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111號
原 告 曾睿均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盧德聲律師
被 告 李婉萍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昌
被 告 許軒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為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其中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之共有部分, 為該建物所屬宏忠「畫世紀」大樓(下稱系爭社區大樓)地 下室所設之停車場。原告之父母即訴外人曾金彬、張桂香二 人於系爭社區大樓興建之初,以預售屋之方式購入系爭社區 大樓房屋2 戶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7 樓 之1 及7 樓之2 建物,及附屬停車位一位即車位編號B1-176 號,後因投資理財之故,又於民國90年4 月2 日由張桂香向 訴外人蘇適買下系爭社區大樓房屋1 戶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00號8 樓之2 建物及停車位1 位(即1702建 號權利範圍1/ 200),嗣因訴外人謝佳如於94年12月13日向 張桂香購買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8 樓之2 房屋,但因無停車需求未一併購買車位,故張桂香遂將上開 停車位即1702建號權利範圍200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致 原告所持有1702建號權利範圍增加為200 分之2 ,而因單一 停車位權利範圍各為上開1702建號共有部分權利範圍200 分 之1 ,故原告在系爭社區大樓地下室所設停車場即分配有編 號176 號及178 號二車位。
㈡嗣於102 年3 月10日,原告與被告許軒誠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約定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但 共有部分即松昌段1702建號,面積1662.66 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為200 分之1 )出賣予被告許軒誠。惟於記載買賣標的 時,因承辦之土地代書誤以為單一車位之所有權範圍為200 分之2 ,遂於建築改良物標示欄位記載權利範圍部分誤繕為 200 分之2 ,惟系爭甲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應僅為單一車位 即編號176 號停車位。然當時原告與被告許軒誠均未察覺該
項錯誤,故交易完成後,被告許軒誠亦確實依兩造所訂系爭 甲契約之真意僅使用收益其所買受之編號176 號停車位,另 編號178 號停車位則仍由原告繼續使用。
㈢又於102 年9 月13日,被告許軒誠再與訴外人即被告李婉萍 之代理人王正昌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乙契約) ,約定由被告許軒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但共有部分即松 昌段1702建號,面積1662.6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00 分 之1 )出賣予被告李婉萍。而因原告與被告許軒誠所訂定系 爭甲契約已將車位部分之所有權範圍誤載為權利範圍200 分 之2 ,故被告許軒誠與訴外人王正昌之系爭乙契約雖載明係 買賣標的為編號B1-176號車位,但系爭乙契約之建築改良物 標示欄位記載權利範圍部分仍錯誤記載為200 分之2 。惟至 被告李婉萍及訴外人王正昌入住後,因有使用車位需求,曾 向原告租用編號178 號停車位至104 年10月24日,並每月支 付車位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足見被告李婉萍及訴 外人王正昌自始即明知其等向被告許軒誠購買者僅有編號17 6 號停車位,並不包含編號178 號停車位。詎104 年10月間 ,原告為將另所有坐落於系爭社區大樓之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號7 樓之2 房屋出售予他人,而委由房仲業 者居間尋找買家時,經該房仲業者提醒始發現因上開買賣契 約書之錯誤記載,導致原告名下已無任何停車位之事實。原 告遂向訴外人王正昌表示欲收回共有部分之1702建號之權利 範圍200 分之1 ,乃王正昌竟對原告表示該編號176 、178 停車位均為其依法購得,而拒絕協商。
㈣原告與被告許軒誠於102 年3 月10日簽訂系爭甲契約,其買 賣標的確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但共有部分即松昌段1702 建號,面積1662.6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則應僅為200 分之 1 ,僅因抄錄時發生錯誤,致本應為原告所有之該1702建號 共有部分權利範圍200 分之1 亦移轉登記予被告許軒誠,被 告許軒誠因登記取得該1702建號共有部分權利範圍200 分之 1 ,自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其受有利益即受有該1702建號 共有部分權利範圍200 分之1 之所有權,自應返還原告。而 被告李婉萍於102 年9 月13日向被告許軒誠買受之標的仍為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但共有部分即松昌段1702建號,面積 1662.6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僅為200 分之1 ,惟因承辦 代書不察,而於系爭乙契約之建築改良物標示上記載該1702 建號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200 分之2 ,將該1702建號共有部 分權利範圍200 分之1 亦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婉萍,則被告李 婉萍因登記取得該1702建號共有部分權利範圍200 分之1 , 自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其受有利益即受有該1702建號共有
