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24號
原 告 田官禾
被 告 黃碧琪
訴訟代理人 賴憲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8日8時24 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下同)ABT-7708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市○區 ○○路0段00號前,因變換車道不慎,擦撞原告所駕5828-XY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側車身,致系爭車輛毀 損。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為新台幣(下同)2萬0790 元(含 7日、10500元之代步車費用),原告亦因之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亦請求精神慰撫金自事故發生日起每日3,000 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 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 ,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 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 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 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 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 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 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 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 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 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 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 項受 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
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 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 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 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 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 、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 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 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 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三、經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係訴外人林姵妤而非原告乙情,已 據原告陳明。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未受有損害。則其本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主張 ,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另本件系爭0000 -XY 號系爭車輛受損,亦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民法第 195條參照),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