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33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林允靖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法第6條、第40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 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亦無 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及是否具有當事人 能力,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起訴對象既已死亡不存在, 乃屬不能補正事項,且其訴不合法,自應依法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參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1130號裁判要旨)。二、本件原告以林允靖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林允靖已 於起訴前之民國92年4 月2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林允靖於105 年12月2 日本件訴訟繫屬前,已因死 亡而欠缺訴訟主體及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 ,自無從補正。從而,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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