部分權利範圍200 分之1 之所有權,自應返還被告許軒誠, 然因被告許軒誠拒絕行使其對被告李婉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且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許軒誠行使權利,被告 許軒誠仍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既為被告許軒誠之債權人, 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79 條規定代位被告許軒誠行使權 利,請求被告李婉萍將該1702建號共有部分權利範圍200 分 之1 予被告許軒誠,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由被告許 軒誠將該1702建號共有部分權利範圍200 分之1 移轉登記予 原告。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李婉萍及訴外人王正昌自承依照系爭乙契約所載,訴外 人王正昌向被告許軒誠購買之車位為編號176 號停車位,後 來實際使用亦僅為編號176 號一個停車位,且依照永慶不動 產物件個案明細之記載,足見系爭甲契約、系爭乙契約之各 契約當事人主觀上所認知買賣標的所含車位僅為一個即編號 176 號停車位。
⒉依照車位證明書之記載,系爭社區大樓共有188 停車位,其 中176 個為機械式雙層停車位、12個為平面停車位,而平面 停車位所佔建物及土地比例均為機械式停車位之二倍,故機 械式雙層停車位,每一個停車位所佔之權利範圍應為200 分 之1 ,而平面停車位則為200 分之2 ,而車位編號176 、17 8 號經核對車位證明書所附汽車停車位置證明書後,確認均 為機械式雙層停車位中之一層,故停車位之權利範圍應確各 佔200 分之1 。
⒊從而,本件原告與被告許軒誠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許 軒誠與被告李婉萍間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確僅有「購買 一房屋加一車位」之意思表示合致,自不得僅因各契約上記 載房屋面積合計為47.5坪,即認為各契約當事人有「購買一 房屋加二車位」之意思表示合致。則縱使各契約因代辦仲介 人員一時不察,致將不屬於買賣標的之第二個停車位面積均 載入契約中,但此部分既無意思表示存在,自屬無效,且除 去該部分其餘契約仍因「購買一房屋加一車位」之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而有民法第111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⒋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係被告許軒誠因怠於行使其對被告李婉 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告乃代位被告許軒誠行使權利,原 告所行使者乃被告許軒誠對被告李婉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既為被告許軒誠之合法權利,而被告許軒誠與被告李婉萍既 為直接前後手之法律關係,且土地法第43條之所謂絕對效力 復無法拘束交易之直接前後手,故原告主張因被告許軒誠怠 於行使而代住行使之權利,自無土地法第43條適用之餘地。
㈥並聲明:被告李婉萍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 (面積1662.66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200分之1移轉登記予 被告許軒誠,再由被告許軒誠移轉登記與原告。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婉萍則以:被告李婉萍以700 萬元購買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路00號7 樓之1 房屋,土地權狀登錄坪數 為47.5坪,含停車位二個,並均早已登錄於系爭社區大樓管 理委員會,被告李婉萍因工作關係,委由訴訟代理人王正昌 代理買賣事宜,當初透過仲介公司與被告許軒誠進行買賣事 宜,被告李婉萍與被告許軒誠對本件不動產買賣皆無異議, 被告李婉萍與王正昌亦不認識原告,不清楚原告與被告許軒 誠之買賣情形,當初僅記載有停車位,但沒有談到車位,僅 討論購買47.5坪及價金,代書有補述說車位是200 分之2 , 仲介也不清楚,只說有二個車位,但因車位係包含在坪數內 ,並非另外單獨購買,總共所有權狀含車位坪數為47.5坪, 故以坪數換算,係包含二個車位之面積無誤。依照系爭乙契 約記載,王正昌向被告許軒誠購買之車位確實為編號176 號 停車位,後來實際使用確實為編號176 號一個停車位,訴外 人王正昌亦有向原告另外承租編號178 號停車位,原告主張 於記載買賣標的時,誤將停車位所有權範圍登記為200 分之 2 ,惟該停車位所有權範圍,係依據臺中市地政事務所建物 登記謄本所記載,房屋產權包含擁有坪數之房屋總面積,此 無法有誤登之情事存在,若欲分離,必須在產權面積內分割 方為有效,並需登錄於謄本內,且當初房屋售價價金即以此 房屋面積為計價標準,被告李婉萍並無不當得利,又依照土 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軒誠則以:當初向原告購買時就是一房一車位,車位 登記坪數並沒有特別注意,當時就是按照系爭甲契約記載去 登記,出賣予被告李婉萍時也是一房一車位,當時沒有特別 討論車位的權利範圍為何,仲介亦有提及是一個車位等語, 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許軒誠於102 年3 月10日簽立系爭甲契約,將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以總價535 萬元出賣予被告許軒誠,並於10 2 年4 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被告許軒誠再於 102 年9 月13日,與被告李婉萍之代理人王正昌簽訂系爭乙 契約,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總價700 萬元出售予被告李婉 萍,並於同年11月6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由被告李 婉萍因買賣取得包含該1702建號共有部分應有部分200 分之
