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05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煒傑
丁駿華
被 告 蘇智強
謝孟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
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共 同約定事項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智強以被告謝孟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92年2月20 日與原告訂立國民現金使用契約,其中貸款契約 部分,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為限,於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2 年2月20日起至93年2月20日止為期1 年,利息按固定週年利
率18.25%計算,惟遲延繳款期間依週年利率20% 給付遲延利 息,屆期時,如被告與連帶保證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被告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 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蘇 智強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3年3月18 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尚積欠本金74,968元,提領費用200元,合計75,168 元 ;又被告於92年3月6日向原告申請啟用其中信用卡使用契約 部分,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 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3年10月15日止,尚積欠消 費款本金43,667元,利息5,048元,合計48,715 元,被告謝 孟龍為上揭借款及消費款項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 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卡戶本金利息 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為證。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4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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