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2780號
TCEV,105,中簡,2780,2017022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780號
原   告 徐世大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被   告 李雅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號如附圖所示A+B面積壹平方公尺木板牆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號建物一樓(面積:六七點八平方公尺)與地下室(面積:八三點七二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0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肆元。
被告應將前開建物一樓鐵捲門之遙控鑰匙交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 區○○段○○段○○○○○號建物內之增建物拆除,並將占 用部分返還予原告等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一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下同)一0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部分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八千七百四十三元。㈢被告應將前開建 物一樓鐵捲門之遙控鑰匙交付原告等全體共有人。㈣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於民國一0六年一月八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台中



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一二八三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如附圖所示A+B面積 一平方公尺木板牆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即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路○段○○○號建物一樓(面積:六七點八平方公尺 )與地下室(面積:八三點七二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等全 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六百八十八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一0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部分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五百四十二元。㈢被告應將前開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號建物一樓鐵捲門之 遙控開關拆除。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又於一0六年一月十七日再將聲明變更 為如原起訴聲明第三項,即被告應將開關之遙控鑰匙交還給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其餘聲明不變(參本院卷第八十 四頁背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號之建築物(即台中 市○區○○段○○段○○○○○○○○○○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及所坐落基地同段六之一九、六之四三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徐火麟所有,徐火麟死亡後由 原告及訴外人徐立(即被告之配偶)、徐百齊、徐佳詮繼承 取得,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原告母親徐鄭晴子及徐佳詮居 住二樓、被告及徐立居住三樓、原告及家人住四樓、徐百齊 則住系爭建物五樓,徐佳詮偶而到六樓居住,徐佳詮物品則 放置六樓,惟各共有人間並未為分管之協議。
二、被告並非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共有人,竟於一0五年七月二十 八日、七月二十九日及八月一日,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 意,亦無使用之基礎權源,擅自雇工將系爭建物一樓之樓梯 間加裝木板牆(下稱系爭木板牆),並自行更換一樓大門之 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之遙控器,封閉系爭建物之一樓 及大門出入口,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皆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一 樓及地下室(按被告未加裝前開木板牆之前,其他共有人均 得自建物側邊樓梯進入一樓,再從一樓通往地下室),亦無 法自一樓大門口進出,必須繞道從旁邊小門上樓。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幾經勸告被告拆除系爭木板牆,均未獲置理,原告 母親請里長、管區員警到場調解皆無效。又被告甚至在一0 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當面對員警說:「我歡迎他們來告」、「



我等他們來告我」、「我就是等著他們告我」等語,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已忍無可忍,不得已僅得向鈞院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木板牆,並將無權占用之一樓及地下室及系爭鐵捲門鑰匙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加裝系爭木板牆 等並占據使用,自可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建物之租金利益,被 告未經他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建物一樓加裝鐵捲門遙控 開關,占據使用系爭建物一樓及地下室,占用總面積共一五 一點五二平方公尺,又系爭建物課稅現值為一百三十四萬零 四百元,所座落土地申報總價為一百五十二萬三千一百九十 二元,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系爭建物一年租 金為二十八萬六千三百五十九元,是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一0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一 0五年九月十九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千六百八十 八元予原告,及自一0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部 分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五百四十二元。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坐落台中市○區○○段○○段○○○○○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台中市○區○○路○段○○○號如附圖所示A+B面積一平 方公尺木板牆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段○○○號建物一樓(面積:六七點八平方公尺)與 地下室(面積:八三點七二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六百八十八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一0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部分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五百四十二元。㈢被告應將系爭 建物一樓鐵捲門之遙控鑰匙交付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提出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二十三張、 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實際租金行情查詢結果、台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一0四年房屋稅繳款書正本乙份、民事判決影本 乙份等為證。
貳、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有於一0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及同年八月一日 ,雇工在一樓樓梯間加裝系爭木板牆、及更換鐵捲門。因為 一樓店面係被告先生(按即徐立)在三十幾年前高職畢業就 在這做大中汽車材料行使用,但這幾年生意不好沒有做,今 年被告的小孩讀大學,被告先生因故在醫院住院二個多月, 被告開銷大。被告不知道被告先生做汽車材料行使用一樓有 無經過其他共有人同意,被告結婚時就已經在做了。被告加 裝木板牆、更換鐵捲門遙控器,原告在一0五年七月二十七