2 在內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原告仍為系爭社區大樓門牌 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7 樓之2 房屋及坐落基地 之所有權人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土 地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0至25頁、第61至 62頁、第75頁、第111 至112 頁)在卷可稽,且兩造對於上 開文書之真正亦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許軒誠簽訂系爭甲契約,係約定由被告許 軒誠買受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7 樓之 1 房屋、坐落基地及編號176 號停車位1 位,而系爭社區大 樓機械停車位所對應之該1702建號共有部分應有部分為200 分之1 ,惟於記載買賣標的時,因承辦之土地代書誤以為單 一車位之所有權範圍為200 分之2 ,遂於建築改良物標示欄 位記載權利範圍部分誤繕為200 分之2 ,然當時原告與被告 許軒誠均未察覺該項錯誤,故交易完成後,被告許軒誠亦確 實依兩造所訂系爭甲契約之真意僅使用收益其所買受之編號 176 號停車位。另王正昌代理被告李婉萍與被告許軒誠簽訂 系爭乙契約時,其等主觀上所認知之買賣標的除系爭房屋及 坐落基地外,所含車位亦僅為一個即編號176 號停車位,惟 仍因承辦代書不察,而於系爭乙契約之建築改良物標示上記 載該1702建號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200 分之2 ,將該1702建 號共有部分應有部分200 分之1 亦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婉萍, 故被告許軒誠、被告李婉萍因登記取得該1702建號共有部分 權利範圍200 分之1 ,自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79 條,代為 請求被告許軒誠將被告李婉萍該1702建號共有部分應有部分 200 分之1 移轉登記與被告許軒誠,再由被告許軒誠將該17 02建號共有部分應有部分200 分之1 移轉登記與原告云云。 惟為被告被告許軒誠及被告李婉萍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 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民法第818 條、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地下室倘登記 為共有,由共有人全體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使用者,應視為 全體共有人就該地下室有分管之約定。查依原告所提出系爭 社區大樓其他住戶即訴外人魏木松與原始起造人宏忠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忠建設公司)於82年間所訂立之土 地預定買賣合約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所附之「系爭社區大 樓汽車停車位置使用及區分協議證明書」所載,「本大樓地
下室公供設施及汽車停車位置所有權登記:1 公共設施:本 大樓地下室公共設施所有權依甲方與乙方房屋賣賣契約書定 申請為共同應有部分持分登記。2.汽車停車位置:凡甲方( 即承購戶)中有購買本大樓汽車停車位置者,其共同應有部 分所有權持分登記如下:A 機械式雙層汽車停車位置每個: 建物面積應有部分持分約2.5 坪,土地應有部分持分約1000 0 分之3 ;B 平面層汽車停車位置每個:建物面積應有部分 持分約5 坪,土地應有部分持分約10000 分之5 」,宏忠建 設公司並就訴外人魏木村所購買停車位發給「汽車停車位置 證明書」,載明:「茲證明台端(房屋地址為臺中市○○路 ○段00巷00號9 樓之2 )持有宏忠『畫世紀』大樓(坐落於 臺中市○○路○段00巷○地○○○號A 區12號下層停車位壹 個,位置標示如左圖,專供台端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 0 頁),堪認系爭社區大樓之停車位就建物部分,並無獨立 之產權,而係以共有方式取得應有部分。再者,參諸訴外人 即原告之母張桂香於90年4 月2 日向訴外人蘇適購買取得系 爭社區大樓房屋1 戶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 號8 樓之2 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而當時蘇適就系爭社區大 樓共同使用部分1701、1702號建號之應有部分亦隨同移轉予 張桂香(該1702建號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為200 分之1 ), 嗣訴外人謝佳如於94年12月13日向張桂香購買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路00號8 樓之2 房屋,因無停車位需求未 一併購買車位,故張桂香移轉予謝佳如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 ,即僅包含系爭社區大樓共同使用部分1701建號之應有部分 ,而未包括該共同使用部分1702建號之應有部分,其後張桂 香再於94年12月23日將該共同使用部分1702建號之應有部分 