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35號
原 告 劉美珍
被 告 鼎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炫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 12月21日起至105年12月7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6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之支票1 紙(下稱系 爭支票),詎俟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向付款人提示後,系 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復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9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600,000元 ,及自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96條及第133條等規定,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 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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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發 票 人│付 款 人 │ 票 號 │票面金額 │退票日即 │
│號│ │ │ │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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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12│被告公司│台新國際商業│CF0000000 │600,000元 │105 年12月│
│ │月2 日 │ │銀行民權分行│ │ │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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