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197號
TCEV,106,中小,197,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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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97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朱翔徽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董魯華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王璽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董魯華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董魯華遺產範圍內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董魯華(已於民國95年7月25日死亡,下 稱董魯華)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商銀)申現金卡,中華商銀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現金卡 預借現金,被告依約應按期清償全部款項,利息則依年息20 %計算。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如期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5,642元,及自100年12月7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利息部分僅 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即105年12月5日】之翌日往前推 算5年計算)未清償,惟又董魯華業已死亡,其遺產無人繼 承,被告為董魯華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董魯華之遺產 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又中華商銀已於96年10月17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委託聚信法律事務所將上開債權讓與之 情事通知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現金卡帳單、債權讓與聲明書、聚信法律事務所函及 回執聯、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董魯華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 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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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