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3449號
TCEV,105,中簡,3449,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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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44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王正東
被   告 菳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小萍
被   告 林清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菳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菳順公司)前於民 國(下同)103年1月27日,邀同被告陳小萍林清江為連帶 保證人(於借款契約內連帶保證人欄處蓋章),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借款利率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 利率3.62%計算(借款時合計為5%),目前為年息4.69%(1. 07%+3.62%=4.69%),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2月5日起至 106年2月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據約款第1、2、3條 );如遲延本金或利息之給付,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應自 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約定書第4條 ),且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按期付息時,即視為全 部到期(約定書第5條第1項)。惟被告菳順公司自105 年10 月5日起未繳交任何款項,尚積欠本金23萬6818 元,被告陳 小萍、林清江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欠款。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利率



查詢單等影本資料為證。借據、約定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 符。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小萍林清江雖未與 原告約定其放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然參諸,被告陳 小萍、林清江係於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下蓋章。是 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自應與被告菳順公司負連帶之責任 甚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菳順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 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數額之金額尚未清償,且 視為已屆清償期,被告陳小萍林清江則為其連帶保證人( 即無第745 條所規定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6818元及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90元(內含裁判費2,54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3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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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菳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