200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該臺中市○○區○○段0000 ○號係屬昌平路2 段11巷24號等建物之公共設施停車位置部 分等情,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24日中正地 所四字第1050006581號函及所檢送之原告與張桂香間就該17 02建號共有部分應有部分200 分之1 之移轉登記資料、張桂 香與蘇適間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資料、張桂香與謝佳如間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資料、土地所有 權狀暨建物所有權狀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3 至130 頁 、第134 至172 頁),足見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大樓地下室一 個(機械式)停車位所對應表彰之系爭社區大樓1702建號共 有部分應有部分為200 分之1 ,應可採信。
⒉惟查,依原告與被告許軒誠簽訂之系爭甲契約第1 條約定, 被告許軒誠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標的範圍,係包括:臺 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4750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10000 分之52,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號7 樓之1 建物,與編號176 號之停車位;且就系爭房屋 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之「面積」及「權利範圍」,亦載明係包 含:1701建號(5677.43 平方公尺、10000 分之59)、1702 建號(1662.66 平方公尺、200 分之2 )等情,有系爭甲契 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8頁),且證人宋濰煬亦 於本院具結證述:「(原告出售崇德六路20號7 樓之1 房屋 給被告許軒誠,是否就是你所仲介?)是的」、「(當時原 告委託你出售的標的有哪些?)房子加1 個車位,車位編號 是176 號」、「(提示本院卷第10至18頁,這份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的簽立,你是否有參與?)有」、「(當初許軒誠也 是確認他要買這間崇德六路20號7 樓之1 房子加編號176 號 車位?)是的」、「(他們當初的議定價額是多少?)不記 得」、「(當時價額的議定有無討論到是按買賣坪數幾坪來 計價?)沒有,當時許軒誠是看到我們永慶不動產的物件資 料,他許軒誠是我另外一位同事的客人,他是由另外一個同 事帶來看屋後議價的,我是賣方的仲介,許軒誠是我另外一 位同事仲介的」、「(提示本院卷第10至18頁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關於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702號 權利範圍200 分之2 ,是依據什麼所記載?)根據原告提供 的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當時原告提供給我們崇德六路20號 7 樓之1 房地建物權狀就是這樣記載」、「(後來許軒誠把 系爭房地轉售給李婉萍,是否知道?)不知道」、「(提示 本院卷第73頁,有無看過這份物件個案明細資料?)沒有看 過,這是永慶不動產的物件資料,但是我沒有看過,這有可 能是許軒誠買受系爭房地之後,請永慶不動產的其他人代售 的」、「(依照上開物件資料所載坪數47.5坪,能否算出這 是包含1 個車位的面積或2 個車位的面積?)沒有辦法,一 般我們不會去算這個坪數,因為我們會去跟管委會確認該戶 有幾個車位,而不會去計算1 個車位有幾坪。早期的權狀都 有含公設,所以這坪數的計算就會按照權狀所載主建物坪數 去換算出來,例如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的建物所有權狀,我 們就會把建物標示的總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共同使用部分 按權利範圍換算之面積,全部加總之後,去換算出坪數,所 以物件表上的坪數就是這樣計算出來的」、「(所以當初原 告提供給你的系爭崇德六路20號7 樓之1 房建物所有權狀, 上面所登載的共同使用部分1702建號的權利範圍就是200 分 之2 ?)是的」、「(當時有無跟管委會確認這戶有幾個車 位?)有,就是1 個車位,編號就是176 號」、「(你本身 也是這間公寓大廈的住戶,你有幾個車位?)1 個」、「(
有關1702號建號部分,你的權利範圍為多少?)不知道,我 只知道我有1 個車位,是幾號車位,不會特別去注意登載的 權利範圍,我不是第一手」、「(當初原告將房屋點交給許 軒誠時,車位就是點交編號176 號1 個車位?)是的」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179 頁背面至第181 )。佐以被告許軒誠 亦陳稱:原告或仲介並沒有特別告知一個車位之權利範圍只 有200 分之1 ,伊只有買一個車位,代書說權利範圍是200 分之2 ,當時原告亦有在場,但原告亦沒有表示不對等語( 見本院卷第230 頁背面至第231 頁),足徵兩造於簽立系爭 甲契約時,被告許軒誠係就系爭甲契約所載包括該1702建號 共有部分應有部分200 分之2 之系爭房地標的,交付買賣價 金予原告,並經原告將包括系爭1702建號共有部分應有部分 200 分之2 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 軒誠。雖系爭社區大樓一個停車位所對應表彰之該1702建號 共有部分應有部分應為200 分之1 ,而被告許軒誠所欲購買 使用者僅為編號176 號車位,但被告許軒誠與原告既經代書 告知一個車位就該1702建號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200 分之2 ,且原告與被告許軒誠復均就系爭甲契約記載買賣標的包含 該1702建號共有部分應有部分200 分之1 簽名印用並據以履 行契約,堪認原告就系爭甲契約就該1702建號共有部分記載 買賣標的為應有部分200 分之2 ,確係因誤認一個車位就該 1702建號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為200 分之2 所致,原告內心 之意思應係就該1702建號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要扣除除該編 號176 號車位以外之其他應有部分,卻因誤會該編號176 號 停車位就該1702建號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為200 分之2 而未 扣除。
