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37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孫蓉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乃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9日下午4時4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古坑 鄉台3線綠色隊道停車場路口,因駕駛不慎而撞損原告所承 保之訴外人汪勤皓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起訴 狀誤載為李侃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汪勤皓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76,988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53條等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汪勤皓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76,988元修理費用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而查,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鶯歌區,有本 院依職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卷宗中被告於談話紀錄所 載之現住地址,以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所得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上開處所並非本院管轄 ;再被告所為本件侵權行為乃位於雲林縣古坑鄉,亦非本院 管轄;又原告起訴狀所稱之被告居所地即臺中市北屯區北屯 區松竹路2段160巷4弄25號2樓部分,經本院送達通知後,郵 政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佐,復由相 關卷證資料以觀實則無從查知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上開居住處 所,是本件乃無證據足認原告所指臺中市上開處所為被告居 所。從而,本院對於本件訴訟尚無管轄權,且綜合兩造各自 之住居所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等一切情狀,認為應將本件 訴訟移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為適宜,爰依 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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