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793號
原 告 盧坤金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被 告 黃石義
黃石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廖君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石義、黃石德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石義、黃石德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㈠被告2人共有坐落台中市○○市○○段000○000○000○000 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渠等於民國98年11月間 委任原告辦理系爭共有土地之分割、出售、合建及其它各種 之處分,雙方約定未經原告同意前,不得再授權他人或自行 處理,兩造並簽有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詎料,系爭 土地分割完成後,被告2人竟於104年9月14日以台中福安第 45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稱系爭土地已分割完成,被告已非 土地權利人,授權書已予失效云云,惟原告與被告2人之委 任契約,未因分割完成而失效,且被告2人未終止授權原告 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土地出售、合建事宜,原告自得繼續 辦理,被告2人未依約履行系爭授權書事宜,違約委託他人 對外銷售,是被告2人依約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各新臺幣(下 同)20萬元。
㈡被告委託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因共有土地影響購買意願及價 位,為提高出售價格,被告受原告之建議進行土地分割程序 ,並先行協議,經協議不成,始裁判分割。嗣原告推介武燕 琳律師予被告2人辦理系爭土地分割案,武燕琳律師於第一 審為被告2人全權處理分割事宜,但為節省稅金,僅由其中 一人即被告黃石義出名委任武燕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 訟,另一人即被告黃石德則由原告擔任其訴訟代理人。被告
就原告推介武燕琳律師乙事不爭執,倘原告之受任範圍應僅 限於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前」,原告自無必要為被告推介武 燕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由原告自任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 況武燕琳律師係於98年9月18日提起分割土地之訴,兩造於 98年11月22日始簽立「授權書」,倘原告之受任範圍應僅限 於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前」,何以於提起分割土地之訴「之 後」始簽立「授權書」?再者,系爭土地分割之第一審判決 結果,未盡如被告之意,原告乃另行推介證人即周志峰律師 為被告黃石義之第二審訴訟代理人,而因第二審法院(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64號)第一次庭期即於 100年12月1日,原告有另案而衝庭,建議被告黃石德委請其 姪子黃金融擔任訴訟代理人,被告之姪子黃金融僅該次庭期 出現,其後均未繼續參與,原告並繼續參與該二審訴訟,每 次庭期均有在場,為被告黃石德就該二審訴訟之送達代收人 。被告抗辯至第二審審理時,原告已未繼續參與,顯與事實 不合。
㈢系爭授權書明載「為分別共有之土地,日後有關辦理共有土 地之分割、出售、合建及其他各種之處分均全權委由盧坤金 處理,立書人未經同意前不得再授權他人或自行處理,違者 願受罰款新台幣20萬元」,該違約金之金額,係參酌原告分 割完成後,系爭土地市價介於8千萬元至1億5千萬元之間, 若出售成交,原告依市場仲介費1/100計算,至少可獲80萬 元至150萬元仲介費用,若被告違約交予他人出售,被告亦 應給付原告1/2之仲介費用。是以原告從98年至103年間著手 為被告進行分割土地訴訟事宜,歷經5年始判決確定,被告2 人未依約履行「授權書」事宜,違約委託他人對外銷售,原 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違約金各20萬元,並未過高。並聲明: 除假執行宣告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所簽系爭授權書載明「座落太平市○○段000○000○00 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為分別共有之土地,日後有關辦理共 有土地之分割、出售、合建及其他各種之處分均全權委由盧 坤金處理」,且未約明系爭土地分割後對於被告2人所分得 之土地發生拘束效力,足認原告之受任範圍應僅限分割確定 「前」之系爭土地,對於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後」之各該土 地分割、出售、合建或其他各種之處分事宜,原告均再無置 喙餘地。
㈡系爭土地之判決分割案,第一審(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460 號)乃由原告擔任被告黃石德之訴訟代理人,而被告黃石義 則由原告推介之武燕琳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遂行訴訟,惟
