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915號
原 告 賴品緁即賴彩麗
被 告 張榮昌
郭銘香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玉真邀同被告張榮昌(被告郭玉真之夫) 、被告郭銘香(被告郭玉真之姊)為連帶保證人,前於民國 (下同)104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39萬元,被告郭玉真並簽 發面額39萬元,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 告收執。雙方約定清償日為各票載發票日,同日原告即匯款 39萬元至被告郭玉真之帳戶,然屆期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系 爭支票,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經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等為由遭退票。附表編號2 所示之系爭支票,則未 提示。上開款項,迄今尚未清償分文,屢經原告催款,均未 獲被告3 人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 被告3人連帶如數還償上開款項。訴之聲明:被告3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39萬元及其中9萬元自104年11月28日起,其中30萬 元自104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3 人辯稱:被告郭玉真並未向原告借款,亦未收受上開 39萬元之款項,被告張榮昌、郭銘香2 人更未擔任上開原告 所指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本件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資以抗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 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 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 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 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 ,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 (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 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 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
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 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 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 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 條、第 184 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 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 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 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 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 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準此而論,本件 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主張,是 其應就此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存在(即成立 、生效)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 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 474 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甚明(註:依修正 前之消費借貸之規定亦同,僅係生效或成立要件之差別而 已)。換言之,借用人及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之一致及物 (於本件則為金錢)之交付,均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 或生效)要件。本件被告3 人既否認有消費借貸之事實, 則原告自應就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就此,原告係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2 紙支票及玉山銀行轉 帳紀錄乙紙為其證據方法。然按,支票係文義證券(票據 法第5 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 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 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票據行為獨立性)。支 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 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 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此於匯票 、本票(即我票據法規定之票據形態),於我學說及實務 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性(票據法制度之設計, 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為目的)(即外在無因性 )。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 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又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 性,債之關係原則上不受其他債之關係之影響。是以票據 法第13條前段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間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即, 票據關係之發生,一以票據行為是否有效為斷,票據原因 是否存在,原則上不影響票據關係。然執票人行使或主張 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允許票據債務 人得以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為由,對抗執票人之請求 或主張。而此不問是否處於直接讓受之狀態,亦即是否直 接當事人間之關係,均有適用,此即惡意抗辯。換言之, 票據法第13條之例外規定,當執票人基於惡意而取得票據 時,即不再適用,票據法又回歸到繼受取得之法理,即有 抗辯延伸之適用。此於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亦同(至票據 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範票據之善意取得,而非票據抗辯 )。而關於票據授受之法律上目的,或為清償目的、融通 目的、贈與目的,及擔保目的,此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 原則上係於票據交付契約成立之前或同時,由票據授受當 事人以契約約定之。該約定雖多構成基礎行為中之約款, 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此即「關於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 約定」(註:與學說上所稱之「票據預約」不盡相同)。 固然基於當事人間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屬人的抗辯), 依我實務上之通說,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之為抗辯,對於 債權人之請求(並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總會 決議,及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要旨)。惟姑且不論, 於直接當事人間上開所論抗辯之方式為直接抗辯(我實務 所採),抑或間接抗辯(即透過不當得利請求免除債務( 與物權行為之無因性類似),或權利濫用,或目的限制約 定而為主張)。然票據既具無因性(外在無因性及內在無 因性),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 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此即依一般舉證原則(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參照)債權人欲於訴訟上對債務人行使 價金債權者,應就債權發生之要件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 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債務而簽發票據於債權人時,因具有 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行為中抽離,不構成行為之內容, 故主張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 在。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 票據權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基礎關係 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 而被排除。此於非直接收受當事人間亦同。依此而論,本 件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與執票人即原告,係收受系爭支票之 直接當事人,既可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推論,主張 原告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惟基於上開票據內在無因 性而生之舉證責任倒置及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負有舉證
任之原則,本件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就其所主張 上開原因關係抗辯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 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已。依上說明,簽發支 票之原因,非僅為消費借貸乙端而已。本件原告既未主張 票據關係,而係依消費借貸契約而為本件請求,既如前述 ,則即難以被告簽發系爭2 紙支票以為兩造間存有消費借 貸契約之證明。何況,被告亦否認面額30萬元之系爭支票 其上所載金額、發票日為其所填載。
(三)次查,就原告所舉玉山銀行轉帳紀錄,其上雖載 0000000 轉帳390,000 郭玉真,然上開玉山銀行之帳戶設立人,係 訴外人邱素蘭而非原告乙情,已據原告陳明(本院105 年 12月28日審理筆錄)。惟此已據被告否認,並稱上開39萬 元之匯款,係伊與訴外人邱素蘭間金錢之往來,並非向原 告借款。參諸,原告於審理中陳述:「當時...,因為 被告郭玉真急需款項,所以跟我(註:指原告)借款,所 以我匯款39萬元到郭玉真之帳戶。」等語(本院105年8月 17日審理筆錄)。互核原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卻非其所 有乙情以觀,原告就交付39萬元金錢款項交付之事實,難 認已盡舉證之責。
(四)又查,原告雖又舉證人林俊鑫為其證據方法。然,原告於 審理時曾稱:「(問)你借錢給郭玉真的時候當場有多少 人?(答)我、被告郭玉真、被告郭銘香、被告張榮昌、 吳政道、另外一位蘇大哥。當場被告郭銘香、被告張榮昌 說要當連帶保證人。」等語(本院105年8月17日審理筆錄 )。原告於該時並未稱證人林俊鑫係在場證人。是以,證 人林俊鑫證稱:「(問)你看到他們在做什麼事情?(答 )他們要進去辦公室裡面,還有走出來。(問)他們要做 什麼事情?(答)我不太清楚。」等語(見106年1月25日 審理筆錄)。足見,原告應負舉證之上開待證事實,並未 能由證人林俊鑫之證述,獲得證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已遭被告郭玉真否認之雙方間存有消 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 資證明。則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郭玉真而 為本件之主張,於法即屬無據,自有未合,要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原告與被告郭玉真間,既未能認定存有消費借 貸契約,則被告張榮昌、郭銘香2 人亦無擔任該消費借貸 契約之連帶之保證人之可能。是原告對於其2 人與被告郭 玉真負連帶清償責任,亦無理由。是以,本件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請求,於 法自有未合,要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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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 │提 示 日 │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帳 號 │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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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郭玉真│104年11月27 │104年11月27 │新台幣9萬元 │玉山銀行大│000000000 │AK0000000 │
│ │ │日 │日 │ │雅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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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郭玉真│104年12月20 │未提示 │新台幣30萬元 │玉山銀行大│000000000 │AK0000000 │
│ │ │日 │ │ │雅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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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