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5年度,3296號
TCEV,105,中小,3296,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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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296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李佳蔚
被   告 陳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
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約 定利率為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息,如被告遲 延給付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四十七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 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利息不得超過年息 百分之十五。故原告就本件利息債權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 依上開規定,依年息百分之十五計息)嗣訴外人中華銀行於 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二百九十五 條規定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三項 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全部讓予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以代 債權讓與之通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惟被告仍未清償 債務積欠之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八百三十九元及如主文 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銀行消 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公告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前揭主張 屬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二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二百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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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