至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64號) 審理時,被告黃石德之訴訟代理人已改由訴外人黃金融任之 ,被告黃石義亦改委由周志峰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原告對 知之甚詳,且無任何反對之意思,爾後系爭土地之分割案, 原告已未繼續參與,應可推知原告有與被告2人終止基於系 爭授權書委任處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出售、合建及其他各種 處分事宜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2人另以台中福安第453號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僅係再次表示兩造間已無任何委任關係存 續,被告2人縱嗣後有委託第三人處理系爭土地(不論分割 前或分割後)之出售、合建情事,仍無違反兩造所簽系爭授 權書之虞。
㈢又細觀證人周志峰律師於105年9月20日本件言詞辯論時到庭 所為有關原告對系爭土地有若干活動、擔任本件被告黃石義 於系爭土地分割訴訟二審訴訟代理人之緣由及曾聽聞被告2 人有買賣系爭土地想法之證述,其所指土地乃均係指「分割 確定前」之系爭土地而言,況證人周志峰律師於兩造簽訂系 爭授權書時並未在場,是自無由依證人周志峰律師之證詞即 遽認「分割確定後」,系爭土地之分割、出售、合建或其他 各種處分事宜,仍屬原告之受任範圍。另證人武燕琳律師亦 無法確認曾「親眼」看過系爭授權書,且其認被告2人就系 爭土地之「授權範圍」乃係基於原告自己所為陳述,或憑「 職業上之直覺」,是其對於訴訟分割系爭土地之目的、被告 2人就系爭土地之授權範圍包含分割完成後之合建銷售,均 純屬其臆測之詞,尚難依證人武燕琳律師之證述,而認「分 割確定後」系爭土地之分割、出售、合建或其他各種處分事 宜,仍屬原告之受任範圍,且縱被告黃石義於原告向證人武 燕琳律師陳述處分系爭土地之授權範圍時未即反對(假設語 氣),至多僅屬「單純沉默」,本不能率認被告2人有默示 承認原告所述之授權範圍為真實。再依原告自己所提就系爭 土地之如附表所示工作項目可知,自二審判決後即未見原告 就系爭土地有任何作為,益徵原告主觀上亦知悉其受任範圍 僅至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前」為止,是原告依授權書約定, 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20萬元違約金,洵屬無據。 ㈣倘鈞院認被告所辯為無理由,仍請考量系爭授權書並未約明 酬金,惟系爭土地分割訴訟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律師費均 由被告2人自行負擔,又原告究否確就系爭土地有從事如附 表所示工作項目,尚有未明,縱均屬事實,益見原告多僅在 轉交遞送相關文書或陪同律師開庭而已,則倘准原告得遽依 系爭授權書約定,分別各向被告2人請求給付顯逾系爭土地 分割訴訟各審律師酬金之20萬元違約金,未免有失公允,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請鈞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數額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有系爭土地,渠等於民國98年11月間委 任原告辦理系爭共有土地之分割、出售、合建及其它各種之 處分,雙方約定未經原告同意前,被告不得再授權他人或自 行處理,並簽訂系爭授權書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授權書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授權書約定,委託他人對外銷售系 爭土地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授權書並未約明 系爭土地分割後對被告分得之土地亦受拘束,原告之受任範 圍僅限於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前,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後,原告 即無置喙餘地,被告委託他人對外銷售系爭土地,並無違約 云云。經查,系爭授權書記載「立書人黃石義(黃石德)所 有坐落台中市○○市○○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 土地為分別共有之土地,日後有關辦理共有土地之分割、出 售、合建及其他各種之處分均全權委由盧坤金處理,立書人 未經盧坤金同意前不得再授權他人或自行處理,違者願受罰 款新台幣20萬元」等語,依上開文義以觀,原告之受任範圍 是否受限於系爭土地分割訴訟確定前,固非明確。惟系爭授 權書訂立之經過如下:原告推介武燕琳律師予被告2人辦理 系爭土地之分割訴訟案件,武燕琳律師考慮節省裁判費支出 ,建議被告黃石義1人列為該案原告,並委任伊提起系爭土 地分割訴訟,被告黃石德列為該案被告,另由原告擔任訴訟 代理人,嗣武燕琳律師於98年9月18日以其為黃石義之訴訟 代理人提起分割系爭土地之訴訟(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60 號),原告則於訴訟中擔任被告黃石德之訴訟代理人,代理 被告黃石德出庭,兩造嗣於98年11月22日簽立系爭授權書, 系爭授權書並未約定被告2人委任原告處理分割訴訟之報酬 ,被告亦未給付原告任何酬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有本 院98年度重訴字第460號判決、民事起訴狀及系爭授權書影 本在卷足稽,並經證人武燕琳律師證述在卷,堪信屬實。兩 造既係在提起系爭共有土地分割訴訟後始簽立系爭授權書, 顯然系爭授權書所稱「系爭土地之出售、合建及其他各種之 處分均全權委由盧坤金處理」,並非就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應 有部分委由原告處理,而係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土地委由原 告處理,是以原告受任範圍應為系爭土地分割訴訟提起後( 無論訴訟是否確定)之出售、合建及其他各種之處分。參以 ,上開分割訴訟過程中,均係由原告代理被告黃石義跟武燕
