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3300號
TCEV,105,中簡,3300,201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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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3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羅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美霞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原告多次催告無 效,原告並已就該債權取得執行名義。惟經原告調查發現被 告羅美霞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設定債權總額新臺 幣(下同)65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林允靖(已於92年4 月20 日死亡,另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對林允靖之訴),惟系爭抵 押權存續期間為70年2 月11日起至71年2 月10日止,清償日 期為71年2 月10日,詎今已逾20年,且原告就系爭土地聲請 強制執行時,林允靖亦未曾行使抵押權或聲明參與分配,顯 見系爭抵押權應已不存在,僅係未為塗銷。然被告等未塗銷 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已致害及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之執行 無實益,而此不安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 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訴,並 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林允靖就被告羅美霞所有系爭土地登 記日期為104 年1 月22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等語。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著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 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 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臺上字第845 號判例要旨 足資參照;復按當事人適格,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不待當事人主張不適格時始應調查(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 第343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當事人不適格,為欠缺訴 訟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非以起 訴程序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因當事人適格與否, 必須就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審究其是否為正當當事人 ,始以判決程序處理之,而當事人不適格法院誤為判決者, 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縱令判決確 定,對於正當當事人亦不生法律上效力,得再對正當當事人



起訴,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12 40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 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均得提起,且原告否 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除當事人 中有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祇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他方為被告者外,應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 被告,此乃因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 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同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21、90年度台上字第961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要旨參見)。本件原告既係 請求確認被告林允靖就被告羅美霞所有系爭土地登記日期為 104 年1 月22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而因系爭抵押 權是否存在,就被告羅美霞林允靖而言,在實體法上具有 不可分性,必須合一確定,不能為歧異之判決,即屬類似必 要共同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82年4 月20日82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 羅美霞林允靖同為被告訴請確認,始屬當事人適格且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被告林允靖已於92年4 月20日 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而林允靖於本件訴訟繫屬前 即死亡,業經本院另以被告林允靖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對林 允靖之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原告對林允靖之訴;而本件 訴訟就被告羅美霞林允靖而言,既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必 須合一確定,且原告對林允靖部分之訴訟亦經駁回,則原告 僅以被告羅美霞為被告訴請確認,縱獲勝訴判決確定,因其 效力並不及於林允靖,亦不能除去原告法律上不安之狀態。 是原告對被告羅美霞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非但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形,且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四、從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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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