⒊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又前條之撤銷權,自 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90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意思表示錯誤,乃表意人因誤認或欠 缺認識,以致於內心的意思與表示上的意思不一致,此項意 思與表示不一致,來自於偶然的、無意識的不一致。又所謂 「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係指表示行為錯 誤,例如誤寫等情形。查原告之本意應係欲出售及移轉系爭 1702建號共有部分應有部分200 分之1 予被告許軒誠,但卻 誤認系爭編號176 車位之該1072建號共有部分應有部分為20 0 分之2 ,而於系爭甲契約及公契上記載出賣及移轉予被告 許軒誠者為該1072建號共有部分應有部分為200 分2 ,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屬意思表示錯誤。而原告因誤認系爭編號17
6 號車位就該1702建號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為200 分之2 , 故當時原告所欲出賣予被告許軒誠者乃為包含該1702建號共 有部分之應有部分為200 分之2 之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並因此與被告許軒誠簽立系爭甲契約,且於系爭甲契約及公 契上清楚明白記載出賣及移轉予被告許軒誠者為包含該1702 建號共有部分應有部分200 分之2 之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已明白表示當事人真意,自無須別事探求而反捨契約文字 更為曲解,因此,堪認原告與被告許軒誠當時合意買賣之標 的為包含該1702建號共有部分應有部分200 分之2 之系爭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告主張當時雙方買賣標的之範圍就該17 02建號共有部分應有部分僅為200 分之1 云云,尚非可取。 至於原告當時係因誤認而出賣該1702建號共有部分應有部分 200 分之2 予被告許軒誠,僅屬意思表示錯誤,依前揭民法 規定,得於意思表示後1 年內,撤銷系爭契約中所為出賣之 意思表示。然原告並未於前開期間內,撤銷前述出賣之意思 表示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甲契約仍屬有效。 ⒋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裁 判意旨明示「縱如上訴人主張有錯誤情形,在未撤銷其錯誤 之意思表示以前,仍難謂被上訴人之取得所有權,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承前所述,系爭甲契約既 未經撤銷而仍屬有效,且系爭甲契約買賣之標的為含該1702 建號共有部分應有部分200 分之2 之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全部,因此,被告許軒誠受原告移轉登記該1702建號共有部 分應有部分200 分之2 ,即屬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 利。原告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軒誠 移轉該1702建號共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200 分之1 ,並 因而對被告許軒誠有該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云云,即非有理 由。
⒌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固有明文。次按代位 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 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 又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 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 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民事判例及49年台 上字第175 號民事判例分別明揭斯旨。原告雖主張被告許軒 誠將包含該1702建號共有部分應有部分200 分之2 之系爭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李婉萍,被告李婉萍
