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266號
原 告 洪孟欽即游益源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洪金勝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三0五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五日就債務人即原告財產執行所得金額所制作之分配表,次序六被告分配之金額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捌佰伍拾柒元,應減為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並應就被告減少分配後之所餘金額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改分配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 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 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 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 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 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 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 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 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 倘聲明異議人已於受執行法院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起異議之 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不得以此已逾 分配期日起10日期間,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認視為撤回異 議之聲明,受訴法院亦不得認異議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 87年度臺上字第281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12305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製作分 配表,定於105年10月26日執行分配,原告已於分配期日1日 前之105年10月24日具狀就本院執行處所製作之分配表聲明 異議,否認被告上開部分債權金額及利息,並於法定期間內 即105年10月27日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等節,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民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程序於法 尚無不符。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債務人游益源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1815號裁定可參,原告因管理債務人游益源之 遺產所發生之費用及代墊款共新臺幣(下同)1萬1100元( 法院酌定報酬為1萬元,另有代墊款1100元。原告原主張2萬 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如上,且經被告同意在案, 因於法相合,應為准許)未經列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 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分配款,原告就此業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對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之分配表提出異議在案;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 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報酬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即優先於第一 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為分配,是原告既經聲請法院酌定報酬 ,亦經本院酌定報酬為1萬元確定在案,為此請求判決如聲 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所為本件請求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 815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及105年度司繼字第2699號裁定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3055號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等相關卷證查核無訛,復此亦為被告所同意,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應 屬有據,當為准許。
五、承上,原告主張本院上開104年度司執字第123055號強制執 行事件於105年10月5日制作之分配表,應更正如原告所為本 件聲明所示,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是應由本院執行處依 職權就被告可得分配之金額重新製作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 表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為已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