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3072號
TCEV,105,中簡,3072,2017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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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072號
原   告 陳冠良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本請求「貴院民國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 一一四九七六號被告與債務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查 封程序予以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一0五年十 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述聲明變更為:鈞院一0五 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四九七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 扣押債務人孫漢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 公司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二十五 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債務人孫漢傑為朋友關係,原告與孫 漢傑口頭共同向訴外人長益友公司承作該公司承攬臺中榮民 總醫院新大樓二樓之天花板工程,並無書面之合夥契約書, 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餘元,原告與孫漢傑係按 工時天數及每期款為分配基準,每期期款金額不定,長益友 公司款項都先轉入孫漢傑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太平分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原告與孫漢傑依 前開基準分配款項,孫漢傑再以領現或轉帳方式予原告。嗣 因被告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票字第一二五三號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孫漢傑之財產於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 一元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一0五年十月十八



日以中院麟民執一0五司執戌字第一一四九七六號扣押存款 命令予第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公司而扣押債務人孫 漢傑於系爭帳戶之存款七萬零五十二元,致原告無法領取分 配款。系爭帳戶內遭被告扣押之七萬零五十二元屬原告所有 ,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一0五年度司 執字第一一四九七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扣押債 務人孫漢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存 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 提出點工單影本等件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帳戶金額七萬零五十二元為原告所有,因原告這一期原 分配十三萬餘元,惟因故無法即時領取,乃與孫漢傑言明待 原告自娘家回來之後再向孫漢傑領取。因之前原告僅係師傅 ,孫漢傑為老闆,原告受雇於孫漢傑,故以孫漢傑名義開戶 。系爭帳戶係供原告與孫漢傑合夥承包前開工程工程款匯款 之用,再由原告與孫漢傑定期結算。原告提出之點工單僅係 其中一部分,係證明原告在前開工程工作。原告與孫漢傑之 分紅比例為六比四之方式核算,業主匯入之款項還要經過計 算,始能得知原告分得部分為何。孫漢傑自己私人款項應未 匯入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係供工程款使用等語資為抗辯。貳、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否認被執行處扣押之債務人孫漢傑在系爭帳戶內之存款 係原告所有。原告所提工程估價單只能看到孫漢傑與長益友 公司有往來,與本案沒有關連,原告未能證明扣押之孫漢傑 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所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 ,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 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本 件原告既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其就此一對己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一0五年十月十八日以中 院麟民執一0五司執戌字第一一四九七六號扣押存款命令予



第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公司而扣押債務人孫漢傑於 該銀行帳戶之存款七萬零五十二元為其所有,惟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依證人即本件債務人孫漢傑於一0六年一月十九日 到庭證稱略以:「(系爭你名義之帳戶是你開設?做何使用 ?)是,當初是我個人使用的帳戶,後來跟這間公司配合以 後,就是他們在專門匯款的帳戶。(台中榮總醫院新大樓二 樓天花板工程是以你或原告名義去標?)是用我名義標的。 (你與原告間如何合作工程?如何分紅?)把工程款扣除我 們的開銷及消磨五金,剩下以成數分,分六、四,我六,他 四,是我們算好後拿給公司,公司會寄單子,必要開銷我們 有紀錄,我與原告兩方都會計算。(以前有無分過紅?)有 ,算過一次,這是第二次就被扣押,第一次我分到七至八萬 元,原告分到五萬元。(業主都將系爭工程款匯到系爭帳戶 ?)是。他們匯款匯到我的帳戶,若要變更比較麻煩。(業 主匯款到系爭帳戶時有無分別計算多少是原告應得,多少是 你應得?)是我與原告私下再另外計算。(你自己私人金錢 也是匯入或存入系爭帳戶內?)以前有,後來這個工作就沒 有,有工作我就沒有把私人的錢匯入。(標工程當時系爭帳 戶還剩多少錢?)裡面沒有錢,應該剩不到百元。(被本院 執行處扣押之系爭七萬餘元是何人的?如何證明?)一次匯 入十幾萬元,因為我在當天將我的部分領出來,原告在外地 ,他說他回來我再拿給他,但我隔天要領就已經被扣押,沒 有辦法證明這七萬餘元是要給原告。(對原告提出之工程估 驗單三件有何意見?)他有在點工單簽名,簽名之後我們拿 給公司,公司在下面註記,才會給我們款項,一工是二千五 百元。(點工單與工程估驗單如何計算?)我們拿給公司核 對之後,才會給工程估驗單,每天日期有幾工,工程估驗單 會註記。(點工單共六張,金錢剛好為七萬元?)無法證明 金額,只是證明原告與我有合作這個工程。(點工單與七萬 元有無關係?)只能證明原告這個月有六張點工單,到後來 只有剩下七萬元,我的部分我事先都用完了。(從點工單六 張、工程估驗單三張如何計算剛好是七萬元,要給原告?) 無法證明是剛好七萬元,我們結算的金額約多少,然後我們 說好,我就會領出來給他,點工單及工程估驗單只能證明我 們是合作關係,無法證明是剛好是七萬元,我們是全部進項 下去分的。(何以估驗單上載明廠商「孫漢傑」?)工程是 我標的。(與原告合作有無書面資料是合夥標工程?)沒有 ,因為我們都是做大包商與業主有合約,我們去標。」等語 (參本院一0六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證人所 述,可知台中榮總醫院新大樓二樓天花板工程是以孫漢傑



義標得,業主會將系爭工程款匯入系爭帳戶,原告與孫漢傑 另外私下計算各應分得之部分,惟證人仍未能證明系爭帳戶 內扣押之金錢為原告所有。就證人前開陳述,充其量僅證明 原告對系爭帳戶內工程款有向孫漢傑請求給付之債權存在, 未能證明原告就遭本院執行處扣押之系爭七萬餘元有所有權 存在,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無從以所有權人 身分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債務人孫漢傑名義之系爭帳 戶內遭本院執行處扣押之系爭七萬餘元為其所有,自無足以 排除法院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據此提起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四九七六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扣押債務人孫漢傑於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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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