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28號
TCEV,106,中小,28,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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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廖志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9日8 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下同)YQ-3886 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西屯區 五權西路由工業區二十路往二十二路方向行駛時,於五權西 路3 段與工業區二十一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 伊所承保訴外人東方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所 有並由訴外人林紋麗駕駛,沿五權西路由工業區二十二路往 二十路方向直行之5977-TZ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 ),致系爭保車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 因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 (下同)4萬2880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代位權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88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YQ—3886號自用小客車時,因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系爭保車,致該車毀損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 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 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 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 實,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 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 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 出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行駛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系爭保車致毀損之事實,已如前 述,則系爭保車所有人即訴外人東方公司就該車毀損所受之 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YQ—3886號自用小客車時,侵害訴 外人東方公司系爭保車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訴 外人東方公司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揆之 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訴外人東方公司之行為 係有過失。
五、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 沿台中市西屯區五權西路快車道(由工業區二十路往工業區 二十二路)直行時,於事故地點前,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訴 外人林紋麗則係駕駛系爭保車亦沿五權西路中間直行快車道 (由工業區二十二路往工業區二十路)直行,致被告車輛之 左前車頭碰撞系爭保車左前車頭。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明 :「我當時駕駛自小客YQ-3886 沿五權西路由工業區二十路 往工業區二十二路方向直行,我當時路況車很多,所以我都 注意前方的車子,是撞到對方我才知道我有撞到車子,要不 然我也沒有注意到對方有車。」等語,有各該調查筆錄及現 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繪明確。 被告駕車途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系爭保車,使該車受損。足徵 ,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 任。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 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 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 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4萬2880 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2萬3080元、工資費用為1萬9800元等情,業 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 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復參照卷附 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96年6 月出廠 ,直至103年8月29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 7 年2月又29日,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 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308 元【計算方 式:23,080×(1-9/10)=2,3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前揭工資,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2萬2108 元(計算方式:2,308+19,800=22,108)。七、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已給付賠償金額4萬2880 元 予被保險人,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附卷可參。從而,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 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210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10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 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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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方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