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605號
原 告 蓋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瓊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呂嘉坤律師
被 告 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漢彰
訴訟代理人 吳冠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550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2,55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蓋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蓋瑞公司)於民國104年10 月30日與被告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桑緹 亞公司)簽立代工合約書,委託被告代工製造面膜等產品 。嗣後,基於此代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10 4年11月30日提出第一筆報價單及訂購合約書,總價新臺 幣(下同)991,200元,原告於104年12月9日確認面膜訂 單。訂單確認後,兩造即開始進行設計提案、打樣、樣品 測試等作業,原告支付打樣費25,000元,並確認樣品後, 原告又於105年3月10日將50%之貨款即470,600元匯款予被 告,合計原告已支付495,600元予被告。惟在樣品確認後 ,隨後之各項作業即因被告方面之因素而拖延,例如在新 商品的打樣、化妝品廣告申請作業等均有數次遭被告拖延 之情形。被告雖在3月份完成確認樣品作業,但後續之「 化粧品廣告申請」作業卻一再延期,而產品包裝盒等項目 之印刷作業必定在化粧品廣告等內若確定後才能開始,換 言之,化粧品廣告申請作業之遲延直接導致產品的預定完 成日延至6月中旬,整個銷售專案的時程往後拖延,造成 產品專案時程管理上之困擾,故原告先於105年4月15日以 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請其暫緩作業,而原告直到105年4月 26日才接獲被告通知關於化粧品廣告申請結果。兩造幾經
討論後,原告於105年5月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終止契 約,再以105年5月13日淡水紅樹林郵局存證號碼96號信函 ,請求被告返還剩餘費用361,600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 付,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契約既已終止,以原告 前已支付被告之495,600元計算,扣除被告於系爭契約終 止前已支出之原料損失100,000元,人體測試費3,000元、 廣告核可費6,000元、打樣費25,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 返還其餘之費用361,600元,及自被告受領時即105年3月 10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361,600元,及自10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蓋瑞公司於105年4月15日已發函請被告暫停生產,當 時的廣告核可尚未下來,依一般常情,被告桑緹亞公司應 尚未購買原料。且廣告核可日期為105年4月26日,原告蓋 瑞公司終止契約之正式函文雖係105年5月13日到達被告, 但這之前,原告已經傳送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桑緹亞公司暫 停產品之生產。原告蓋瑞公司認為被告桑緹亞公司所提出 105年12月16日之民事陳報狀所附資料中,部分單據購買 原料之時間顯然在兩造訂約之前,及105年4月15日原告通 知被告暫緩作業之後,因此,該部分之價金支出應非針對 系爭契約所為,與系爭契約無涉;再者,即使係在雙方履 約期間內所購買之原料,其中部分原料之數量多達5,000 公斤,亦顯然並非專為履行系爭契約所購買。另外,綜合 各單據之時間及數量可知,被告係一個相當有規模之公司 ,其所為系爭契約購買之原料,恐得改使用在其他商品之 製作上甚明,即縱使兩造不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被告應亦 不至於造成原料上之損失。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104年9月間即開始討論代工事宜,104年10月30日正 式簽立系爭契約,合約期間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 31日止,被告受原告委託代工製成面膜等系列產品,嗣後被 告即受領系爭契約總金額991,200元之50%之定金。被告為讓 原告掌控面膜製作進度,會不定時向原告說明製作進度及各 階段排定時程。被告進行之製成程序為內料打樣、人體測試 -->內料確認-->原告提供包裝設計視覺方向-->被告撰擬包 裝設計文案-->原告確認-->被告依文案設計包裝-->原告確 認-->依原告提供廣告文案遞化妝品廣告申請-->核定後,即 可進行發包、填充內料等事宜。各款面膜成分及配方確認後 ,被告即將原告提供廣告文案送化妝品廣告申請,代工各階
段排程完全按原告需求,無故意拖延。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認原告提供廣告內容需再修改,才導致延宕至105 年4月26日才接獲化妝品廣告之核定,被告收到核定通知當 日即以e-mail通知原告。被告對於廣告核可費6,000元、人 體測試費3,000元、打樣費25,000元的部分,均已支出,不 予爭執。被告105年12月16日所陳報之向原料廠商購貨之資 料中,部分訂料之時間雖在與原告訂約之前,然係因早先被 告即已訂購相同之原料,使用剩下來的可以用在與原告簽約 之產品上。至於這些已購得之原料,被告確實可以用在其他 之商品上,只是被告提供予原告之配方,是原告專門給原告 之產品,不會用於別的廠商商品上,但此部分,被告無法提 出相關證明。且被告已經有給原告優惠了,因為被告實際原 料之損失為50幾萬元。另外,就人事成本之部分,被告也沒 有跟原告主張。若被告要加上人事成本計算,恐怕金額還要 更高。被告主張是105年5月4日原告才告知要終止原料之購 買;且由原告業務於105年3月9日寄給被告業務之信件可悉 ,被告是收到原告向被告表示可以生產內料等指示,故應以 被告向廠商訂購原料之時間為準,而不能以廠商送料之時間 為準,因為有時廠商回覆送料之時間會延遲。