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3393號
TCEV,105,中簡,3393,2017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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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39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王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16時2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三 段快車道近惠中路時,因為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胡晃鳴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9,493元(零件64, 067元、工資16,080元、烤漆29,346元),原告已本於保險 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49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 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及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警 察局第六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 屬實。而本件事故經臺中市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認為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胡晃鳴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亦有臺中市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故本件損 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 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 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 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09,493元,其中零件64,067元、 工資16,080元、烤漆29,346元,有前揭估價單等件為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100 年4月20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 至被損害之103年10月25日,使用期間計3年6月又5日(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費用為12,631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另工資16,080元、烤漆29,346元部分不生折 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8,057元(計算式 :12,631+16,080+29,346=58,057)。(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25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58,057元,及自105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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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067×0.369=23,641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067-23,641=40,426第2年折舊值 40,426×0.369=14,917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426-14,917=25,509第3年折舊值 25,509×0.369=9,413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509-9,413=16,096第4年折舊值 16,096×0.369×(7/12)=3,465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096-3,465=12,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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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