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424號
原 告 潘秀梅
被 告 林家賢
法定代理人 范月女
林冠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白宗政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B2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56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05年度
審交簡附民字第10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平九街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行經中平九街與 中平七街36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返回中平九街19號住處, 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該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致同向後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 造成原告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並感覺劇烈疼痛,被告事後 未致歉或致電慰問,爰請求賠償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轉彎車應該直行車先行,應負大部分肇事 責任,然原告亦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即未注意前方狀況而致 本件車禍發生,應負少部分肇責,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證據可 供證明其請求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2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平九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行經中平九街與中平七街36 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返回中平九街19號住處,本應注意機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且轉彎車應該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同向 後方由潘秀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 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造成原告 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0 5年度審交簡字第1356號判處拘役30日在案等事實,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正。
(二)被告固辯稱原告亦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即未注意前方狀況而 致本件車禍發生,應負少部分肇責等語,惟參酌原告於警詢 時稱:「沿中平九街西向東往中平20街方向直行至上述地點 時右前方一部MEE- 9206號重機車突然往對向左轉,致我無 法反應而發生碰撞」等語;被告則於警詢時稱:「沿中平九 街西向東往中平20街方向行駛至上述地點時要左轉進入對向 住家,於左轉時,左後方一部OBY-936號重機車與我發生碰 撞,致雙方車輛受損,對方駕駛自稱有受傷,當時我有打方 向燈」等語,且兩造碰撞處係原告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機車 左側車身,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所載現場處理摘要足稽,足 認2車行經該肇事地點時,原告應係直行車,被告自原告左 側超車欲跨越雙黃線左轉回家,致原告所騎機車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應認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應就 本件車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之事實,已如前述,準此,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 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支出醫療費用1萬多元等語,惟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醫療費用收據以資為證,原 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其身體及 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次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係台中女中畢業,本來是 國小代課老師,其後在幼兒園從事幼教工作,負責安親班的 工作,目前退休,跟妹妹一起從事環保清潔工作,月收入約 1萬元,名下有汽車2台、房屋1間、土地2筆;被告係屏科大 在學,先前在工廠打工,月收入約1萬7千、8千元,名下無 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3頁 正反面),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前述兩造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 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應以3萬 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