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若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04年10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委託被告代工 製造面膜等產品。嗣後,被告於104年11月30日提出第一 筆報價單及訂購合約書,總價991,200元,原告於104年12 月9日確認面膜訂單後,兩造即開始進行設計提案、打樣 、樣品測試等作業,原告現支付打樣費25,000元,並確認 樣品後,於105年3月10日將470,600元匯款予被告,合計 原告已支付50%之貨款即495,600元予被告。但因後續之「 化粧品廣告申請」作業有所延期,導致原告產品之預定完 成日亦有遲延,原告未免造成產品專案時程管理上之困擾 ,先於105年4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請其暫緩相關 作業,且於105年4月26日接獲被告通知化粧品廣告申請結 果後,與被告討論,由原告於105年5月4日以電子郵件通 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終止前,被告已支出者為 人體測試費3,000元、廣告核可費6,000元、打樣費25,000 元,及原料購買費用,原告迄今並未取回基於系爭契約、 存放在被告處之剩餘原料,該等原料項目品名如被證八所 示」等情,有兩造公司資料查詢、系爭契約、訂購合約書 、存證信函、原告確認訂單內容往來信件內容、應原告要
求將已確認之妝廣文案送件申請之信件內容、妝廣補件經 原告確認之信件內容、被告105年6月15日通知原告無從取 回原料之函文、104年12月14日原告確認調酒系列面膜各 款之內料、進行打樣、調配之信件內容、人體測試報告書 、臺中市衛生局函知化妝品廣告申請之核定表及收件簽收 單、105年4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妝廣審定結果之信件內容 、被告向廠商購入原料之總表、被告收取原告預付訂金之 明細、105年3月9日原告通知被告協助接續生產內料預定 等相關作業之信件內容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23、54-60、68、76-85、92、9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6、125頁),堪信為真。
(二)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1.查本件兩造原係於104年10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 被告受託代工製成面膜等產品,嗣兩造於105年5月4合意 終止契約,有被告105年5月4日晚間7時24分回覆原告105 年5月4日上午11時28分信件之內容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 19、20頁),是而,於兩造終止契約前,被告已支出之人 體測試費3,000元、廣告核可費6,000元、打樣費25,000元 ,核屬被告基於系爭契約進程已完成之履約內容,原告當 具支付之義務。惟依被告所指之製成程序可知,於原告提 供廣告文案遞化妝品廣告申請,經核定後,被告始將進行 發包、填充內料之程序(見本院卷第70頁);而本件化妝 品廣告係於105年4月26日通過核可,被告亦於當日通知原 告核可通過之訊息,有被告105年4月25日詢問原告之信件 、被告105年4月26日回覆原告之信件、臺中市衛生局化妝 品廣告申請核定表、信件簽收單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81-83頁);參以原告已於105年4月15日通知被告暫停 系爭契約之履行,有原告105年4月15日寄予被告之信件內 容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是而,堪認被告於105 年4月26日之前,依約應尚未進行發包、填充內料等程序 ,且衡情於105年4月15日原告通知暫停履約後,被告既未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應已暫停各項履約程序之進行 無訛。
2.被告主張原告於105年3月9日已向被告確認各款面膜內料 及成分,要求被告協助接續生產內料預定等相關作業,並 提出原告105年3月9日回覆被告105年3月8日信件之內容影
本附卷為據(見本院卷第92、93頁),原告並未爭執,堪 認屬實,故被告早於105年4月15日前,即進行整理、購入 原料等程序,足以認定。又承前所述,並觀諸系爭契約第 4條第1項之約定:「依乙方(即被告)提供之原料、樣品 及代工服務等,甲方(即原告)同意給付乙方價款如附件 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2、17頁),可知原告給付予被告 之價款,係用以支付相關之原料、樣品、代工等服務,被 告於兩造104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後、至105年5月4日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期間,以原告給付之價款購入相關之 原料,當屬具有法律上原因之行為,原告自有給付該段期 間被告購入原料價金之義務;惟104年10月30日兩造簽立 系爭契約之前,及105年5月4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 後,倘被告復購入與系爭契約產品內容相關之原料,即難 認定係專為系爭契約之履行而購入,縱使與不同產品間恐 有共通原料適用之可能,然於欠缺具體證據為憑之情形下 ,亦難逕予認定核屬系爭契約內容之範圍,依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原告給付予被告之價款無須支付前揭系爭契約 存續期間外之原料價金,亦堪認定。另本件原告先於105 年4月15日通知被告暫停履約事宜,被告並未反對,已於 前述,故基於誠信、信賴保護之原則,足堪認定被告於10 5年4月15日後所下之原料訂單,非屬兩造合意履約之範疇 ,即被告自105年4月15日之後始訂購之原料,均不受系爭 契約效力所及,而與原告無涉,應可認定。
3.被告雖提出購入原料之相關憑證,主張如附表所示之14項 原料,均係基於系爭契約之履行而購入,原告應給付被告 該部分「支出成本兩倍、再打94折」之費用等語;然經被 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查:
