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350號
原 告 賀利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門創
被 告 兆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菁怡
訴訟代理人 林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承攬被告位於臺中市 北屯區太順街之訴外人張惠珍3層長期照護機構新建建築工 程,原告已依約完成工程,然被告迄未給付工程保留款新臺 幣(下同)13萬3738元予原告,為此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陳述及聲明;前僅出具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本 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以資為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工程契約書、 存證信函及回執、統一發票等為證,而被告前僅空言陳稱本 件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提出任何抗辯事由,復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 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支付命令裁定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5年9月15日起(被告於105年9月14日
收受,見支付命令卷第3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