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33號
TCEV,106,中小,33,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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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3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陳秋堂
      黃香禎
被   告 陳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日十四時十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 台中市○區○○街○○○號旁無名巷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文化街一四九前左轉文化街往民權路方向行駛時,因疏 未讓為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鄭素妃所駕駛沿文化街由東往西 方向直行而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原告承保車輛因而受有損害。而 原告承保車輛經送廠修復,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二萬一千元(零件一萬七千零六十七元、工資一千五百四 十二元、烤漆二千三百九十一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 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 定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二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則略以:對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內之資料、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補充資料表、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沒有意見,過 失比例原告三成,被告七成。撞擊點在保車右前,集中在右 前,本件不用送肇事責任鑑定,原告沒有錄影光碟,警察也 沒有光碟。照片顯示保險桿已經掉漆,且破裂需要換等語資 為抗辯。




三、被告則略以:對警局紀錄沒有意見。伊車保桿也有剝落,我 是左前方撞到右前方,是對方有紅燈,趕時間不讓車,是伊 的左前方與他相碰,伊認為伊沒有過失。本件不用送肇事責 任鑑定,伊沒有錄影光碟,警察也沒有光碟,原告換裝的資 料太大,保險桿是完全沒有脫漆的不應該換,是稍微輕微的 互撞而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上開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承保車 輛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理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六頁 至第十七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經 核屬實(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七頁)。
五、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 一項第七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經 過並無錄影光碟可供審酌,本院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分析 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事證,審酌肇事當時被告車輛係 於前開地點自巷道駛出並左轉文化街,原告承保車輛則直行 於文化街等事證,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應為肇事 之主因,而原告承保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之次 因,認本件肇事原因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 原告承保車輛應負擔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 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 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二萬一千元(零件一萬七千零六 十七元、工資一千五百四十二元、烤漆二千三百九十一元)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原告承保車輛自用小客車之行 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原始發照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四年三月二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 為七年二月又一日,超過耐用年數有二年一個月之多。而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承 保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十分之九甚多,故其 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 ,即為一千七百零七元(17067×1/10=1707,元以下四捨五 入)。再加工資一千五百四十二元及烤漆二千三百九十一元 ,則原告承保車輛之損害金額為五千六百四十元(計算式: 1707+1542+2391=5640)。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車 禍之發生,原告承保車輛應負擔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被告 應負擔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金額為三千九百四十八元(計算式:5640×《1-0.3》 =3948)。
八、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千九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一0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 分擔,即被告負擔一百八十八元(計算式:3948×1000/210 00=188,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十、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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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