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8196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被 告 王威縢即王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
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 月3 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叁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2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870元,及其 中79,329元自民國95年9 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
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7 月27日行言詞辯論程 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870元,及其中79 ,329元自95年9 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 款及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 金額,而訴外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貸款 融資查詢、國民現金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 關費用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楊婷雅
法 官 陳 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