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280號
原 告 辛秉修
訴訟代理人 辛幸華
被 告 吳天瀚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8月1日起參加訴外人吳國 生招攬之投資計劃,按月匯款至訴外人吳國生之子即被告名 下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帳戶,按月及單筆投資金額合計 新台幣(下同)268,000元;觀之系爭投資計劃及參加規則 均無任何頂尖公司之名義或文字;且訴外人吳國生係先因招 攬保險業而認識原告訴訟代理人及原告,嗣被告為招攬資金 以達其私人投資目的,又向原告招攬系爭投資計劃,且指定 出資參加者將投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帳戶,訴外人吳國生與 被告同為系爭投資計劃招攬人,與頂尖公司無涉,又與指示 給付性質不同,其名下帳戶自100年8月1日起受有原告參加 計劃而匯入之款項,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於103 年9月間因病開刀住院,經通知被告將所有投資款項結清返 還,惟被告一再拖延,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吳國生為頂尖公司員工,被告並非該公司員工, 本件原告參與之投資計劃,係由頂尖公司員工吳國生以公司 名義出面,與原告進行邀約、討論,並提出投資計劃書,故 原告應與頂尖公司成立投資關係。被告並非頂尖公司員工, 自始亦未與原告討論相關投資事宜,縱吳國生有使用被告之 帳戶,其使用該帳戶之原因眾多,非必然可證明被告有與前 開投資計劃。按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 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 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
,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 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 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民事裁判足參)。原告自 承其參與投資,並依頂尖公司提供之系爭投資計畫書,將其 投資款匯至被告帳戶,被告無取得直接請求原告匯款之權利 ,依前開見解,兩造間係屬指示給付關係,意即頂尖公司( 指示人)與原告(被指示人)間屬資金關係,頂尖公司與被 告(領取人)屬對價關係,故原告本身對被告並無給付目的 ,原告僅得向頂尖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退步言之,縱認 本件係由吳國生個人與原告間成立投資關係,原告依吳國生 之指示而將投資匯至被告帳戶,兩造間亦無任給付目的存在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國生因招攬保險業務而認識辛幸華( 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並邀原告參加投資計劃,原告自100 年8月1日起參加投資計劃,按月匯款至訴外人吳國生提供之 匯款帳戶,該匯款帳戶為吳國生之子即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 行西台中分行帳戶,按月及單筆投資金額合計268,000元等 情,業據提出發達計劃參加規則、存款憑條為證。被告對原 告參與投資計劃乙節固不否認,惟辯稱:系爭投資計劃為頂 尖公司員工吳國生以公司名義出面邀約,被告並非頂尖公司 員工,亦未與原告接洽、討論投資事宜,兩造間並無投資關 係存在,無論原告係依頂尖公司或訴外人吳國生指示,將投 資款匯至被告帳戶,原告對被告並無給付目的,兩造間自無 從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語。
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 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 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 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二百六 十九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 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 )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 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 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 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 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 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482號裁判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參加訴外人 吳國生招攬之投資計劃,並依吳國生交付之匯款帳戶資料, 將投資款匯至被告名下帳戶等情,依上開主張,原告係為履 行其與吳國生間之投資約定,始向被告為匯款給付,原告對 被告本無給付之目的存在,兩造間僅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 給付關係,被告所受利益並非基於給付關係所生,依上開說 明,兩造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㈢原告嗣於106年2月6日以書狀改稱:訴外人吳國生因招攬保 險業務而認識辛幸華(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及原告,吳國生 嗣與被告為招攬資金以達其私人投資目的,乃又向辛幸華及 原告招攬系爭投資計劃,且指定出資參加者將投資款匯入被 告名下帳戶,由此觀之,訴外人吳國生與被告即同為投資計 劃招攬人云云,既與原告前揭起訴主張不符,況如原告所稱 訴外人吳國生與被告即同為投資計劃招攬人云云,則原告與 被告間具有投資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基於投資契約關係匯款 至被告帳戶,該項給付顯然具有法律上原因關係存在,則原 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