因登記取得該1702建號共有部分應有部分200 分之1 ,自無 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惟查依被告許軒誠與被 告王正昌簽訂之系爭乙契約第1 條約定,王正昌向被告許軒 誠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標的範圍,係包括:臺中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47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 52,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7 樓之1 建 物,與編號176 號之停車位;且就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分建 號之「面積」及「權利範圍」,亦載明係包含:1701建號( 5677 .43平方公尺、10000 分之59)、1702建號(1662.66 平方公尺、200 分之2 )等情,有系爭乙契約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許軒誠亦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 述:「(後來賣給王正昌,你也把當初向原告買受的標的全 部出售給王正昌?)是的,當初我們的買賣也是一個車位」 、「(從你買到轉手給王正昌,是否知道一個車位確切登記 的權利範圍為多少?)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頁 ),足見當時被告許軒誠所欲出賣予王正昌者乃為如系爭乙 契約所載包含該1702建號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為200 分之2 之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其並因此與王正昌簽立系爭乙契 約,且於系爭乙契約及公契上清楚明白記載出賣及移轉予被 告李婉萍者為包含該1702建號共有部分應有部分200 分之2 之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亦即許軒誠與王正昌就系爭乙契 約之買賣標的為包含該1702建號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為200 分之2 之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確已達成意思合致,則被 告李婉萍因登記取得該1702建號共有部分應有部分200 分之 1 ,自難認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可言 。是原告主張被告李婉萍就登記取得該1702建號共有部分應 有部分200 分之1 ,係屬不當得利云云,自非可採。況原告 對於被告許軒誠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規定,代位被告許軒誠請 求被告李婉萍將該1702建號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為200 分之 1 移轉登記與被告許軒誠,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就該1702建號共有部分應有部分200 分之1 部分 ,原告既無從依民法第179 規定請求被告許軒誠移轉返還, 且被告許軒誠亦不得依民法第179 規定請求被告李婉萍移轉 返還,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79 條規定代位被告 許軒誠行使權利,請求被告李婉萍將該1702建號共有部分應 有部分200 分之1 予被告許軒誠,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由被告許軒誠將該1702建號共有部分應有部分200 分之 1 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242 條規定,請求被告
李婉萍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1662.6 6 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200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許軒誠 ,再由被告許軒誠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附表:
土地標示: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 │臺中市│北屯區 │松昌段│ │107 │建│4750 │52/10000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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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物標示:
┌─┬────┬────┬────┬────┬─────────┬──┬─────┐
│編│ 建 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建 物 面 積 │權利│備 註 │
│ │ │ │ │、主要建├────┬────┤範圍│ │
│號│ │ │ │材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
├─┼────┼────┼────┼────┼────┼────┼──┼─────┤
│1 │臺中市北│臺中市北│臺中市北│住家用 │96.32㎡ │陽台 │全部│ │
│ │屯區松昌│屯區松昌│屯區崇德│ │ │10.12 ㎡│(1 │ │
│ │段1611建│段107 地│六路7 樓│ │ │ │分之│ │
│ │號 │號 │之1 ├────┤ │ │1) │ │
│ │ │ │ │鋼筋混凝│ │ │ │ │
│ │ │ │ │土造 │ │ │ │ │
│ │ │ │ │ │ │ │ │ │
├─┴────┴────┴────┴────┴────┴────┴──┴─────┤
│共同使用部分:松昌段1701建號,5677.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9/10000 │
│共同使用部分:松昌段1702建號,1662.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