(1)附表編號1原料之進貨、驗收日期為104年8月3日,有被告 進貨驗收單、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4頁) ;附表編號2原料之出貨日為104年10月8日,有銷貨單、 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附表編號7原料 之進貨、驗收日為104年8月27日,有被告進貨驗收單、銷 貨單、送貨單、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2、103 頁);附表編號9原料之進貨、驗收日期分別為104年8月 30日、104年9月1日,有出倉提貨單列印、被告進貨驗收 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108頁),足徵 被告購入(含訂購)該等原料之日期均在104年10月30日 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前。再附表編號14原料之進貨日期為 105年5月10日,有銷貨憑單、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3頁),益徵被告購入該等原料之日期係在105
年4月15日兩造合意暫停履約之後。被告前開原料費用之 支出99,500元(10,000+10,500+4,800+40,000+34,20 0=99,500)均與系爭契約無關,無從與原告業已給付之 價款成立對價關係甚明。被告雖辯稱應以實際訂購原料之 日期為基準認定之,然對於附表編號14之原料實際訂購日 期卻未提出明確之訂購資料為據;且酌以自105年4月15日 至105年5月10日已長達25日,原料於訂購之後有何因素於 至少近1個月後始為送達?亦未見被告提出說明,故依常 理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該次原料之訂購期間應在105 年4月15日之後,而與本件系爭契約無涉,附此敘明。 (2)附表編號3-6、8、10-13原料之進貨、驗收日期均在104年 10月30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後,105年4月15日兩造合意 停止系爭契約履行之前(含105年4月15日),有統一發票 、銷貨憑單、被告進貨驗收單、應付憑單、裝箱單、送貨 單、出倉提貨單列印、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6-122頁);審以被告主張兩造於104年9月間 即已進行代工事宜之討論,原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6 、69頁),故姑且不論被告實際訂購之時間是否在104年 10月30日之前,被告該部分原料費用之支出159,050元(5 1,000+6,600+51,000+900+6,400+7,500+2,300+1 ,350+32,000=159,050),應認均與本件相關,而與原 告給付之價款成立對價關係甚顯。
(3)原告雖稱附表所示原料進貨數量有多達5,000公斤者,恐 非專為系爭契約所進貨等語,然依附表所示之數量,比對 被告所提之各項原料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90-123頁)後 ,並無任何與系爭契約相關之原料進貨數量高達5,000公 斤,故原告所指與事實不符,無從採憑。又被告雖辯稱: 應以所購入原料成本之兩倍計算,再乘以94%,始為原告 實際應給付予被告之價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 然查,被告自始未就此計算之方式提出任何依據為佐,且 經審閱系爭契約之條款(見本院卷第12-16頁)後,亦未 見有任何應以成本兩倍、再乘以94%計算原料價額之約定 ,故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被告實際基於系爭契 約、購買原料支出之成本159,050元,即為原告依約所應 給付之原料價額。而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給付被告 之貨款495,600,於扣除被告實際支出之原料費用、人體 測試費3,000元、廣告核可費6,000元、打樣費25,000元, 所剩餘之數額,即屬被告事後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致 原告受所損害之情形,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應返 還該部分之利益予原告;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25
頁),是依前所述,被告實際支出之原料費用既為159,05 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2,550元(495,600-159,050 -3,000-6,000-25,000=302,550),核屬有理。 (4)原告雖主張被告購買原料支出之費用為100,000元等語, 然自始無法提出具體之憑據為佐,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48、66頁),故無足採信,應依上揭被告所提資料 而為認定。又被告雖復辯稱:其於系爭終止前業已支出人 事費用201,3888元,亦應一併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然被告主張計算之始點係在系爭契約成立之前,乃有 疑義;且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故於欠缺相關 佐證之情形,難認被告該部分之抗辯有理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原告雖主張 被告應於收受貨款之日即105年3月10日起給付遲延給付之 利息,然此時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被告係於105年5月4 日系爭契約終止後,始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原告給付剩餘貨 款之利益,且兩造間既無返還期限及遲延利息利率之約定 ,依法應以原告請求、而被告猶未為給付時起,計算遲延 之法定利息。綜觀全卷,本件原告雖曾於105年5月13日寄 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21-23頁 ),然並未提出該存證信函之回執,故尚難認定被告實際 收受、知悉原告請求之日期,故本院認宜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7月12日起,以年息百分之5計 算遲延之利息,始符公允。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2,550 元,及自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如後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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