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2772號
TCEV,105,中簡,2772,201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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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772號
原   告 王福明
訴訟代理人 徐瑄灃
被   告 王文奎
      王吉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代理 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父親王福順為兄弟,王福順於民國 104年12月16日死亡,王福順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之土地(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由被告 共同繼承並完成繼承登記在案。惟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親 王寬火所有,於57年間土地總登記時,原告之亡母王郭罔市 與原告及王福順協商先借名登記在大哥王福順名下,並由兩 兄弟共同使用系爭土地,待將來原告需用地時須返還登記 1/2權利範圍予原告,並於59年9月12日原告與王福順在母親 主持分配家產中,由母親、原告與王福順及見證人賴建德( 原告與王福順之妹婿)見證下,共同簽立同意書,約定將父 親所留家產平均分配予兩兄弟,惟系爭土地因當時已借名登 記在王福順名下,並由兩兄弟共同使用,故同意書上疏漏未 載,但母親確有於當時交待系爭土地及其上烘殼機由兩兄弟 共同使用並各持有1/2,另烘殼機是由兩兄弟共同出錢購置 ,當時在場見證之人賴建德亦可為證,並有四鄰證明可憑。 而系爭土地原告與被告之父親王福順共同使用達50多年之久 ,且有上開四鄰證明及證人得為證明,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又王福順已 死亡,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其與原告間之借名登 記契約即已消滅,而被告繼承王福順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1 48條前段規定即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惟被告拒不返還 系爭土地,經聲請調解亦未能成立,爰依借名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王文奎王吉源應 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1/2予原告。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原告與王福順所簽立之同意書第1、2、5條所載,王福順 (即甲方)與原告(即乙方),無論前開受分配之土地是否 已經單獨登記在王福順名下,倘其後因原告要求分割,則應 兄弟二人各分得面積1/2之所有權為主要原則,可推知,倘 前揭簽立同意書當時,未漏將系爭土地之分配意旨予以疏漏 ,則王福順與原告及其母親王郭罔市等3人當會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由王福順及原告「各取得1/2持分之所有權」,並 由原告借名登記予王福順之名下之意旨記載入該同意書內。 故被告辯稱前開同意書中未提及系爭土地之部分,即謂系爭 土地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自不足採。2、再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中對台灣民間繼承習慣現況之記載 ,民法於50幾年間雖有規定,女子對其父母亦享有繼承權, 但當時之民間習俗(慣)仍不以為然,僅認男子對其父母始 有繼承財產之權利,且男子係平均受分析(配)財產,此習 俗(慣),於前揭訂定同意書之當事人及內容中即可獲得印 證。再被繼承人王福順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共5人(含被 告2人)之分割遺產契約中,亦仍承襲前開所述台灣地區之 習俗(慣),僅男子繼承父母之不動產之遺產,女子則不得 繼承,而在男子繼承不動產(土地)之部分,亦係採平均( 分配)繼承之方式,故系爭土地即由被告各繼承1/2。是依 上開調查報告關於繼承之習慣,倘系爭土地列入前揭同意書 之內容為分析(配),其結果應係由王福順及原告各取得系 爭土地之1/2持分,是被告主張由王順福單獨取得系爭土地 之全部所有權,顯有違前開之台灣地區之習俗(慣)。益證 57年間原告確有口頭委託(任)兄長王福順擔任系爭土地之 出名登記人,其二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3、又訴外人陳月女具名之四鄰證明書,係陳月女於105年1月間 所出具,原告主張被告認簽訂前揭同意書當時,依陳月女之 出生日期僅10歲左右,自無可能知悉同意書內容、系爭土地 之登記狀況及有否借名登記並非屬實等情,自不足採。況系 爭土地上有烘穀機,由王福順王福明等共同使用土地及烘 穀機,自57年迄今亦大約有50年之久,並非不可能。縱其後 烘穀機有更新,且係王福順所購置,仍無礙王福順與原告兄 弟共同使用系爭土地及烘穀機之事實,是上開四鄰證明書之 內容應符合常情。且依被告二人之出生年月日,原告與王福 順係自57年間共同使用及管理系爭土地,衡情被告自無可能 知悉上情,且系爭土地未分割前,僅有一張土地所有權狀, 由出名登記人擔任保管人,亦符常情,被告此抗辯亦不足採 。
4、而57年間書寫前揭同意書當時,因係口頭協商,故漏未將協



