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6號
原 告 廖顯俊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對原告提起請求給付消費款事件,經 鈞院以民國(下同)99年度中簡字第200 號判決被告敗訴確 定,足見被告對原告並未存有債權。然被告竟仍持鈞院92年 度促字第67660 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 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9307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扣押、移轉原告對於第三人居之友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新台幣(下同)6,587 元,致原告受有 上開損害。惟被告對原告並未存有任何債權,業如前述,則 被告受有上開利益,顯係不法或不當,爰依爰依民法第 184 條之侵權行為或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或返還原告所受上開所受之損害或損失。訴之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5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被告已依法取得對原告之執行名義(鈞院92年 度促字第67660 號確定支付命令)(受讓新光商業銀行(註 :更名前為聯信商業銀行)之債權)。是被告對原告確有債 權存在。是以,被告對原告之訴訟,遭鈞院以99年度中簡字 第200 號以違反一事不再理為由判決駁回,然此判決並無既 判力,不影嚮被告對於原告上開債權之存在。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自無理由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由民法第180 條之規定(即給付不當得利之排除)及我 實務及學者通說,就不當得利之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採 非統一說,即區分「給付不當得利」及「非給付不當得利 」二類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乃係基於給付而生的給付不當 得利請求權,稱之為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規範功能在 使給付者得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目的而為的給付。 其成立要件有三,即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當事人間具有給 付關係,欠缺給付目的。而稱給付者,指有意識地,於一
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之謂。所謂「增加他人的財產」, 學說上稱之給與行為,可為法律行為(契約或單獨行為) 或事實行為。本件依原告之主張,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 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類型係「非給付不當得利」 已明。而按,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指受益非本係於受 損人者的給付而生之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發生之事由 有三:1由於行為。2由於法律規定。3由於事件。而基 於行為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又可分為受益人之行為、 受損人之行為及第三人之行為。而此等非給付不當得利請 求權,依其內容,更可分為下述三種類型:即權益侵害不 當得利請求權、支出費用不當得利請求權(指清償他人債 務,因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而發生 的不當得利請求權)、求償不當得利請求權(指非以給付 的意思,於他人之物支出費用)。本件依上開原告之主張 以觀,可認原告所主張者,係乃指基於被告(即受益人之 行為)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請求權甚明。而關於如何判斷 侵害他人權益的不當得利,以「權益歸屬說」為認定之標 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 ,認為權益有一定的利益內容,專屬於權利人,歸其享有 ,例如所有權的內容為物之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 人之干涉,歸屬於所有人。違反法秩序所定權益歸屬而取 得利益的,乃侵害他人權益歸屬範圍,欠缺法律上之原因 ,應成立不當得利。此係以保有給付之正當性,作為判斷 標準,以符合不當得利之規範功能。此類型之「非給付不 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之差別,在於「非給付不當得利 」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侵權行為」則須具備,然其 本質上並無不同。查被告係持本院92年度促字第67660 號 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經 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930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乙 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是被告對 於原告存有上開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存在,堪可信為真實。 另參以,被告所提卷附之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00 號民事 判決所載,法院係以被告(註:於該案則為原告)前已取 得本院92年度促字第67660 號確定支付命令,再為該案之 請求顯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起訴不合法為由,判決 駁回被告於該案之請求。益證被告對於原告存有本院92年 度促字第67660號確定支付命令之債權存在甚明。(二)依上說明,被告對於原告既存有本院92年度促字第 00000 號確定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則其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原告對於第三人居之友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之薪資債權,何來未具有保有給付之正當性?何來有 何不法性可言?是以,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或 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主張、請求, 於法顯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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