此請求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