商內容,即先將系爭土地先借名登記在王福順名下,並由兩 兄弟共同使用系爭土地,待將來原告需單獨使用系爭土地時 ,則王福順需返還登記1/2之權利及面積予原告之約定記載 在同意書上,惟王郭罔市確有交待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烘穀 機交由兄弟共同使用,並各持有系爭土地之面積1/2,另烘 穀機係兩兄弟共同出錢購置,亦有見證人賴建德陳月女出 具之四鄰證明書可證,故被告抗辯同意書未提及系爭土地有 借名登記之事實,及原告遲未向王福順請求移轉登記等情, 顯屬有誤。且依口頭協商,本件之借名契約係存在於王福順 與原告間,約定之時間則在57年間。
二、被告則以: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主張有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者, 應就契約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現在或 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於57年間土地總 登記時,口頭協商先借名登記於王福順名下,並由原告與王 福順共同使用系爭土地,等將來原告須用地時須返還1/2權 利範圍予原告云云,既經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系爭土地 有上開借名登記等情負舉證責任。惟依原告之主張及其所提 出重測前182之7地號之電子化前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客 觀上僅王順福為182之7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尚無法證明原 告與王福明間有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又原告提出同 意書,主張其父王寬火所留家產平均分配予原告兄弟二人, 然該同意書所載土地僅提及「房屋地所有權」、「柳樹湳段 土地」、「453之3地號土地」、「97之1地號土地」及「稻 谷會」、「王郭罔市之生活費」、「親族間之婚喪喜事費用 」之處理方式,而未及於系爭土地,亦無法認系爭土地有借 名登記之事實。至原告所提四鄰證明書,並無證據能力,且 具名之陳月女為49年9月5日生,於57年時,年方8歲,立同 意書時10歲,自無可能知曉王順福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登記 狀況、有無借名登記及同意書之立約內容。況王福順係於57 年間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應無可能與其共同使 用土地及烘穀機50多年。且烘穀機早經王福順購置更新,是 陳月女之四鄰證明所載內容,顯非事實。原告片面主張其與 王福順間成立借名契約,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1/2權利 ,於法無據。承上所述,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財產 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 、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惟查,系爭土地向由被告之父親 王福順自行管理、使用,其上之鐵皮屋則為王福順僱工搭建



、繳納電費,鐵皮屋內之乾燥機亦是由王福順購置。且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狀於王福順生前亦由王福順保管,並由被告辦 理繼承登記後,各自保管所有權狀,倘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 ,原告何以未自行保管所有權狀,系爭土地之管理皆由王福 順一人處理,況同意書中就多筆土地之處理均有明文約定, 但並未提及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事。且45年來,王福順及 原告均依該同意書行使權利並履行義務,倘果有借名登記之 約定,應於同意書明文記載並主張權利,原告遲至王郭岡市 及王福順均過世後,始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起訴請求,顯 有違常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父王福順為兄弟,嗣王福順死亡,王福 順所有之系爭土地,由被告共同繼承並完成繼承登記,又系 爭土地於57年間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在王福順名下。王福順 與原告於59年9月12日在母親主持分配家產中,由母親、原 告與王福順及見證人賴建德見證下,共同簽立同意書,約定 將父親所留家產平均分配予王福順及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舊式土 地登記簿謄本、同意書等文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則否認原告與王福順間就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1/2部分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所須審酌者為:原告依借名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1/2 予原告,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稱「借名 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王福順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部分 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固提出訴外人陳月女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16頁)為證,然觀諸訴外人陳月女為49年9月5日生,於 57年間時,年紀僅為8歲,智識及社會經濟均未成熟,是否



