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3160號
TCEV,105,中簡,3160,2017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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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160號
原   告 劉獻上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晏年律師
      張琍威律師
被   告 林澄富 
      徐家瑄即徐筠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澄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林澄富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林澄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6計算之利息。 如對被告林澄富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徐筠瑄給 付之(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本院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 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林澄富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5 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如對被告林澄富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徐家瑄徐筠瑄給付之(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核原告所為聲明之 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澄富前於99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簽立同額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就利息、清償期約定: 「1.每月支付利息陸仟元整。2.民國100年9月30日還款肆拾 萬元整、101年9月30日還款肆拾萬元整、102年9月30日還款 貳拾萬元整。」,被告徐家瑄即徐筠瑄並同意為被告林澄富



擔任保證人。原告旋開立與借款同額之支票供被告林澄富兌 現。嗣前開借據約定各期之清償期,陸續屆至,被告林澄富 未依約清償,兩造乃再約定將利息、清償期分別變更:「還 款日期更改至103年3月30日,每月利息捌仟元正。」。惟清 償日103年3月30日經過後,至105年3月2日止,被告林澄富 僅陸續清償60萬元本金,尚餘40萬元本金未清償。經原告屢 次催討後,被告林澄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擔保付款,詎被告林澄富自系爭本票到期日時,未 依約還款,經原告向被告林澄富為付款提示及催討,被告林 澄富仍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林澄富如數給付。被告徐家瑄為被告林澄富之保證人,依法 應負保證責任,則原告如對被告林澄富財產執行無效果時, 即應由被告徐家瑄負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 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身分證影本、99年9月28 日借據、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1 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被告林澄富確有於99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 且積欠原告前開款項之本金、利息,又被告徐家瑄確有擔任 該借款債務之保證人,原告前揭主張堪認屬實。(二)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 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 民法第755條定有明文。蓋因保證人每以主債務人清償期之 資產狀況為準,而為保證與否之決定,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 人延期清償,則延長期限後主債務人之資產狀況難免有所波 動,債權人自己拋棄清償期限之利益,除非保證人已為同意 外,否則不應使保證人因此而受不利之影響。
(三)本件主債務人林澄富邀同被告徐家瑄為保證人而與原告簽訂 之系爭借據,還款日期係100年9月30日還40萬元、101年9月 30日還40萬元、102年9月30日還20萬元,有系爭借據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本件被告徐家瑄與原 告所立之保證契約係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惟主債務人 林澄富嗣就系爭借款債務與原告達成協議,約定「還款日期 更改至103年3月30日,每月利息捌仟元正。」,惟被告林澄 富僅陸續清償60萬元本金,尚餘40萬元本金未清償,並簽發 系爭本票擔保付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上「還款日



期更改條款」及系爭本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14頁), 足認系爭借款債務,債權人之原告有允許主債務人即被告林 澄富延期清償。參以系爭借據上還款日期更改條款,僅有主 債務人即被告林澄富之印文,並無被告徐家瑄簽名或用印, 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初只有跟主債務人被告林澄 富協商延期的部分,被告徐家瑄並沒有參與協商等語(見本 院卷第25頁),足認原告就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乙事,並 未得到保證人即被告徐家瑄之同意,佐以系爭本票上亦無被 告徐家瑄之簽名或蓋章,益徵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徐家瑄有同 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準此,被告徐家瑄依民法第755條規 定,自得免除對於系爭借款債務之保證責任。從而,原告聲 明請求被告徐家瑄應負保證人責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執票人向 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 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澄富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被告 徐家瑄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或背書。從而,原告依票據及 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澄富給付40萬元,及自105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澄富 給付40萬元,即自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保證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徐家瑄於對被告林澄富之財產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徐家瑄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林澄富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即裁判費4,3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林澄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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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本票票面金額│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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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3月2日 │40萬元 │105年6月30日 │CH6345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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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