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771號
原 告 楊明龍
被 告 賴品緁即賴彩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向鈞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5979號聲請本票 裁定。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不爭執,惟原告並不認識被告, 且依照被告之戶籍謄本顯示,被告收受系爭本票當時僅15歲 ,原告不可能向年僅15歲的被告借錢,故兩造應無金錢往來 之事情,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85年8月14日向被告友人即訴外人黃 奇文借款新臺幣115,000元,並簽立系爭本票為借款證明, 前手之債權債務與執票人無關,原告不可以自己與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告既為發票人,則應負 票據責任,原告與被告友人有消費借貸關係,經屢次催討, 原告皆置之不理,故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 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占有不可分離之 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 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 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2619號裁判意旨參照)。執票人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 ,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未執有票據之人,不得行 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執票人喪失票據時,在未回復其占有之 前,除有票據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外 ,不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2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106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業已自承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已遺失,目前 不在被告持有中等語,依前揭說明,自不能對原告主張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從而,原告憑以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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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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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楊明龍 │85年8 月14日│115,000元 │85年10月8日 │TS2214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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