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160號
TCEV,106,中小,160,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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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6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周鴻俊
被   告 賴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8日起至民國95年3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3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6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 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可持卡消費,利息依固定年 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被告應依約清償本金,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同意 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利息。詎被告自95年3 月4日起即就前於95年1月28日起應償還之持卡消費債務未如 期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萬7322元未為清償。嗣 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出售轉讓予原告,並於 96年4月20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 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該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 告發生效力。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為此 爰依現金卡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含 約定條款)、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原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現金卡 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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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