知悉原告與王順福間就系爭土地之登記情形及內含「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已非無疑;況原告於本件審理時,亦均未 主張傳訊陳月女出庭具結作證,則上開四鄰證明書是否確為 陳月女所製作,亦非無疑,而且上開四鄰證明書之真正及所 載之內容復經被告否認,自難遽憑上開文書即認定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㈣、原告另舉證人賴建德為證,然依證人賴建德於106年1月10日 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述:「(問:【提示本院卷第4頁至 第11頁】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丁台段丁 台小段182-7地號】這筆土地的事情是否知情?)從以前我 知道的是放烘穀機的地方,由王福順王福明在使用,早期 地登記在王福順那邊,那是爸爸留下的財產,但那塊地在王 福順那邊,但是是兄弟共用,但後來王福順死亡,換兒子承 繼,沒有要讓王福明使用烘穀機,所以王福明想要行使權利 。」、「(問:知道當初為何登記在王福順那邊?)早期王 福順的爸爸死亡時,財產全部登記到王福順那邊,王福順有 把部分過戶給王福明,這筆土地小沒有過戶但是大家共用, 早期父親死亡,長子最大,長子說什麼就是什麼,現在王福 順死亡,這件事情曾經調解,王福明有要這塊土地,因為就 剩下這塊土地還沒有過戶一半,因為王福明有一半土地的權 利,因為這也是父親的土地。」、「(問:這兩兄弟分其他 財產時,母親還在世?)還在。」、「(問:所以母親也知 道本件這筆土地尚未過戶?)知道)。」、「(問:【提示 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有無見過此份?)這份我寫的。」 、「(問:如你所言分一半,但為何沒有寫到本件這塊地? )當初王福順母親不識字,是口頭告訴我,實際情形我不清 楚,是她說到什麼、我寫什麼,這份確實沒有寫到本件這塊 地,所以才衍生這件訴訟,但是當初王福順的媽媽也不識字 ,可是意思是分一半。」等語,是依證人上開所為證述可知 ,原告、王福順及其等之母親所簽立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 16頁)並未就系爭土地有任何分割或移轉登記之約定,而僅 就房屋地所有權、柳樹湳段土地、453之3地號土地、97之1 地號土地及稻谷會、王郭罔市之生活費、親族間之婚喪喜事 費用之處理方式為約定,原告與王順福既曾於59年9月12日 就其等家產在母親及證人之見證下書立如何分配之同意書, 參以當時距系爭土地登記於王順福名下僅約2年,衡情以言 ,若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之情事,應會一併列入同意書中 ,以避免日後產生紛爭,然上開同意書就系爭土地部分卻完 全隻字未提,則依上同意書之內容或證人賴建德之前開證詞 亦無法證明原告曾於57年間與王福順協商先將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1/2借名登記在王福順名下。
㈤、承前所述,借名登記契約,亦應視借名登記財產在登記出名 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 分之權限而定。原告雖又主張與王福順共同使用系爭土地並 在系爭土地上放置烘殼機達數十年之久,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稱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之父親王福順自行管理、使用, 其上之鐵皮屋亦為王福順雇工搭建、繳納電費,鐵皮屋內之 乾燥機亦是由王福順購置,並據被告提出估價單2紙、104年 10月電費收據及農機(乾燥機)顧客購油卡為證,原告雖否 認上情,卻未能舉反證以實其說,空言否認,不足憑採。況 縱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至多亦僅能證明原告於王順福在世 時就系爭土地具有使用並放置烘殼機之權限,然仍無法據此 證明其與王順福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確有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與有王順福間就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1/2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其依據借名登記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權利範圍1/2予原告,依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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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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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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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霧峰區 │丁台一│ 648 │雜 │ 56.48 │王文奎、│




│ │ │ │段 │ │ │ │王吉源各│
│ │ │ │ │ │ │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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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