至二十八日左右,就是被告裝修前的前三天,被告口頭跟原 告說被告要做木門,被告要開牛肉麵店,原告說好,當時只 有原告與被告二人,沒有人聽到,也沒有書面。之後被告之 先生有跟他媽媽說,他媽媽沒有反對,所有人都有同意,徐 佳詮也有同意,他每天下樓,被告有說要開牛肉麵店,徐佳 詮說這是很好的事情,徐百齊被告沒有親自跟他說,被告之 婆婆會負責跟他們說,當時所有人都同意,被告不知道為何 第三天會翻盤。但被告無法證明其他共有人有同意,如果當 時他們不同意,被告就不會裝修,因為是家人,被告沒有想 到會這樣。系爭建物左邊是大門,右邊是小門,地下室要從 大門進入一樓,再從一樓進入地下室,鐵捲門被他們拆除, 遙控器也被他們拿走,現在可以自由進出。鐵捲門遙控器已 經被拆掉,從一樓小門可以開門,不需要遙控器就可以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及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徐立(按即被告配 偶)、徐百齊、徐佳詮等繼承取得,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 系爭建物基地即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八十九平方公尺、十 六平方公尺,一0五年一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一 萬四千零八元、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系爭建物課稅現值為 一百三十四萬零四百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一0四年房屋稅繳款書 ,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八頁、第三十九頁) 。被告所加裝之系爭木板牆,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台中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並囑託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繪 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七十二頁),堪信 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第一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 物,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 人之全體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 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或請 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二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建物及土地未經全體共有人 協議分管,被告並非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亦不能 證明有經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共有人同意而加裝系爭木板牆及 更換鐵捲門遙控器。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測量結果,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擅自加裝之系爭木 板牆如附圖所示A+B面積一平方公尺,並更換鐵捲門遙控



器,致二樓以上居住之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不能從系爭建 物側邊樓梯或自建物外使用鐵捲門遙控器進入一樓,再從一 樓進入地下室,是被告前開行為,顯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 所有權行使有所妨害,原告為共有人之一,自得請求被告除 去系爭木板牆,並將鐵捲門遙控器及無權占用之一樓(面積 :六七點八平方公尺)、地下室(面積:八三點七二平方公 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 號A+B面積一平方公尺之木板牆拆除,並將前開一樓及地 下室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三、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著有判例可 參)。查系爭建物二樓以上居住之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原得 從建物側邊之樓梯下樓後直接進入一樓(無須自屋外進入) ,惟因被告於該樓梯與一樓間加裝系爭木板牆,其面積固僅 為一平方公尺,惟亦因而使二樓以上居住之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無法從該樓梯直接進入一樓,再從一樓進入地下室。再 者,被告將一樓大門之鐵捲門遙控器更換,致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無法自建物外面使用遙控器進入一樓,再從一樓進入地 下室;換言之,因被告前開加裝木板牆及更換遙控器之行為 ,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完全不能使用一樓及地下室,對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自有妨害。被告既無合法之占有 權源,自應拆除系爭木板牆及交付前開遙控器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並將無權占用之系爭建物一樓及地下室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至為灼然。
四、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 足參)。復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該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準用之。且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所定, 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 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



計算(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八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如附圖所示A+B部分, 既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有,自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明。五、今原告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按系爭建物、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所受利益。惟,原告對於何以按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損害金,自始未能提出任 何之說明,本院於履勘現場後,考量系爭建物位處臺中市南 區,市況尚可,認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十計算損害金,稍嫌過高,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 字第八五五號判例之意旨,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八計算,方為允當。
六、又被告自一0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在系爭建物一樓樓梯間加裝 系爭木板牆及更換鐵捲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自一 0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五年九月十九日止,共五十三 日,相當於租金利益,及自一0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被告返 還占用部分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 尚無不合。再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土地即台中市○區○○段 ○○段○○○○地號(面積八十九平方公尺)、同段六之四 十三地號(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一0五年一月之申報地價 分別為每平方公尺為一萬四千零八元、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 (參本院卷第十五頁、第十七頁),是土地部分申報總價為 一百五十二萬三千一百九十二元(計算式:(89×14,008)+ (16×17,280)=1,523,192)。而系爭房屋總面積五八六點 零五平方公尺,其中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建物一樓面積六七 點八0平方公尺,地下室面積八三點七二平方公尺,合計一 五一點五二平方公尺(計算式:67.80+83.72=151.52)。 系爭建物一0四年之課稅現值為一百三十四萬零四百四十元 (參本院卷第三十九頁)。是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 ,系爭建物一年租金為二十二萬九千零八十七元(計算式: (1,523,192+1,340,400)×0.08=229,087)。是被告自一 0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五年九月十九日止,共五十三 日,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為二千一百五十元(計算式:(151 .52÷586.05)×229,087÷365×53÷4=2,150)。另被告自 一0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部分止,每月應給付 原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一千二百三十四元(計算式:(151. 52÷586.05)×229,087÷12÷4=1,234)。故原告主張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一0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 至一0五年九月十九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千一



百五十元,及自一0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部分 止,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一千二百三十四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又系爭建物一樓空間係開放,原來有遙控開關,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得從建物外面使用遙控器進入一樓,再從一樓進入地 下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至現場實施勘驗,鐵捲門 雖得以人力拉鐵鍊方式開啟,但速度極慢。是被告自應將系 爭建物一樓鐵捲門之遙控鑰匙交付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 ○○○號如附圖所示A+B面積一平方公尺木板牆拆除,並將 占用部分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建物一樓( 面積:六七點八平方公尺)與地下室(面積:八三點七二平 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應給付原告二 千一百五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0五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一0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部分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一千二百三十四元。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一樓鐵捲 門之遙控鑰匙交付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錢 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