琳律師商議,包括訴訟所須一切文件,及分割方案之規劃, 甚至訴訟中與其他共有人之聯絡均由原告處理,另被告黃石 德僅到過武燕琳律師事所一次等情,均經證人武燕琳律師證 述明確,原告為被告2人全權處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及代 理被告黃石德出庭,惟兩造並未於系爭授權書約定原告處理 土地分割事宜之報酬,顯然兩造簽立系爭授權書之主要目的 ,非在於授權由原告處理系爭土地分割訴訟事宜,係在於授 權由原告處理出售、合建、處分事宜,原告藉此可獲得仲介 或抽傭報酬,故原告之受任範圍應不限於系爭土地分割確定 前之事宜。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上開分割訴訟進行第二審審理時,被告黃石德 之訴訟代理人已改由訴外人黃金融任之,被告黃石義亦改由 周志峰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原告對知之甚詳,且無任何反 對之意思,爾後系爭土地之分割案,原告已未繼續參與,應 可推知原告有與被告2人終止基於系爭授權書委任處理系爭 土地之分割、出售、合建及其他各種處分事宜之默示意思表 示云云。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 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次按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 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民事裁判足參)。經查, 被告係由原告陪同至周志峰律師事務所做第一次見面,因被 告2人支持相同之分割方案,且為避免國稅局以人頭重覆課 稅,周志峰律師乃建議僅由被告黃石義委任其為第二審之訴 訟代理人,被告黃石德另委任其他人為訴訟代理人,惟原告 於第二審開庭時幾乎均到庭旁觀等情,亦經證人周志峰律師 到庭結證屬實,足認原告於第二審仍繼續參與系爭土地分割 訴訟案件,原告既無任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其已為 終止系爭授權書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主張原告業已終止系 爭授權書云云,洵無可採。
㈣被告復辯稱:倘鈞院認被告所辯為無理由,仍請考量系爭授 權書並未約明酬金,系爭土地分割訴訟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律師費均由被告2人自行負擔,原告多僅在轉交遞送相關 文書或陪同律師開庭而已,原告各向被告2人請求給付20萬 元違約金,未免有失公允云云。再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 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 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80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 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民事判例參照)。兩造 訂立系爭授權書之目的,乃在於使原告藉由處理系爭土地出 售、合建、處分事宜而取得仲介報酬,已如前述,則原告所 受損害非在於處理系爭土地分割訴訟所付出之體力、精神勞 費,尚包括被告如依系爭授權書約定,委託原告出售系爭土 地,原告可得之仲介費報酬利益。查被告黃石義於系爭113 、2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各為19,578,272元、18,544, 759元,共計38,123,031元;被告黃石德於系爭113、206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各為19,586,935元、18,544,759元, 共計38,131,694元,有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60號判決附表 三、五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84頁),是以被告 2人之土地如履行系爭授權書之約定,交由原告出售系爭土 地,原告藉由出售系爭土地,依仲介市場行情,可得請求至 少按售價百分之一計算之仲介費,即原告可自被告2人各獲 得至少38萬元之報酬,故原告依系爭授權書約定,請求被告 2人各給付20萬元之違約金,顯無過高而有失公允情事。被 告所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授權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 給付200,000元,及自10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