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57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蕭嘉亨
被 告 王遠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400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3,400元為原告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現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6, 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後迭經變更聲明,最後 於本院民國(下同)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633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0日9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 中市霧峰區柳豐二街,因過彎不慎,會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而與原告承保為王福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事,系爭車輛因之受 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366,633元(其中工資35,286元、塗裝43,218元、零件288 ,129元),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七成之過失責任,而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已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之規定,即轉彎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未設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 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依初步分析研判表說伊沒有錯。再 肇事時雙方車輛均在移動,此可由碰撞後之現場照片觀之, 系爭車輛之燈罩碎片落在距離系爭車輛這麼遠,可見系爭車 輛當時並非停止;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出現晃動時,不能證 明係被告碰撞到系爭車輛,因為車上有人搖動,畫面也會晃 動。被告當時在路口是直線,原告從岔路過來,應該先看左 右雙方有沒有車,讓被告先過,就不會擦撞了,原告疏未注 意,未停車讓被告先過,原告應負九成過失責任,伊僅應負 一成之過失責任等語。並提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時地因被告過失致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擦撞, 系爭車輛因之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 駕照、道路交通現場圖、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權利代 位行使承諾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記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核閱 屬實;且按會車相列之間隔不得少半公尺;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5款、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左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 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理當知稔並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之規 定,而觀諸被告於談話紀錄表陳明:伊由柳豐二街532巷左 轉文祠路,當時伊要左轉,左轉前有看到對方,對方是從文 祠路要右轉,伊先看左手邊的後照鏡不會碰到對方,伊再看 右前方的後照鏡怕撞到路旁的停車,然後左轉之後就撞到了 對方的車輛等語(本院卷第17頁),而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張福來於談話紀錄表則表明:伊由柳豐一街方向沿文 祠路要右轉柳豐二街532巷方向行駛,對方是貨車,當時要 右轉在路口有看到對方,於是伊停下來等待,對方在伊的右 前方,對方要左轉,對方於左轉時就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 第16頁),復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雙方碰撞後停車
位置,文祠路路寬為6.3公尺,而被告車輛左前端距左側路 緣係2.9公尺,左後端距左側路緣係3.4公尺,顯見被告車輛 左轉彎後有持續偏左行駛,復已占用到系爭車輛行向之車道 ,又依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下方照片、第22頁 下方照片)破碎物掉落位置分布於被告車輛左後側之對向車 道即系爭車輛之車道上;再本件系爭車輛受損位置係系爭車 輛車身左後車角受損,而被告車輛係車身左側擦損,亦有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佐(本院卷第19頁),顯見兩車係對向 行駛,於錯車時,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之左前車 頭均已通過,惟被告車輛之左側車身與系爭車輛之左後角發 生擦撞,堪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及 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偏左 行駛,為肇事主因;而駕駛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王福來則未遵 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 、第95條第1項之規定,於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緊靠道路 右側行駛,為肇事次因,亦有過失,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中市車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本院卷第51頁),更足佐證被 告確有上揭過失,其疏未注意及此,致二車發生碰撞,應負 過失責任自明,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當時並非停車狀況, 又系爭車輛係左方車,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之同為轉彎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原告 當時應讓被告先過云云,惟被告當時倘注意會車間隔不足, 未再持續使車頭持續偏左,致占用系爭車輛車道,碰撞在該 側車道行駛之系爭車輛,衡情不致發生碰撞,況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王福來於警詢談話記錄已陳明其當時已係停等等語在 卷,縱系爭車輛當時並未停等,其既在自己車道內行駛,倘 非被告車輛過於偏左行駛,衡情亦不致發生碰撞,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從而,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前揭主張即被告具過失致二車擦撞,系爭車輛因之受損之 事實屬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系爭輛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為288,129元,工資為35,286
,塗裝43,218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參。再按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屬自用 小客車即非運輸業客車,自出廠日104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04年12月10日,已使用4月9日,應以5月計,則零件 費用288,129元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3,829元( 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288,129×0.369×(5/12) =44,3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288,129-44,300=243,829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塗裝部分35,286、43,218元,總計322,333 元(計算式:243,829+35,286+43,218=322,333)。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二造車輛係轉 彎車,然原告之系爭車輛,未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0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之規定,於 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儘靠道路右側行駛,為肇事次因,亦 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行車之方向、位置、車損 部位及被告係肇事主因,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係肇事次因後, 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應由被告負擔60%過失責任,原告 應負擔40%為允當。故本件被告所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193,4 00元(計算式:322,333×60%=193,400)。至原告雖認被 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70%云云,及被告認其僅須負10%之過 失云云,惟查,被告固有於交岔路口左轉時偏左行駛之過失 ,為肇事主因,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確亦有未儘靠道路右側 行駛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本件倘非被告偏左行駛,衡情不 致發生碰撞,然考量系爭車輛距道路右側雖空間狹小,惟觀 諸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0頁上方),倘系爭車輛略再靠右行 駛,本件車禍衡情應亦可避免發生,故認被告係肇事主因, 應負擔之過失比例以60%為適當,原告及被告此部分所主張
,均非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係105年7月22日,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7月23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准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聲請。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由 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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